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張君宇
被上訴人 周德源
訴訟代理人 許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
2月25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20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
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3
3,6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40%
,其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原告即上訴人主張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補正車號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之價值減損鑑價過程。又系爭車輛
平時係上訴人使用,僅係以上訴人配偶名義承租代步車。另
其因眼睛檢查要點散瞳劑,上訴人之配偶需請假陪病,故請
求該部分薪資損失等語。
二、原審被告即被上訴人答辯
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並補充:本件被上訴人僅應負擔30%
之肇事責任。代步車之承租人並非上訴人,且該部分係既定
費用,不應加諸於被上訴人;診斷證明書並未提及上訴人需
專人照顧,應無需上訴人之配偶陪病等語。
三、原審判決及兩造聲明
(一)原審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48元,及自112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其餘
之訴駁回。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⒋本
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54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
回。」(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
圍)
(二)上訴聲明:「⒈原判決於下列第二項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8,48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65頁第19至22行)
(三)被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
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
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
⒉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應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其理由均援引原判決第2頁第2
2至31行、第3頁第1至10行。
(二)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上訴人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且兩造間肇事責任比例為上
訴人60%、被上訴人40%,其理由均援引原判決第4頁第18
至28行。
(三)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工作損失4,100元、醫療費2,270元
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理由均援引原判決第3頁
第12至21行。
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27萬元
⑴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⑵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價值減損27
萬元。上訴人除於原審提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
見價證明書外,並於本院補充提出該鑑價證明書之鑑價
資料(見原審卷第22頁、本院卷第59至107頁)。其上
記載系爭車輛之正常車況價值為75萬元,於事故修復後
之價值則為48萬元,足認系爭車輛確實減少27萬元之價
值,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⒊系爭車輛估價費用1萬元
⑴按鑑定費倘係上訴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
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上訴人為證明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價值減損27
萬元,故向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給付鑑定費用1萬
元,有收據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頁)。此部分既為
上訴人證明其損害所必要之費用,應認為亦屬上訴人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⒋代步車費54,000元
⑴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
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
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上訴
人即喪失得使用系爭車輛之利益,而其利益數額應得以
承租代步車之方式計算。查上訴人提出之工作傳票,可
見上訴人於111年3月22日,將系爭車輛送至桃苗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桃苗公司)維修,並於111年5月21日
修復完畢(見原審卷第15頁)。
⑶次查上訴人提出之借用車輛承諾書,記載自113年3月23
日向桃苗公司借用車輛,每日費用900元(見原審卷第1
5頁)。可認該借用車輛,確實係作為系爭車輛之代步
車。故縱借用車輛契約上,並非以上訴人名義承租,亦
不妨礙上訴人所損失之系爭車輛使用利益,得以此計算
。是被上訴人辯稱,承租人非上訴人,並不可採。
⑷是可認上訴人得請求自113年3月23日起至111年5月21日
止,共60日之代步車費,復以每日租車費用900元計算
,上訴人得請求之代步車費用即為54,000元【計算式:
900×60=54,000】。上訴人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陪診費用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固主張其有3日需至醫院檢查,其配偶因此請假受
有工作損失11,300元等語。然查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
書,並未提及上訴人有專人照護之必要(見原審卷第21
頁),難認上訴人配偶有陪同就診之必要。上訴人雖稱
其因眼睛檢查要點散瞳劑云云,然上訴人亦得另行搭乘
大眾運輸工具或計程車,仍難認有上訴人配偶陪同之必
要。況且縱有不能工作損失,亦存在於上訴人配偶,並
非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以上訴人配偶之權利,向被上
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⒍上開金額共計340,370元【計算式:4,100+2,270+270,000+
10,000+54,000=340,370】。復依兩造間肇事責任比例計
算,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即為136,148元【計
算式:340,370×40%=136,148】。則扣除原判決已確定之2
,548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3,600元【計算式:1
36,148-2,548=133,600】。上訴人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遲延利息
本件應自112年10月9日起算遲延利息,其理由均引用原判決
第5頁第4至15行。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36,148元,及自11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4
8元本息,固無違誤;惟原判決就其餘應准許上訴人請求之
部分,予以駁回,依上述說明,容有未洽。是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請求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
人133,600元本息之範圍內,即屬有據,爰由本院就此部分
,將原判決廢棄,並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而上訴人逾
前述範圍之請求,依上述說明,則無理由,是原審就此駁回
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李思緯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TYDV-113-簡上-22-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