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4號
原 告 呂涵詅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律師
被 告 張洧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
113年度司促字第7190號),經被告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4
8,06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7,71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尚應補繳47,2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