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維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維擇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45分」更正
為「46分」;證據部分「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刪除,並補
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6頁)、公路監理WebServ
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第17頁)」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
核被告呂維擇(下稱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傷害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本件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
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駕車左轉行駛,因而撞
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歐世義,足見其忽視道路交通
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
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
重其刑。
㈡另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
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
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見偵卷第28頁)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
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本件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曾與告訴人試行
調解,然因雙方所提金額差距過大致調解不成立(見偵卷第
49頁),再參諸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
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無前科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90號
被 告 呂維擇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維擇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4時
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
山區大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瑞隆東路之交岔路口,欲
左轉瑞隆東路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亦未在駛至上開路段之行人穿越道時暫停讓行人先行通
過,即貿然駕車左轉,適有行人歐世義在上開路口東南側,
沿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穿越瑞隆東路時,遭呂維擇所駕
車輛撞擊後倒地,致歐世義受有背部鈍傷、腰部鈍傷、第十
二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嗣呂維擇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
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歐世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維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歐世義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
影像截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及影片光碟、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
證明書、郭俊榮骨科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佐。
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
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
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外出,本應依循上開交通
安全規定,在行經案發之路段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
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未禮讓行人使其先行通過,即逕自
駕車左轉行駛,致撞擊自行人穿越道步行而來之告訴人,被
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參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旋
於案發當日經救護車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救治,並經醫師診斷而察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從而,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
就醫診治,並經醫師診斷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與案
發時間密接;且參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受傷之情況,
實與一般人在毫無防備下,於遭行駛中之車輛所撞而倒地、
身體與柏油路面撞擊後所生之傷害情況相當,堪認告訴人經
診斷所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係在上開時、地,遭被
告所駕車輛撞擊所致。是以,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
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㈠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㈡駕
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㈢酒醉駕車;㈣吸食毒
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㈤行駛
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
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㈥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40公里以上;㈦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
方式,迫使他車讓道;㈧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
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㈨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
競駛、競技;㈩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
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
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
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而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論科,並請加重其刑。末則
,本件報案人或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時,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而被告於員警到場時,留在現場並承認為肇事者乙節,有自
首情形記錄表可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KSDM-113-交簡-2134-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