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黎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黎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內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 至4 行「前因不能安
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包含前案撤
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6 月5 日),於民國113 年2 月14日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13 年3 月25日拘
役執行完畢出監)」補充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交簡字第156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13 年2 月1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13 年3 月25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呂黎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交簡字第1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13 年2 月1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13 年3 月25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雖不同,惟均屬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慎其行,不到1 年時間即再為本案犯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⒈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私欲而為本
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殊值非難;⒉前有數
項刑事前科(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惟迄未與被害人何石琼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損失或取得
其諒解;⒋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並未受有任
何刺激、被害人遭竊財物之價值;⒌自述高中肄業、職業為
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偵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內衣1 件,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116號
被 告 呂黎榮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黎榮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另包含前案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6月5日),於民國
113年2月1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拘役,於113
年3月25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26日7時11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途經臺中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時,徒手竊取何石琼所有放置在該
處騎樓晾曬之內衣1件(價值新臺幣250元),得手後,隨即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嗣何石琼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呂黎榮經本署傳喚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石琼於警詢證訴情節
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
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
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
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至被害人雖指訴其遭竊內衣為2件,惟此僅被害人單一指訴
,並無其他證據以佐其說,此部分罪嫌應屬不足,然此部分
若然成罪,與前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係事實上一
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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