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呂采珊

共找到 2 筆結果(第 1-2 筆)

基金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金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剛 選任辯護人 許峻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93號),因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 第640號),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   林志剛知悉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 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 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基 於縱使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8月28日前之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黃 文凱」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約定以1帳戶獲取5萬元報酬 之代價,於112年8月27日凌晨0時24分許,在苗栗縣○○鎮○○ 街00號民權路47號統一超商慶竹門市,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 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台新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 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網銀代號及密碼予 對方,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項下所示之詐欺方 式,使蔡枟蓁、陳郁雯、巫欣祥、呂采珊、李品璋、楊素禎 、李正欽、張瓅云、李德鉦、趙于緹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 附表「匯款時間欄」,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 入「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並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以此方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因蔡枟蓁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案經蔡枟蓁、陳郁雯、巫欣祥、呂采珊、李品璋、楊素禎、 李正欽、張瓅云、李德鉦、趙于緹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剛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 ,且有附表編號①至⑩「證據欄」所載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林志剛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查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實行詐 欺之人,係利用被告提供之本案臺銀、國泰、聯邦、台新、 中信帳戶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提領移轉使用,藉此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 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則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本件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犯行,於偵查中 否認犯罪,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又本件正犯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準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   ⒊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臺銀、國泰、聯邦、台新、中 信等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網銀代號暨密碼交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 中均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 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是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違 反洗錢防制法部分該當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以一交付本案臺銀、國泰、聯 邦、台新、中信等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對告訴人蔡枟蓁、陳郁雯、巫欣祥、呂采珊、李品璋、楊素 禎、李正欽、張瓅云、李德鉦、趙于緹實行詐欺取財,並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暨 密碼、網銀代號暨密碼供他人使用,以供作實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工具,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 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甚屬不該;惟衡酌被告犯後已坦承 犯行,且已戮力與到庭之告訴人蔡枟蓁、陳郁雯、巫欣祥、 李品璋、楊素禎、李正欽、張瓅云、李德鉦、趙于緹調解成 立,且均已依調解筆錄內容賠償上開告訴人等9人,有調解 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被告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存卷可參 (本院金訴卷第285-287、297-313、317頁),及斟酌被告 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本案各告 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現職業為建 築工地工人、未婚、需撫養父母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參 本院金訴卷第21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第25 2頁),及告訴人蔡枟蓁、陳郁雯、巫欣祥、李品璋、楊素 禎、李正欽、張瓅云、李德鉦、趙于緹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金訴卷第293-294頁)之量刑意 見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㈥、末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已 坦承犯行,其因一時失慮,致蹈刑章,且已戮力與到庭調解 之告訴人蔡枟蓁、陳郁雯、巫欣祥、李品璋、楊素禎、李正 欽、張瓅云、李德鉦、趙于緹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筆錄內 容賠償上開告訴人,已如前述,而告訴人呂采珊則因未到庭 調解,始無法調解成立,足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本院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㈦、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本案被告固有為幫助洗 錢犯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 款之犯行,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 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⒉被告將本案臺銀、國泰、聯邦、台新、中信等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網銀代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而提款卡僅係屬金融 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 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 法供提款使用,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⒊被告否認獲有報酬,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公   務,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    據 ① 蔡枟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某時許起,向蔡枟真佯稱:欲購買其商品無法下單,並傳送假蝦皮客服之LINE帳號連結後,再佯裝蝦皮客服及台新銀行客服稱需依指示簽署三大保證方可繼續販賣商品云云,致蔡枟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8月28日晚間7時56分許 ①4萬9,988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6元,業經公訴人於113年12月18日審理程序中更正)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志剛) ⒈被告林志剛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21-29、85-88、489-493頁;本院金訴卷第250-251、293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蔡枟真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125-126頁)。 ⒊告訴人蔡枟真提供之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截圖、電話紀錄截圖各1份、匯款交易明細截圖2紙(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127-133、136-145頁)。 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志剛)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帳號異動查詢、約定轉出帳戶查詢各1份;臺灣銀行基隆分行113年11月18日基隆營密字第11300054441號函暨所附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志剛)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用戶資料查詢、約定轉出帳戶查詢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91-95頁;本院金訴卷第81-100頁)。  ⒌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臉書頁面截圖1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份(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31-79、511-512頁)。  ②112年8月28日晚間7時58分許 ②4萬9,986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8元,業經公訴人於113年12月18日審理程序中更正)  ② 陳郁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7日中午12時許起,向陳郁雯佯稱:欲購買其商品無法下單,並傳送假賣貨便客服之連結,該客服即稱需依指示操作繳納保證金認證云云,致陳郁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8月28日晚間8時14分許 ①2萬8,98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9,000元,業經公訴人於113年12月18日審理程序中更正)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志剛) ⒈被告林志剛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21-29、85-88、489-493頁;本院金訴卷第250-251、293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陳郁雯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163-164頁)。 ⒊告訴人陳郁雯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1紙、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2紙、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電話紀錄截圖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167-171頁)。 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志剛)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帳號異動查詢、約定轉出帳戶查詢各1份;臺灣銀行基隆分行113年11月18日基隆營密字第11300054441號函暨所附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志剛)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用戶資料查詢、約定轉出帳戶查詢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91-95頁;本院金訴卷第81-100頁)。  ⒌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志剛)之帳戶基本資料、開戶業務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7534號函暨所附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志剛)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97-103頁;本院卷第67-76頁)。  ⒍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臉書頁面截圖1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份(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31-79、511-512頁)。  ②112年8月28日晚間8時29分許 ②3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志剛) ③112年8月28日晚間8時31分許 ③1萬1,000元 ③ 巫欣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某時許起,向巫欣祥佯稱:欲購買其商品無法下單,並傳送假賣貨便客服連結,該客服即稱需依指示輸入身分驗證碼認證云云,致巫欣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8月28日晚間9時3分許 ①4萬9,983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志剛) ⒈被告林志剛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21-29、85-88、489-493頁;本院金訴卷第250-251、293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巫欣祥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191-192頁)。 ⒊告訴人巫欣祥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4紙、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193-197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志剛)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約定帳號資料各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1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77340號函暨所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志剛)之約定帳號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119-123頁;本院金訴卷第57-63頁)。  ⒌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臉書頁面截圖1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份(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31-79、511-512頁)。  ②112年8月28日晚間9時7分許 ②5,986元 ④ 呂采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6日上午8時54分許起,向呂采珊佯稱:欲購買其商品無法下單,並傳送假客服LINE帳號連結,再先後佯裝客服及中信銀行客服人員稱需依指示簽署安心購協議及辦理銀行徵信云云,致呂采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8月29日凌晨0時3分許 ①3萬9,985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志剛) ⒈被告林志剛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21-29、85-88、489-493頁;本院金訴卷第250-251、293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呂采珊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211-224頁)。 ⒊告訴人呂采珊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2紙(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230、237頁)。 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志剛)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約定帳號資料各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1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77340號函暨所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志剛)之約定帳號資料、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119-123頁;本院卷第57-63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林志剛)之帳戶網銀及約定帳號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08905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林志剛)之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105-109頁;本院金訴卷第119-220頁)。   ⒍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臉書頁面截圖1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份(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31-79、511-512頁)。  ②112年8月29日凌晨0時22分許 ②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林志剛) ⑤ 李品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晚間8時30分許起,向李品璋佯稱:欲購買其商品無法下單,並傳送假蝦皮客服LINE帳號連結後,再先後佯裝蝦皮客服及銀行客服人員稱需依指示重新簽署金融服務云云,致李品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8月28日晚間9時9分許 ①4萬6,050元元 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志剛) ⒈被告林志剛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21-29、85-88、489-493頁;本院金訴卷第250-251、293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李品璋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267-269頁)。 ⒊告訴人李品璋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2紙、電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271-273頁)。 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志剛)之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聯邦商業銀行業務管理部存匯集中作業科113年11月20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61251號調閱資料回覆函暨所附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志剛)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113-117頁;本院金訴卷第103-115頁)。    ⒌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臉書頁面截圖1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份(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31-79、511-512頁)。 ②112年8月28日晚間9時36分許 ②4萬9,987元 ⑥ 楊素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下午2時許起,向楊素禛佯稱:欲購買其商品,並傳送連結稱需依指示委託銀行機構授權簽署認證,再佯裝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稱需依指示操作認證云云,致楊素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28日下午6時9分許 2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業經公訴人於113年12月18日審理程序中更正)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志剛) ⒈被告林志剛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21-29、85-88、489-493頁;本院金訴卷第250-251、293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楊素禛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287-290頁)。 ⒊告訴人楊素禛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294頁)。 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志剛)之帳戶基本資料、開戶業務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7534號函暨所附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志剛)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97-103頁;本院金訴卷第67-76頁)。   ⒌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臉書頁面截圖1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份(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31-79、511-512頁)。  ⑦ 李正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某時許起,向李正欽佯稱:欲購買其商品,並傳送交易平台連結稱需依指示驗證資料後,再佯裝第一銀行客服人員稱因個資外洩需依指示操作驗證身分云云,致李正欽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8月28日晚間9時6分許 ①4萬9,983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98元,業經公訴人於113年12月18日審理程序中更正)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志剛) ⒈被告林志剛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21-29、85-88、489-493頁;本院金訴卷第250-251、293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李正欽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337-339頁)。 ⒊告訴人李正欽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2紙、電話紀錄截圖1紙(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341頁)。 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志剛)之帳戶基本資料、開戶業務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7534號函暨所附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志剛)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97-103頁;本院金訴卷第67-76頁)。   ⒌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臉書頁面截圖1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份(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31-79、511-512頁)。  ②112年8月28日晚間9時9分許 ②1萬2,048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2,063元,業經公訴人於113年12月18日審理程序中更正) ⑧ 張瓅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下午3時許起,向張瓅云佯稱:欲購買其商品無法下單,並傳送假蝦皮客服LINE帳號連結後,再先後佯裝蝦皮客服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稱需依指示操作認證蝦皮賣家云云,致張瓅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28日晚間8時40分許 1萬8,456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志剛) ⒈被告林志剛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21-29、85-88、489-493頁;本院金訴卷第250-251、293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張瓅云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361-365頁)。 ⒊告訴人張瓅云提供之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截圖、電話紀錄截圖各1紙(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379-381頁)。 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志剛)之帳戶基本資料、開戶業務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7534號函暨所附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志剛)之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97-103頁;本院金訴卷第67-76頁)。   ⒌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臉書頁面截圖1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份(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31-79、511-512頁)。  ⑨ 李德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晚間8時27分許起,佯裝網路賣場客服及第一銀行客服,向李德鉦佯稱:因其信用卡誤刷商品,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李德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8月28日晚間10時6分許 ①4萬9,77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林志剛) ⒈被告林志剛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21-29、85-88、489-493頁;本院金訴卷第250-251、293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李德鉦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389-391頁)。 ⒊告訴人李德鉦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匯款交易明細截圖2紙、電話紀錄截圖1份(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393、397-403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林志剛)之帳戶網銀及約定帳號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08905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林志剛)之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105-109頁;本院金訴卷第119-220頁)。   ⒌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臉書頁面截圖1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份(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31-79、511-512頁)。 ②112年8月28日晚間10時29分許 ②2萬9,987元 ③112年8月28日晚間10時33分許 ③2萬元 ⑩ 趙于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8日某時許起,向趙于緹佯稱:欲購買其商品無法下單,並傳送假旋轉拍賣客服LINE帳號連結後,再先後佯裝旋轉拍賣客服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稱因遭駭客侵入,需依指示操作完成自助認證云云,致趙于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8月29日凌晨0時50分許 4萬7,98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林志剛) ⒈被告林志剛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21-29、85-88、489-493頁;本院金訴卷第250-251、293頁)。 ⒉告訴人即被害人趙于緹於警詢之證述(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421-423頁)。 ⒊告訴人趙于緹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紙、旋轉拍賣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425-435頁)。 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林志剛)之帳戶網銀及約定帳號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08905號函暨所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林志剛)之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105-109頁;本院金訴卷第119-220頁)。   ⒌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臉書頁面截圖1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份(113年度偵字第3393號卷第31-79、511-512頁)。

2025-03-31

KLDM-114-基金簡-28-20250331-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雄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俊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俊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附表編號2之匯款時間欄內,關於「土地銀行」之記載 ,應更正為「112年8月31日0時19分」,附表編號2之匯款金 額欄內,關於「匯款明細、通話紀錄」之記載,應更正為「 2萬9985元」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考量 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 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歷次修正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而 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⒊至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將原訂於第15條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 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 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文「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 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原第5項「違反第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 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修正為「違反第1項規定 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 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 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 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之規定。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提供金融帳戶之刑事處罰 規定,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 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 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 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 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 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 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之旨,可見本條之增訂 ,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 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 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 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洗錢防 制法第22條僅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配合 同法第6條文字之修正,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 等情,業述如前;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仍未脫立法者欲 藉以截堵上開處罰漏洞之目的,其適用上自應與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為相同之解釋。又查,本件被告係以期約 對價之方式,提供中華郵政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使用(見113年度偵緝字第681號偵卷第26頁),既經 本院認定成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詳 見下述),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 人王韻茹、呂采珊之財物,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為 同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幫助犯減輕: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上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自白減輕: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 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 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 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 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 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 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 辯,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以 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取告訴人2人財物, 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致 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非難 ;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 段、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 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 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 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 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 沒收或酌減之。查,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 顯較正犯為輕,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沒收詐騙 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雖就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之行為,向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期約新臺幣1萬元之 報酬,然被告並未取得約定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得報酬,依 罪疑惟利原則,就此部分,亦無法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 自無從據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81號   被   告 蔡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俊雄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明知無正當理由徵求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可能係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 並預見將自己持用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該帳戶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 得使用,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縱上結果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洗錢之犯意,及基於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將金融帳戶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許,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期約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 之對價,約定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以及密 碼,放置在屏東火車站前之草叢,以此方式提供帳戶資料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 該等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時間及詐騙方式,向王韻茹、呂采珊行騙,致渠等陷 於錯誤,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 開中華郵政帳戶內,旋遭詐騙份子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 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王韻茹、呂采珊察 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韻茹、呂采珊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俊雄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韻茹、呂采珊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 並有被告中華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附表所示 證據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 款之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等罪嫌。被告以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提款卡之一行為,同時幫助正犯對附表各編號告訴人為詐 欺取財並掩飾詐欺所得之所在與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分別詐騙不 同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洗錢罪,亦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韻茹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假冒「賣貨便線上客服專員」,於112年8月30日15時許向告訴人佯稱需完成簽署協議,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王韻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30日21時34分 2萬9,986元 2 呂采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假冒「賣貨便線上客服專員」,於112年8月28日14時許向告訴人佯稱需完成簽署協議,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告訴人呂采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30日16時3分 2萬9,985元 土銀帳戶 匯款明細、通話紀錄

2024-10-25

PTDM-113-金簡-280-2024102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