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即 參加人 呂王頡
上列聲請人即參加人就原告陳賢能與被告鄧素珍、呂王竣、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參加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為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
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
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
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
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
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
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上
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116
號、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參加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呂王承與被告鄧素珍、呂王
竣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773號事件作成和解筆錄(
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約定被告鄧素珍、呂王竣願將坐落桃
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分之586)暨同段
241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呂王
承,其等並於民國111年間簽立協議書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共
同出售,嗣呂王承於112年3月27日死亡,系爭不動產之權利
義務由聲請人繼承取得,惟被告鄧素珍、呂王竣將系爭不動
產出售原告,迄今未依約履行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是本件被告鄧素珍、呂王竣之勝敗,將影響聲請
人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私法上地位受有不利益,故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
1項規定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三、按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
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聲請
人固主張系爭和解筆錄業已記載被告鄧素珍、呂王竣願意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之被繼承人呂王承,聲請人
已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及義務等語,惟系爭不動產
並未登記呂王承或聲請人為所有權人,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附卷可稽,是依上揭規定,呂王承及聲請人均非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人,則聲請人主張其具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私
法上地位,將受不利益之影響云云,顯非有據。況聲請人基
於系爭和解筆錄或和解後與被告鄧素珍、呂王竣另行約定之
契約,得向渠等請求之權利,僅屬債權,縱因被告鄧素珍、
呂王竣於本件訴訟之審理結果而受影響,亦純屬經濟上受影
響。本件訴訟所認定之事實及法律上效果均不及於參加人,
難謂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所為參加訴訟
之聲請不合訴訟參加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TYDV-113-重訴-324-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