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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國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國更一字第2號 上 訴 人 蘇進法                    陸玉琴         陳忠本        簡美姈         王列忠         李明基                凃麗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觀光署             法定代理人 周永暉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律師       黃冠中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安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消防署         法定代理人 蕭煥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 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交通部觀光署應給付上訴人蘇進法、陸玉琴、陳忠本、 簡美姈、李明基、凃麗如、王列忠各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 107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應給付上訴人蘇進法、陸玉琴、陳忠本、簡 美姈、李明基、凃麗如、王列忠各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10 7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第二、三項所命給付,於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他被上訴人於 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交通部觀光署、新北市政府連帶負擔千分之875,餘由 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蘇進法、陸玉琴、陳忠本、簡 美姈、李明基、凃麗如、王列忠各以新臺幣壹佰萬元或等值之臺 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交 通部觀光署如各以新臺幣參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蘇進法、陸玉琴、陳忠本、簡 美姈、李明基、凃麗如、王列忠各以新臺幣壹佰萬元或等值之臺 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新 北市政府如各以新臺幣參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之規 定自明。次按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 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其訴訟程序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169條第1項規定,在承受其業務之機關承受其訴訟以前當 然停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上訴人交通部觀光局(按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619號裁定已由其法定代理人周廷彰承受訴訟)於本院審 理期間,因配合行政院機關組織調整,且交通部組織法自民 國(下未特別註明者同)112年9月15日起施行,故交通部觀 光局於112年9月15日改制為交通部觀光署,其法定代理人經 總統任命改為周永暉,有交通部112年7月27日交人字第1120 021831號函、總統府秘書長112年9月5日華總一禮字第11200 076030號錄令通知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1頁), 並據交通部觀光署及其法定代理人周永暉於112年10月25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88頁),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復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蘇進法、陸 玉琴、陳忠本、簡美姈、王列忠、李明基、凃麗如(下分稱 姓名,合稱上訴人)曾於106年6月23日以書面提出國家賠償 之請求,經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下稱新北市政府)於106 年6月23日收受,交通部觀光署、被上訴人內政部消防署( 下稱內政部消防署,與交通部觀光署、新北市政府合稱被上 訴人)則於106年6月26日收受,嗣新北市政府以106年7月24 日新北府觀管字第1061276773號、內政部消防署以106年7月 25日消署秘字第10601005543號、交通部觀光署以106年7月2 6日觀旅字第1065001277號函覆拒絕賠償,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三第337至338頁、卷十第87頁),並有上訴人所 提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佐(見原審卷八第130 頁),故上訴人於106年11月9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 與上開規定相符,程序上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至4②欄所示被害人(下合稱本 件被害人)於104年6月27日參加訴外人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 限公司(下稱瑞博公司,實際負責人呂忠吉)向訴外人八仙 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仙公司)承租,在八仙樂園 內「快樂大堡礁」等區域舉辦之「彩色派對-八仙水陸戰場 (Color Play Party)」(下稱系爭派對),當日下午8時3 1分在「快樂大堡礁」區域發生粉塵爆炸燃燒(下稱系爭塵 爆),因㈠交通部觀光署所屬如附表二編號1③欄所示公務員 ,對八仙公司違規營業開放「快樂大堡礁」遊樂設施供民眾 使用,長期怠於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7條、第54條第1項、觀 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4項規定,督促改善或命停止 營業、暫停使用設備或廢止執照,未查知違法分割出租予瑞 博公司舉辦系爭派對,未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3項命限 期改善,明知八仙樂園於104年6月18日之緊急救難及醫療急 救系統演練不符規定,竟未確保場地合法使用及逃生動線恰 當,而怠於執行職務;㈡新北市政府所屬如附表二編號2、3③ 欄所示公務員,就「快樂大堡礁」違規建於農業區且未取得 執照即使用,怠於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建築法第86 條第2款規定勒令強制拆除、停止使用,及怠於依觀光遊樂 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至3項規定,於複檢合格前限制其使用 ,亦未將違規情形陳報交通部觀光署,未盡考核之責,且知 悉系爭派對將於前開時、地舉行,得預見可能釀成公共災害 ,八仙樂園之水上樂園區域屬於法定消防檢查範圍,歷年定 期消防安檢未檢查或規範「快樂大堡礁」火災事故安全逃生 應變措施與設備、未防範粉塵易燃,怠於審查八仙公司於10 4年6月9日提送之安全守則是否完善,明知同年月18日之緊 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演練不符規定,竟未命其改善救災通 路單一狹長、漂漂河髒汙問題,有怠於執行觀光遊樂業管理 規則第35條所定職務;㈢內政部消防署為消防主管機關,得 預見粉塵易燃而具消防風險,且無裁量空間,所屬如附表二 編號4③欄所示公務員,竟未依消防法第14條之授權制定易致 火災行為之管理辦法,顯有違失,使本件被害人受有如附表 一③欄所示傷害,終至於附表一④欄所示時間死亡,上訴人分 為本件被害人之父或母(詳如附表一⑤⑥欄所示),因而精神 痛苦,受有如附表一⑦欄所示非財產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後段、第5條、民法第194條規定,起訴聲明:㈠ 交通部觀光署應各給付蘇進法、陸玉琴、陳忠本、簡美姈、 李明基、凃麗如各600萬元,給付王列忠1200萬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新北市政府應各給付蘇進法、陸玉琴、陳忠本、簡 美姈、李明基、凃麗如各600萬元,給付王列忠1200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內政部消防署應各給付蘇進法、陸玉琴、陳 忠本、簡美姈、李明基、凃麗如各600萬元,給付王列忠120 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第一至三項聲明,如任一被上訴人 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㈤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本院108年度重上國字第16號( 下稱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後,最高法院判決廢棄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更審。至原 審原告楊秀涐、吳泳叡、李采芬、宋玉玲、郭滙經、王台金 、吳德成未就原審判決其等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原審原告曾 明華、黃慧卿未就本院前審判決其等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 訴人未就原審判決其等其餘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上開部分均 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原 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開廢 棄部分,⒈交通部觀光署應給付蘇進法、陸玉琴、陳忠本、 簡美姈、李明基、凃麗如各300萬元、王列忠6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新北市政府應給付蘇進法、陸玉琴、陳忠本、簡美姈 、李明基、凃麗如各300萬元、王列忠600萬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內政部消防署應給付蘇進法、陸玉琴、陳忠本、簡美姈、 李明基、凃麗如各300萬元、王列忠6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聲明第二項,如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他被上訴人於其給付 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 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前審卷三第112 頁)。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交通部觀光署:依照相關法規,主管機關僅就位於觀光範圍 內並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觀光遊樂設施進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考 核,而本件「快樂大堡礁」並非主管機關核准觀光遊樂設施 ,且交通部觀光署於95至103年進行現場定期或不定期督察 考核時,「快樂大堡礁」都掛有禁止使用或未開放營業之告 示牌,因此交通部觀光署對於八仙樂園有將「快樂大堡礁」 對外開放為遊客使用,難謂具有預見認識及知悉之可能,更 遑論對於八仙樂園將「快樂大堡礁」出租於第三人,並由第 三人舉辦派對,又後因第三人之過失行為導致系爭事故之發 生,有所預見及認識,故無因果關係。即便事故發生前交通 部觀光署就八仙樂園有停業處分,仍會因八仙樂園出租於第 三人,而因第三人之過失行為而發生系爭事故。再者,系爭 塵爆發生之原因,係第三人舉辦彩色派對活動時之舞台活動 內容及流程設計不當、人為疏失及硬體設備未為適當隔離不 慎所致,為偶發之獨立事件,要非因快樂大堡礁遊樂設施本 身欠缺安全性或該土地建物使用不當所致,即因之發生因果 關係中斷,系爭塵爆事故所生損害為前開獨立事件之原因所 導致,並非觀光署之行為所造成。是交通部觀光署難謂具有 怠於職務之情形,亦與系爭塵爆事故致生上訴人權益損害之 結果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㈡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事前並不知瑞博公司即將在八仙樂 園之「快樂大堡礁」未蓄水之場地舉辦系爭派對。則新北市 政府事前未按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項實施「不定 期檢查」,無所謂怠於執行職務可言,且該條所謂定期或不 定期檢查,是檢查遊樂設施的本身,不及於遊樂設施的場地 將舉辦的何種活動,活動的舉行亦無庸向新北市政府公務員 陳報,無所謂容任系爭派對之舉行。系爭塵爆發生當時,亦 未有任何法令規定公務員應主動注意、監督觀光遊樂業出租 「場地」予他人使用之狀況,且基於「行政資源有限性」及 「設施之一次性非正常使用脫離常態」,新北市政府對於系 爭派對之舉行暨塵爆之發生,無預見可能性。另新北市政府 過去歷次定期檢查或參與年度督導考核競賽時,由於「快樂 大堡礁」均處於「未使用」之狀態,且其未使用之狀態無任 何「危險」可言,本無須再做成「不得/暫停使用」之行政 處分。又根據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38條所謂考核競賽的項 目,並不包括使用分區的考核。依照77年空照圖,「快樂大 堡礁」已經蓋好,當時系爭土地未編於農業區,也非都市計 畫土地,民國80年才編為農業區,但仍非都市計畫土地,98 年12月31日才劃定入臺北港特區都市範圍內,且新北市政府 規定細則可做原來使用,故「快樂大堡礁」位於農業區此事 實沒有違反都市計畫法。又「快樂大堡礁」所坐落的土地並 非建築法法定空地範圍,另外也不符合游泳池相關法規的定 義,因此其本身不需要申請雜項執照,而歷來定期或不定期 檢查時,該水池都處於未使用之狀態,因此不需要以行政處 分命停止使用。此外,依消防法第9條,檢查標的僅限於室 內建築物所裝設之消防設備。根據八仙公司歷年提送之「消 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八仙樂園所謂經消防機關列管之 「戲水區」,自始均為「建築物內」之戲水區。「快樂大堡 礁」並非消防安全設備檢查之標的,更無庸記載使用用途。 另所謂「消防安全檢查」之重點,主要在檢查消防安全設備 之設置暨正常運作,檢查之項目不包括使用執照/雜項執照 之有無暨是否違反使用用途。退步言之,縱新北市政府事前 知悉本件系爭派對即將假「快樂大堡礁」為蓄水之場地舉行 ,且縱新北市政府可預見色粉可能爆炸而產生大量傷患,然 八仙公司不可能在短短1個月內拓寬園區道路並增設園區出 入口。則縱新北市政府有於104年6月18日參加緊急救難及醫 療系統演練時,檢查對外出入口是否太少、救難路線是否過 遠、園區通路是否過窄而命其改善,仍非「必然或幾近確定 」能避免本件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發生。況卷內無任何證據證 明本件被害人之死亡與「延誤就醫」有關。故新北市政府與 本件起火、火勢蔓延暨本件被害人死亡結果間仍無相當因果 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內政部消防署:內政部消防署所為研磨廠粉塵爆炸案之案例 宣導與本件系爭塵爆案發生之場域不同,前者乃發生於建築 物內,後者則係發生於室外空曠場所。又上訴人所提之消防 專業用書「火災學」部分,查其所指為「火災學」書中所提 粉麈爆炸之意,而所謂粉塵爆炸意即可燃性固體之微粒子浮 游於空氣中,當與空氣混合到一定可燃性濃度時若遇到火焰 或放電火花而產生爆炸之現象,惟影響粉塵爆炸所涉及之因 素(如:粉塵之化學組成、粒徑、爆炸界限、可燃性氣體之 共存、發火溫度、最小發火能量)多且複雜,是難謂由所稱 粉塵爆炸之意,即可預見室外噴放(灑)可燃性微細粉末行 為可能造成爆炸。此外,火災學中,提及粉塵爆炸之防護對 策為建築物及作業場之預防對策及安裝爆炸氣道(或洩爆孔 )侷限對策,係針對建築物內場所之粉塵作業活動進行防範 ,其並未就空曠之戶外空間場所為相關防範措施。從而,無 論係103年之案例宣導或消防專業用書「火災學」,該等內 容及資料均以建築物及作業場等建築物內相關場所之粉塵作 業活動,進行火災相關安全規範,意即該二者所指之發生場 域皆為室內空間,而與系爭塵爆發生之空曠處所不同,是不 足相為比擬而認內政部消防署對此系爭塵爆之發生具有預見 可能性。又是否需依消防法第14條規定授權制定易致火災行 為之管理辦法,內政部消防署自有裁量空間,而非達裁量已 收縮至零。此外,地方自治團體方屬地方自治災害防救之第 一線權責機關,內政部消防署自不應屬本件之國家賠償機關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78至180頁、207頁):  ㈠本件被害人於104年6月27日參加由瑞博公司(實際負責人呂 忠吉)所舉辦,在瑞博公司向八仙公司所承租之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之八仙樂園內「快樂大堡礁」等區域舉行 之系爭派對,當日下午8時31分在「快樂大堡礁」區域發生 系爭塵爆。  ㈡本件被害人因系爭塵爆而分別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③欄所示 之傷害,並致於附表一編號1至4④欄所示時間死亡。上訴人 分別為本件被害人之父、母。  ㈢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公務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時間,任職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上訴人機關,其等之職 稱及職務內容分別如附表二所示。  ㈣八仙樂園(觀光遊樂業執照名稱為「八仙海岸」,又稱八仙 水上樂園)於78年7月8日開幕,經交通部於94年10月4日交 路㈠字第0940011245號公告之觀光地區範圍,面積12.3166公 頃,及經交通部觀光署94年11月11日觀旅字第0945001929號 函核發觀光遊樂業執照及觀光遊樂業專用標識之設施,核准 設施15項中未包括「快樂大堡礁」。  ㈤交通部觀光署以八仙公司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分割出租觀光遊 樂設施,違反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依發 展觀光條例第54條第1項、第55條第3項規定,命八仙公司立 即停止營業至所有調查釐清及缺失改善為止,及裁處八仙公 司5萬元罰鍰。八仙公司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 對交通部觀光署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98號判決:「原處分關於停止營業部分及該訴 願決定均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交通部觀光署、八 仙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判字第1 46號判決:「原判決關於撤銷原處分其中停止營業部分及該 訴願決定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八仙公司之上訴駁回。」。就前開發回部分,經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訴更一字第3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八仙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 判字第61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㈥交通部觀光署就系爭塵爆時在職之公務員中,陳貴華等5人於 106年3月13日因系爭塵爆經交通部觀光署懲處,吳朝陽於10 5年10月27日因系爭塵爆經彰化縣立陽明國民中學懲處(見 原審卷二第566至569頁)。  ㈦新北市政府就系爭塵爆而懲處任職於觀光旅遊局、工務局之 相關公務員,懲處名單見原審卷二第563頁,懲處事由見原 審卷二第572至578頁。  ㈧瑞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呂忠吉因系爭塵爆經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4年度矚訴字第1號、本院105年度矚上訴字第2號、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70號判決呂忠吉犯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罪,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9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見原審卷三第210至263頁、卷 五第23至47頁、卷七第10至11頁)。  ㈨上訴人於105年4月至106年3月間分別簽立請求權讓與書予財 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下稱消基會),其內容 記載:本件被害人「因接受及使用104年6月27日於八仙樂園 舉辦之『彩色派對』活動所提供之服務及商品,致受有損害, 謹將本人因前開消費爭議所涉對相關賠償義務人之全部損害 賠償請求權(包括懲罰性賠償金)讓與消基會,以便提起團 體訴訟。…」等語,詳細讓與時間、內容如原審卷七第166至 181頁所示。其後消基會於105年6月27日、106年6月26日對 瑞博公司、呂忠吉、八仙公司、訴外人玩色創意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玩色公司)、周宏瑋、陳柏廷、陳慧穎、林玉芬、 邱柏銘、廖俊明、沈浩然、盧建佑等12人提起損害賠償等訴 訟,關於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為5000萬元(其中關於 陳忠本請求部分目前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字第18 號審理中,其餘上訴人部分目前本院112年度消上字第10號 審理中)。  ㈩內政部於104年7月10日以台內消字第1040823134號函公告「 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辦理運動、休閒活動或其他 聚眾活動時,噴放(灑)可燃性微細粉末之行為」為消防法 第14條易致火災之行為,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  上訴人以被害人為給付單位,已分別受領新北市政府依「新 北市政府社會救濟會報設置要點」,經新北市政府辦理八仙 塵爆案捐贈專款管理委員會決議,發放捐贈專款,總金額如 原審卷七第123頁所示;及士林地檢署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規定所給付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00萬元,其中40萬元為精 神慰撫金;八仙公司成立之八仙關懷基金所發放之200萬元 。  新北市政府曾於104年6月18日對八仙樂園園區之緊急救難及 醫療急救系統演練到場督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國 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雖 以公務員故意或過失,消極不履行法規課予行政機關一定之 職務義務為構成要件,惟本條項規定仍屬國家自己責任,不 以公務員成立民法侵權行為為先決條件,有獨立責任成立要 件。又法規之內容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 ,而其規定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且已 明確國家機關應執行一定之職務義務,行政裁量已極度限縮 而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並該機關之不作為,與人民自由或 權利遭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除逾人力所能防免者外 ,國家機關因所屬公務員怠於採取積極措施,因而造成之損 害,即應依該條規定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619號發回意旨參照)。  ㈡交通部觀光署、新北市政府部分:   1.交通部觀光署、新北市政府怠於執行發展觀光條例第54條第 1項、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37條之職務:   ⑴按發展觀光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對觀光旅館 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之經營管 理、營業設施,得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其立法目 的在於加強維護公共場所安全,保障民眾休閒遊憩活動安 全之目的,而課予主管機關一定之檢查監督義務。次按發 展觀光條例第54條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 、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經主管機關依第37條第1項 檢查結果有不合規定者,除依相關法令辦理外,並令限期 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 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 經受停止營業處分仍繼續營業者,廢止其營業執照或登記 證。」,乃賦予主管機關得以限期改善、裁處罰鍰、定期 停止營業及廢止營業執照或登記證等規制手段,實踐定期 或不定期檢查以課予該等業者隨時善盡遵循保護人民生命 身體安全法令之義務。又依發展觀光條例第66條第4項規 定訂定之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37條規定:「地方主管機 關督導轄內觀光遊樂業之旅遊安全維護、觀光遊樂設施維 護管理、環境整潔美化、遊客服務等事項,應邀請有關機 關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並作成紀錄。前項觀光遊樂設施 經檢查結果,認有不合規定或有危險之虞者,應以書面通 知限期改善,其未經複檢合格前不得使用。第一項定期檢 查應於上、下半年各檢查一次,各於當年四月底、十月底 前完成,檢查結果應陳報交通部觀光署備查。交通部觀光 署對第一項之事項得實施不定期檢查。」,則係具體    化地方及中央主管機關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之項目、時 程等事項。是上開規範均非僅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 之權限而已,而均屬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之保護 規範。   ⑵查八仙樂園於78年7月8日開幕,經交通部於94年10月4日交 路㈠字第0940011245號公告之觀光地區範圍,面積12.3166 公頃,及經交通部觀光署94年11月11日觀旅字第09450019 29號函核發觀光遊樂業執照及觀光遊樂業專用標識之設施 ,核准設施15項中未包括「快樂大堡礁」,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又八仙樂園至103年實際經營之 總面積達31.5公頃,有監察院調查報告可參【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6年度重國字第73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21頁 】,已可推知八仙樂園內之「快樂大堡礁」設施顯係未經 核准而擅自經營之違法設施。   ⑶次查八仙公司就八仙樂園於94年11月1日向交通部觀光署申 請觀光遊樂業執照並獲核發時,其申請函文中所檢送之「 觀光遊樂業基本資料表」內載:「園區總面積:已開放面 積11.39公頃,尚未開放面積15.4公頃,總面積26.79公頃 」等語,所檢送之「八仙樂園觀光遊樂業範圍土地權屬表 」內載77筆土地、面積總計11萬3972平方公尺,所檢送之 「觀光遊樂業設施對照表」所載15項取得使用執照之設施 即已不包含「快樂大堡礁」在內,此有交通部觀光署於94 年11月11日以觀旅字第0945001929號函、八仙公司94年11 月1日八仙總字第94067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6至138 頁)。八仙公司復於95年8月31日向交通部觀光署申請將 八仙樂園之觀光遊樂業範圍土地增列13筆八仙公司所承租 之國有土地,增列後土地為90筆,面積計12萬3166公頃; 經交通部觀光署於95年9月12日以觀字第0955001683號函 准許將八仙樂園之觀光遊樂業範圍土地總面積修正為12.3 166公頃,該函文併載「上開土地設置之觀光遊樂設施於 未取得雜項使用執照前,應停止使用,以維護遊客安全」 等語,亦有交通部觀光署於95年9月12日觀字第095500168 3號函、八仙公司95年8月31日八仙總字第95068號函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144至152頁)。則由八仙公司向交通部觀 光署申請觀光遊樂業執照過程中所提之上開文件資料,交 通部觀光署顯已知悉八仙樂園總面積為26.79公頃,而經 交通部觀光署核可之觀光地區範圍面積僅12.3166公頃, 亦即經營遊樂園之面積超過核准面積達2倍以上,八仙樂 園之園區內存在未取得雜項使用執照之遊樂設施,方於其 95年9月12日函文中即勸導八仙公司謂「上開土地設置之 觀光遊樂設施於未取得雜項使用執照前,應停止使用」等 語。   ⑷復查「快樂大堡礁」所坐落之土地為重測前新北市○○區○○○ 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000地號土地), 有套繪之地籍圖可稽(見原審卷四第239至240頁),000 、000地號土地非列於前述經交通部觀光署核准八仙樂園 觀光遊樂業範圍之90筆土地(見原審卷一第146至148頁) 之內,顯見「快樂大堡礁」係位於核准營業範圍之外。再 者,「快樂大堡礁」確有開放遊客使用,此觀該設施位於 八仙樂園導覽圖園區之內,且標註在15項遊樂設施中之第 6項遊樂設施即明(見北院卷第132頁背面、原審卷三第29 2頁),八仙公司之官網亦提及關於「快樂大堡礁」設施 相關事項(見原審卷三第287至289頁),上訴人所提之97 年7月、101年8月、102年4月遊客所載網路日誌、100年間 遊客在「快樂大堡礁」游泳之短片截圖亦可為證(見原審 卷三第275至291頁、卷四第578頁),另八仙公司總經理 陳慧穎亦曾於呂忠吉等人所涉業務過失致死等刑事案件( 下稱另件刑案)偵查中供承快樂大堡礁在7、8月是做水上 活動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8561號卷二十一 第9頁】,是八仙公司確有將違法設施提供遊客使用之事 實。   ⑸而關於位於八仙樂園園區內之「快樂大堡礁」等違法經營 設施,交通部觀光署於95年觀光遊樂業督導考核檢查應改 進事項及後續改善辦理情形表中,記載:「未取得使用執 照之設施,請管制遊客進入,避免發生危險」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58頁);於96年觀光遊樂業督導考核檢查應改進 事項及後續改善辦理情形表中,記載:「尚未取得使用執 照之設施,請勿對外開放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4頁 );於97年觀光遊樂業督導考核競賽暨檢查應改進及建議 事項彙整表中,於「應改進事項」欄內記載:「園區內之 遊樂設施未經建管單位複檢合格,不得對外開放使用。其 它園區設施未經該管主管單位複檢合格或核發合法使用證 明文件者,亦不得開放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9頁) ;於100年觀光遊樂業督導考核競賽暨檢查應改善、缺失 改進意見及建議事項彙整表中,於「壹、應改善事項」之 「一、立即改善事項」之「㈠旅遊安全維護」欄內記載: 「未取得使用執照設施,請勿對外開放使用」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87頁);於102年觀光遊樂業督導考核競賽暨檢 查應改善、缺失改進意見及建議事項彙整表中,於「壹、 應改善事項」之「一、立即改善事項」之「㈠旅遊安全維 護」欄內記載:「未取得使用執照設施,請勿對外開放使 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9頁);於103年觀光遊樂業督 導考核競賽暨檢查應改善、缺失改進意見及建議事項彙整 表中,於「壹、應改善事項」之「一、立即改善事項」之 「㈠旅遊安全維護」欄內記載:「除經建管機關檢查合格 之設施外,其有未取得使用執照設施,應另依建管法令規 定取得相關證照並經查驗合格後,方得對外開放使用,違 者將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4頁) 。由上可知交通部觀光署承辦檢查業務之公務員長期以來 早已知悉八仙公司有將八仙樂園園區內之「快樂大堡礁」 等違建設施對外開放使用,方於多次檢查中將之列為「應 立即改進事項」。交通部觀光署既於95年核可八仙樂園之 觀光地區範圍面積為12.3166公頃時即已知悉八仙樂園之 園區內存在包括「快樂大堡礁」在內之未取得雜項使用執 照之遊樂設施,且於歷次檢查時即知悉八仙公司有將該等 違建設施開放遊客使用,及八仙樂園所營面積遠超過核准 面積範圍等情,卻僅於歷年定期檢查中重複記載「未取得 使用執照之設施請勿對外開放使用」等語,而於八仙公司 數年均無改善時,未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4條第1項等規定 ,就其上開違法情事為裁處罰鍰、定期停止營業、甚至廢 止營業執照等行政處分,以令八仙公司改善,長期任令八 仙樂園之園區內存在違建設施供遊客使用,及任令八仙樂 園所營面積超過核准面積範圍之違法狀態繼續存在,此種 長期違規情節重大之狀態下,交通部觀光署之行政裁量權 業已限縮而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確有因過失怠於執行職 務之情事。   ⑹新北市政府為八仙樂園之地方主管機關,應依觀光遊樂業 管理規則第37條規定督導轄內八仙樂園之旅遊安全維護等 事項。前述交通部觀光署歷年定期檢查所製發予八仙公司 之「觀光遊樂業督導考核檢查應改進事項及後續改善辦理 情形表」或「觀光遊樂業督導考核競賽暨檢查應改善、缺 失改進意見及建議事項彙整表」,均同時副知新北市政府 (見原審卷一第57、63、68、86、98、103頁),且交通 部觀光署於95至99年依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4項 規定,會同新北市政府公務員至八仙樂園實施不定期檢查 ,並發函檢送觀光遊樂業經營管理與安全維護檢查暨督導 考核競賽評分紀錄表予八仙公司、新北市政府,該等函文 說明欄中分別記載「未取得使用執照設施,請管制遊客使 用」等類似字語,有交通部觀光署提出之95至99年函(稿 )暨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72至311頁),則新 北市政府早已知悉八仙樂園內存在未取得使用執照設施之 情事。再觀諸新北市政府所製自98年至103年各半年度就 八仙樂園之歷次考核競賽資料,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就 「觀光遊樂設施安全」項目,僅重覆記載「現場勘查禁止 使用標誌尚稱明顯」、「水上遊樂設施尚未開放使用」等 語(見原審卷四第401、413、426、438、450、469、479 頁),甚至於104年上半年之檢查竟就該項目記載「符合 規定」(見原審卷四第490頁)。而八仙公司確有將「快 樂大堡礁」之違法設施提供遊客使用之情形,已如前述, 顯然罔顧遊客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自具有危險發生 之迫切性,新北市政府所屬公務員於辦理上開檢查時均未 注意落實督導八仙公司上開缺失,並依觀光遊樂業管理規 則第37條規定第2項規定,對八仙公司處以「限期改善, 未經複檢合格前不得使用」之明確處置,致未能將包括「 快樂大堡礁」在內之違法設施設置情形具體記載於檢查結 果,陳報交通部觀光局為適當處分,任由「快樂大堡礁」 在內之違法設施繼續存在,其等顯然怠於執行觀光遊樂業 管理規則第37條第1至3項所定職務,亦具有過失。   ⑺此外,交通部觀光署、新北市政府亦因系爭塵爆而懲處當 時在職之相關公務員(見不爭執事項㈥㈦)。綜上,交通部 觀光署、新北市政府確有怠於執行發展觀光條例第54條第 1項、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37條之職務之情事,其等辯 稱其無審查八仙樂園營業區域範圍圖、導覽圖之義務,未 發現違規經營情事,未怠於執行職務云云,無從憑採。  2.新北市政府怠於執行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建築法第86 條第2款之職務:  ⑴按110年5月26日修正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都 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 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 (市) ( 局) 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 、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 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 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 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參以都市計畫法 第1條明定制定該法之目的係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 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等語,而都市計畫範圍 內土地或建築物之違法使用,對於使用該土地及建築物者 潛藏安全危機等情,可知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乃賦予 主管機關得以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 狀等行政規制手段,強制違規者遵守法令以保護人民生命 身體財產之安全,是上開規範非僅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 事務之權限而已,而屬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之保 護規範。次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 用或拆除。」,建築法第2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同法 第86條第2款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 ,分別處罰:二、擅自使用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 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補辦手續;其有第五十八條 情事之一者,並得封閉其建築物,限期修改或強制拆除之 。」,參以建築法第1條明定制定該法係為實施建築管理 ,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 等語,可知建築法第86條第2款乃賦予主管機關得以罰鍰 、勒令停止使用等行政規制手段,強制違規者遵循法令以 維護公共安全秩序,是上開規範非僅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 共事務之權限而已,亦屬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之 保護規範。   ⑵經查,「快樂大堡礁」於78年間已興建為泳池,所坐落之0 00、000號土地,於77年7月2日辦理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土 地,於80年4月17日補辦編定使用種類為一般農業區農牧 用地,嗣於98年12月31日劃為都市計畫農業區,有新北市 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登記簿、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空照圖、交通部觀光局105年2月2日觀旅字 第1055000188號函可稽(見北院卷第148頁、原審卷二第5 49至557頁、卷四第241至242頁、卷五第438頁)。又上開 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之「備註」欄記 載:「農業區供遊憩使用部份,若有開發之需要,得依臺 北縣政府相關規定事項,擬定具體開發計畫、事業財務計 畫及變更都市計畫書、圖,依法定程序向擬定機關申請變 更為遊憩區。開發方式:開發許可。」(見原審卷二第55 1至552頁),足認上訴人主張「快樂大堡礁」坐落之土地 係屬都市計畫土地,依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為農業區,而有 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之適用乙節,為可採信。   ⑶復按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係於103年4月29日公布施 行,則該細則施行前即應適用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 。而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前段規定 :「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 僅得申請興建農舍、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休閒農業設施及 農村再生相關公共設施。」,103年4月29日公布施行之都 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前段亦為相同規定 。查八仙樂園係於78年7月8日開幕(見不爭執事項㈣), 該時「快樂大堡礁」已經存在,而「快樂大堡礁」性質上 係屬水域遊樂設施,非供農業使用,非屬單純之水池,兩 者不論功能及目的、性質均非同一,則此設施顯然不合於 上開規定農業區內所得設置之設施,自98年12月31日起即 有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之適用。雖新北市政府抗辯「快 樂大堡礁」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8條前段及都市 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得繼續作為水池使用 ,無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並提出空照圖為 證(見原審卷二第553至557頁),然依上開空照圖可知八 仙公司長久以來就「快樂大堡礁」之使用範圍及用途均未 變更,均係作為水域遊樂設施,並非一般單純之水池,故 新北市辯稱「快樂大堡礁」依其規定細則可做原來使用, 「快樂大堡礁」位於農業區此事實沒有違反都市計畫法云 云,為不足取。   ⑷而「快樂大堡礁」坐落之土地自98年12月31日起為都市計 畫土地內之農業區,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9條 第1項前段規定、都市計畫法新北市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 前段規定僅得農用,八仙公司設置該設施自斯時起已違反 上開規定,而有關違反土地使用管制之查處屬新北市政府 執行職務之事項。又有關「快樂大堡礁」坐落之土地能否 進行開發之疑義,新北市政府曾於100年10月11日指派觀 光旅遊局陳淑娟及城鄉發展局劉怡君、102年8月6日指派 陳淑娟與城鄉發展局楊貞慧(下逕稱其名)參與開會研商 ,會中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分署均表明,依「國有非公 用土地提供申請開發案件處理要點」規定,位於都市計畫 土地目前皆無法提供申請,此有交通部觀光局提出之上開 會議函及簽到簿、會議紀錄、議程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325至337頁),至此,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應已確 知「快樂大堡礁」所坐落土地違反上開規定,且土地無法 變更為遊憩區使用用途,使其設置合法。   ⑸八仙公司設置之「快樂大堡礁」水域遊樂設施自98年12月3 1日所坐落之000、000號土地劃為都市計畫農業區時起, 即已違反上開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且至102年8月6日上 開研商會議,已確定所坐落之土地無法變更為遊憩區以使 其設置合法,則就「快樂大堡礁」位於都市計畫農業區卻 違法作為非農業使用之情事,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人員 自得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裁處八仙公司罰鍰並 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又依前引建築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快樂大堡礁」設施應申請取得雜項 執照及使用執照,方得興建及使用,惟其未曾取得雜項執 照即擅自建造及使用,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人員自得依建 築法第86條第2款規定,處以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新北 市政府雖辯稱「快樂大堡礁」本身不需要申請雜項執照云 云,惟觀諸卷附「交通部觀光局93年4月20日辦理八仙樂 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核發『八仙海岸』觀光遊樂業執照 案現勘查驗各項缺失改善情形」紀錄,新北市工務局就缺 失情形記載:「…另範圍外增設波浪池亦應申辦雜項執照 及雜項使用執照」等語(見原審卷四第579頁),可見新 北市政府早於93年間即已知悉「快樂大堡礁」未取得雜項 執照之情,並曾督促八仙公司應申辦雜項執照,是新北市 政府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從而倘繼續容任該違法設施繼 續存在,隨著設施老舊,又未經新北市政府進行安全性檢 查,對使用該設施者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累積性危險 ,危難發生之可能性逐年遞增,遑論八仙公司尚不定時對 外供遊客使用,具有危險發生之迫切性,此應為新北市政 府之公務員所能預見,亦僅能由該管公務員杜絕此危險,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人員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 定之裁量權已極度限縮而無可裁量之餘地,即應依該規定 對八仙公司處以罰鍰並勒令拆除「快樂大堡礁」;新北市 政府工務局人員依建築法第86條第2款規定之裁量權已極 度限縮而無可裁量之餘地,亦應依上開規定對八仙公司處 以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惟該管公務員竟疏未為上開處分 ,顯然怠於執行上開規定之職務,具有過失。此外,新北 市政府亦因系爭塵爆而懲處任職於工務局之相關公務員( 見不爭執事項㈦)。  3.上訴人另指述交通部觀光署、新北市政府其他怠於執行職務 部分:     上訴人另指稱新北市政府知悉系爭派對將於104年6月27日在 上開地點舉行,得預見可能釀成公共災害,八仙樂園之水上 樂園區域屬於法定消防檢查範圍,歷年定期消防安檢未檢查 或規範「快樂大堡礁」火災事故安全逃生應變措施與設備、 未防範粉塵易燃,怠於審查八仙公司於104年6月8日提送之 「八仙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內之『快 樂大寶礁』安全守則」是否完善,明知八仙樂園於104年6月1 8日之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演練不符規定,竟未確保場 地合法使用及逃生動線恰當,怠於執行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 第35條所定職務;交通部觀光署明知八仙樂園於104年6月18 日之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演練不符規定,竟未確保場地 合法使用及逃生動線恰當,而怠於執行職務云云。經查:   ⑴呂忠吉於警詢中供稱:104年6月24日至26日是場地整理,2 7日才正式賣票進場,28日才撤場等語(見原審卷八第56 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們承租場地5天,前三天是舞台 的架設及燈光、音響進場,第四天是活動日,第五天是撤 場,在6月24日之前沒有到八仙樂園去插旗幟,也沒有海 報,八仙公司也沒有幫我們做宣傳等語(見原審卷八第60 、65至66頁)。佐以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八里分隊隊 員林宗翰於偵查中證述:104年6月18日我去八仙樂園不知 道八仙樂園有彩色派對的活動,他們也沒有講等語(見原 審卷八第74頁),足認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於104年6月 18日至八仙樂園督導演練時,現場並未有任何系爭彩色派 對之宣傳文宣或海報、旗幟等可知系爭彩色派對將於104 年6月27日在八仙樂園舉辦。縱瑞博公司就系爭彩色派對 曾於網路及便利商店進行宣傳,有上訴人所提之廣告文宣 資料可憑(見北院卷第152至153頁),然此非廣泛地為他 人所留意,尚難據此即認新北市政府或交通部觀光署所屬 公務員於104年6月18日前往八仙樂園督導緊急救難及醫療 急救系統演練時,即已知悉系爭派對將於104年6月27日在 八仙樂園舉行。   ⑵又系爭塵爆事件係戶外粉塵派對活動造成公共災害之首例 (見本院卷一第211頁),縱新北市政府公務員得經由系 爭派對之廣告文宣資料而知悉系爭派對將於104年6月27日 舉辦,亦無從預見可能釀成公共災害。   ⑶復查消防法第6條第1、2項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 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 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消防機關得依前項所定各類場所之危險程 度,分類列管檢查及複查。」,依消防法第6條第1項所制 定之「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所列舉者 ,均為室內建築物,而「快樂大堡礁」位於戶外,尚非公 務員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所檢查之範圍 。又關於104年6月18日八仙樂園園區之緊急救難及醫療急 救系統演練,係依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35條,就八仙樂 園之遊樂設施於一般正常使用情形下可能發生之兒童走失 、遊客跌倒、骨折、溺水等事故進行演練,八仙樂園所提 「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中設有火災處理準則等重大 意外事故處理程序,並有緊急意外事件編組及應變處理辦 法,水上樂園安全守則中亦載有「快樂大堡碉安全守則」 ,處理流程包括將受傷遊客送至醫護站、待救護車人員到 達接手等,其傷患運送路線圖上已將快樂大堡礁繪入路線 範圍,此有緊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演練簽到表、上開函 文、八仙公司104年6月23日八仙總字第104034號函及附件 簽到簿、演練照片及104年緊急救護及救難演練計畫、緊 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等資料存卷可憑(見北院卷第154 、155頁、原審卷二第460至487頁、卷三第462至577頁) ,並無證據證明八仙公司就此向新北市政府報請備查之緊 急救難及醫療急救系統有何錯誤或不當情形,堪認八仙樂 園已依上開規定設置包含快樂大堡礁範圍之遊客安全維護 及醫療急救系統,新北市政府亦依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 35條督導、備查其演練計畫及成果,並無怠於執行觀光遊 樂業管理規則第35條職務之情。上訴人上開指述,並非可 採。  4.交通部觀光署怠於執行發展觀光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職務、 新北市政府怠於執行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建築法第86 條第2款、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37條之職務,與系爭塵爆 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   ⑴現今風險社會中,保障人民自由與權利係國家存在之意義 與目的,我國憲法第8條以下明文課予國家對人民自由與 權利之保護義務,第24條更特別規定當公務員違法侵害人 民自由或權利,被害人民得向國家請求賠償損害。而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國家賠償責任,即係國家憲法義務違 反時責任之具體規範,性質上非純屬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而 有公法性格,乃特殊侵權行為法。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與 人民自由或權利受有損害間因果關係之存否,應按個案具 體呈現之各種客觀事實,依一般人智識經驗為判斷,苟公 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結果,係導致人民置身於文明社會中 所不應存在危險之關鍵因素,或因此大幅增加人民自由或 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該危險終竟轉為實害者,應認該怠 於執行職務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不以該公務員怠 於執行職務為損害發生之唯一原因,縱有自然災害、被害 人自己或第三人之行為介入而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亦 不影響該因果關係的存在,僅生是否減免賠償責任而已(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發回意旨參照)。   ⑵經查,瑞博公司與八仙公司於104年6月17日簽訂活動場地 租賃合約書,承租八仙樂園內之快樂大堡礁、豔陽邁阿密 、歡樂海岸等區域場地,呂忠吉為瑞博公司實際負責人, 其經營之玩色公司與瑞博公司為系爭派對主辦者,在快樂 大堡礁區域內搭建舞臺,舞臺前方為派對主要場地之舞池 ;系爭彩色派對於104年6月27日舉辦,本件被害人均為參 加系爭彩色派對之人。呂忠吉於同日晚間7時許離開會場 後,現場工作人員沈浩然為炒熱氣氛,仍在舞臺上使用二 氧化碳鋼瓶噴射置放在舞臺前方重量為20公斤之色粉堆, 計噴射3次,使舞臺前方至舞池區充滿粉塵雲,並臨時指 使無操作二氧化碳鋼瓶經驗之參與民眾盧建佑前來舞臺, 由沈浩然面向舞池左側、盧建佑面向舞池右側,二人分持 二氧化碳鋼瓶,同向舞臺前緣置放之綠色、紫色色粉堆噴 射氣體,嗣於同日晚間8時31分許,盧建佑操作不慎將舞 臺上紫色色粉噴入色粉堆旁之電腦燈,色粉遇燈泡高溫表 面引燃後,火光向上飄出,瞬間引燃舞臺前方至舞池區瀰 漫高濃度之粉塵雲,引發連環爆燃,粉塵爆燃所生火光再 由上向下延燒至舞池區,又因舞池區地上已堆積厚約10公 分之色粉,致塵爆在舞池區擴散延燒,造成舞池區之民眾 或為塵爆火光燒傷,或因現場混亂而被推倒受傷,致本件 被害人受有附表一③欄所示傷勢,經送醫救治,於該附表 一④欄所示日期死亡,上訴人為本件被害人之父或母(詳 如附表一⑥欄所載)等情,有戶籍謄本、活動場地租賃合 約書、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內政部消防署火災 證物鑑定報告及檢附現場影像檔截圖照片、新北市政府消 防局104年8月26日新北消調字第1041622639號函檢送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現場影像與畫面時間對照表 及現場影像截圖照片可稽(見北院卷第104至107、114至1 17頁、原審卷一第390至392頁、卷三第196至208頁、卷十 一第112至124頁、士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7782號卷十 五第62至97頁、卷十六第1至29、98至162頁、卷十七第2 至81頁),並有呂忠吉、盧建佑、沈浩然於另件刑案偵查 中之供述可佐(見士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7782號卷十 九第3至6、30至31、38至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前 審卷二第390、443、493、503頁),堪信為真實。   ⑶由上開事實,可知系爭塵爆發生之地點位在前述違建之「 快樂大堡礁」區域內,係因八仙公司違法將八仙樂園中包 括「快樂大堡礁」等在內之區域分割出租予呂忠吉擔任負 責人之瑞博公司,方使系爭派對得以利用八仙樂園內之「 快樂大堡礁」區域舉辦之。另關於八仙公司違法分割出租 之行為,於系爭塵爆發生後,並經交通部觀光署以八仙公 司違反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項規定為由,命八 仙公司立即停止營業至所有調查釐清及缺失改善為止,及 裁處八仙公司5萬元罰鍰;上開行政處分並經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以107年度訴更一字第3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以1 09年度判字第614號判決維持而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㈤)。 復查呂忠吉擔任負責人之玩色公司曾於系爭派對前一年之 103年6月28日於八仙樂園內舉辦「Color Play萬人彩色派 對」,此業經呂忠吉於另件刑案偵審中自承在卷(見原審 卷八第60、76頁),並有中時電子報之新聞報導可查(見 北院卷第150至151頁),由該新聞報導記載:「八仙樂園 與公關業者合作,今日舉辦『Color Play萬人彩色派對』, 園方也首度開放封閉的1萬3000坪水域空間,供彩色派對 進行。八仙副總經理彭俊豪表示,園方配合主辦單位,提 供遊客同時享受派對與水上設施」等語(見北院卷第151 頁背面),已可得知八仙公司未經主管機關同意將其園區 內遊樂設施分割出租予該主辦單位即玩色公司之違法情事 。再者,交通部觀光署確有過失怠於執行發展觀光條例第 54條第1項所賦予之應對八仙公司裁處罰鍰、定期停止營 業、甚至廢止營業執照之職務;新北市政府確有過失怠於 執行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建築法第86條第2款所賦予 之應對八仙公司裁處罰鍰並勒令拆除「快樂大堡礁」、勒 令停止使用「快樂大堡礁」之職務,已如前述,且該管公 務員長期任令八仙樂園之園區內存在上述違法狀態,可能 導致八仙公司就違建物從事其他非法使用,此亦屬該管公 務員可得預見之範疇,而八仙公司果於104年6月27日將「 快樂大堡礁」等區域違法分割出租予瑞博公司。則若交通 部觀光署、新北市政府於系爭塵爆發生前即依發展觀光條 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就八仙公司之上開違法情事為裁處 罰鍰、定期停止營業、甚至廢止營業執照等行政處分;若 新北市政府於系爭塵爆發生前,即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 1項、建築法第86條第2款規定,對八仙公司裁處罰鍰並勒 令拆除「快樂大堡礁」、勒令停止使用「快樂大堡礁」, 則瑞博公司即無從向八仙公司承租「快樂大堡礁」之違建 場地,系爭塵爆亦不至發生。系爭塵爆之發生,固直接肇 因於現場懸浮於空氣中之粉塵遇適切熱源發生暴燃而釀成 ,惟交通部觀光署、新北市政府之怠於依發展觀光條例第 54條第1項、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建築法第86條第2 款、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37條等規定執行職務,與系爭 塵爆之發生,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交通部觀光署、新北 市政府辯稱縱其等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與系爭塵爆無 因果關係云云,為不足取。   ⑷新北市政府雖辯稱:縱認新北市政府有怠於執行職務,新 北市政府有無禁止系爭派對在「快樂大堡礁」舉行,並非 是人民置於文明社會中不應存在危險之關鍵因素,亦未大 幅增加人民生命、身體健康受侵害之危險云云。惟按合法 之建物或設施尚必須經建管、消防、衛生、環保、觀光安 全等相關主管機關檢查合格方得使用,是違建設施本身即 存在安全、環保等各方面之疑慮,以之做為公眾活動之場 域,自有使人民生命、身體健康發生危害之風險;且查瑞 博公司係利用「快樂大堡礁」之違建設施做為系爭派對之 舞池區域,該違建設施原即呈現低窪盆狀地形,深度達17 0公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報告可稽(見士林 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7782號卷十五第5頁背面、原審卷四 第584頁),系爭派對因自上方舞台往舞池噴灑色粉,使 舞臺前方至舞池區充滿粉塵雲,色粉遇燈泡高溫表面引燃 後,瞬間引燃舞臺前方至舞池區瀰漫高濃度之粉塵雲,引 發連環爆燃,再因舞池區地上已堆積厚約10公分之色粉, 致塵爆在舞池區擴散延燒,則「快樂大堡礁」之向下凹陷 170公分之地勢形態,使該低窪凹陷區域內之空氣不易流 通,形同半封閉狀態,致生粉塵堆積而不易擴散之效果, 亦大幅增加人民生命、身體健康受侵害之危險,並促使損 害範圍更加擴大,此與於空曠平地上舉辦粉塵活動顯有不 同。果若新北市政府依法勒令拆除「快樂大堡礁」,令該 低窪凹陷區塊填平恢復原狀,則因該盆狀地形致粉塵堆積 不易擴散之情形,將不至發生,是新北市政府未依法取締 「快樂大堡礁」違建設施,仍係系爭塵爆發生之原因之一 。新北市政府上開所辯,為不可採。  5.上訴人得請求交通部觀光署、新北市政府給付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4條規定甚明,而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上開規定於 國家損害賠償適用之。系爭塵爆之發生,與交通部觀光署 、新北市政府上開怠於執行職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 認定於前,本件被害人因系爭塵爆而分別受有如附表一編 號1至4③欄所示之傷害,並致於附表一編號1至4④欄所示時 間死亡;上訴人分別為本件被害人之父、母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則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交通部觀光署、新北市政府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 酌:系爭塵爆造成本件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上訴人為本件 被害人之父或母,因被害人之驟然離世而天倫夢碎,椎心 之痛與遺憾難以平復與彌補,於精神上均受有相當巨大之 痛苦,另上訴人已分別受領新北市政府所發放之捐贈專款 慰問金、士林地檢署所給付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00萬元 (其中40萬元為精神慰撫金),及八仙公司所發放之200 萬元(見不爭執事項)等一切情狀,認蘇進法、陸玉琴 、陳忠本、簡美姈、李明基、凃麗如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300萬元,應為公允;至王列忠請求600萬元部分,考量 其與其他上訴人均係本件被害人之至親,均因本件被害人 之死亡而於精神上遭受難以承受之痛苦,上訴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情節相當,認王列忠請求600萬元部分尚屬過高 ,應酌減為30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 准許。   ⑵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國家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 之給付,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併請求交通部觀光署、新 北市政府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7日(均 於同年月6日送達,見原審卷一第18、1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又交通部觀光署對上訴人各負之300萬元本息債務,與新北 市政府對上訴人各負之300萬元本息債務,兩者給付目的 相同,任一人所為給付即足填補上訴人該部分之損失,他 人於同一範圍免再負給付義務,是上訴人主張交通部觀光 署、新北市政府各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亦屬有據。   ㈢內政部消防署部分:  1.按消防法第14條規定:「田野引火燃燒、施放天燈及其他經 主管機關公告易致火災之行為,非經該管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為之。主管機關基於公共安全之必要,得就轄區內申請前 項許可之資格、程序、應備文件、安全防護措施、審核方式 、撤銷、廢止、禁止從事之區域、時間、方式及其他應遵行 之事項,訂定法規管理之。」,該條第1項除明文列舉田野 引火燃燒、施放天燈為易致火災行為外,並賦予主管機關內 政部消防署裁量認定「其他易致火災行為」之權限;而田野 引火燃燒、施放天燈等,均為「同時」具備可燃物及火源之 行為,易於延燒並致火災。是主管機關就行為是否符合「可 燃並伴隨火源」、「火源因該行為而具擴散性」,極易因該 行為而延燒影響周邊其他可燃物,且稍有不慎即易引起火災 之重大災害要件,自有審查認定之決定裁量權。  2.經查,彩色粉末活動起源於國外彩色路跑活動,至系爭塵爆 發生前,國內已舉辦多次彩色粉末活動,雖有汙染環境及引 發爆燃可能性等爭議,但可燃性細微粉末並非法所禁止物品 ,況本件色粉原料為玉米粉及色素,乃常見之食品原料,並 非經驗法則上認知之危險物品;臺旺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固於系爭彩色派對使用之色粉紙箱上標示「勿於密閉空間噴 灑避免塵爆」、「避免於火源處使用以免發生閃燃」等警告 字句,惟此等警語乃提醒使用者於使用及存放上需注意之事 項,無法據此逕認該等色粉本身為危險物品,而有消防管制 之必要。再者,可燃性細微粉末發生塵燃,須具備粉塵懸浮 狀態、與空氣混合及適切之熱源等要件,倘無其他要件存在 ,該等粉末本身不致引發塵燃,且本件紫色色粉自燃須達攝 氏約370度之高溫(參原審卷十一第113頁內政部消防署火災 證物鑑定報告),即與消防法第14條第1項所定田野引火燃 燒、施放天燈為「同時」具備可燃物及火源之行為有別,則 內政部消防署於系爭塵爆發生前,關於是否將噴放(灑)可 燃性微細粉末之行為公告為消防法第14條第1項易致火災行 為,具有裁量空間,並未對任何可得特定之人有應執行之職 務或負有作為義務,亦非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無從僅因 事後發生系爭塵爆,即認內政部消防署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 職務。  3.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塵爆事發前,國外已有多起粉塵爆炸案 例,於中學課本案例教學、內政部消防署103年之案例宣導 及消防專業用書「火災學」均已提及粉塵爆炸之危險性,粉 塵活動至少在102年間即在台灣舉辦,新聞早於102年9月間 即曾對於派對上使用粉塵有發生塵爆之危險性為報導,故內 政部消防署早已可得知悉粉塵危險,但內政部消防署直至10 4年6月間系爭塵爆事故發生時均未針對使用粉塵訂定相關管 理辦法,直至系爭塵爆發生後13天即104年7月10日才公告明 文禁止於公共場所之聚眾活動使用噴放粉塵之易致火災行為 ,顯然怠於執行職務云云,惟內政部固於104年7月10日以台 內消字第1040823134號函公告「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辦理運動、休閒活動或其他聚眾活動時,噴放(灑)可 燃性微細粉末之行為」為消防法第14條易致火災之行為,主 管機關應不予許可(見不爭執事項㈩),此應係考量系爭塵 爆造成傷亡人數眾多,而裁量決定有管制該等行為之必要, 以預防類似災害再次發生,尚無從以此反推其於事發前怠於 公告管制粉塵活動。又上訴人所指包括於西元1878年5月2日 在美國明尼蘇達州瓦許本(Washburn) 麵粉廠之榖粉爆炸事 件、於西元1942年4月26日在日本統治下的滿洲國之本溪湖 煤礦坑之爆炸事件、於西元1977年12月22日在美國路易斯安 那州威斯特維苟(Westwego) 之榖物升運器之爆炸事件,於 西元2003年1月29日在美國北卡羅萊納州金斯頓(Kinston) 之西氐醫藥服務公司(The West Pharmaceutical Service) 工廠之橡膠粉塵爆炸事件、於西元2008年2月7日在美國喬治 亞州溫特沃斯港(Port Wentworth) 皇家糖廠(Imperial Su gar)之糖粉燃燒爆炸事件、於西元2014年8月2日在大陸江蘇 崑山台資廠之粉麈爆炸事件(見原審卷四第598至599頁), 皆係於工廠及煤礦等室內或密閉空間發生塵爆事故,其他國 內外彩粉活動報導則均指彩粉本身影響健康,並非有塵爆之 問題(見同上卷第599至600頁);上訴人所指內政部消防署 103年宣導案例即於103年11月1日之鋁鎂合金研磨廠粉塵爆 炸案,發生之場所亦係於建築物內(見前審卷二第505至509 頁),均與系爭塵爆係發生於戶外場域有別,且系爭塵爆係 首次於戶外環境及娛樂活動場合之粉塵燃燒事件,有內政部 消防署所提之網頁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1頁),則依 既有證據資料,內政部消防署於系爭塵爆前,應難以預見於 戶外之粉塵活動會產生如此嚴重之傷亡。至八仙樂園彩色派 對粉塵活動於103年間雖曾已舉辦,但並無何事故發生,新 聞報導、中學課本案例教學及「火災學」一書雖均曾提及粉 塵爆炸之危險性,惟仍以同時有高溫火源存在且在室內為前 提,況日常生活中常見之易燃物質,除可燃性細微粉末外, 尚包括諸如酒精、汽油、化學品及易燃氣體等為數甚多之物 質,該等物質於何種情況可認為易致火災而有依消防法第14 條管制使用之必要,本屬內政部消防署裁量權限,本件於系 爭塵爆前,並無證據證明內政部消防署裁量權限已極度限縮 而無裁量餘地,是尚難認內政部消防署於系爭塵爆發生前未 制定粉塵活動為易致火災行為,即係怠於執行職務。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  4.從而,上訴人主張內政部消防署怠於行使消防法第14條職權 ,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第5條、 民法第194條規定,分別請求交通部觀光署、新北市政府給 付上訴人各300萬元,及自107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不真正連帶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 判決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另兩造就上訴人勝訴部分 ,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 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表一: ①編號 ②被害人 ③傷勢 ④死亡時間(民國) ⑤上訴人 ⑥與被害人關係 ⑦起訴請求金額(新臺幣) ⑧上訴聲明請求金額(新臺幣) 1 蘇家陞 全身燒燙傷2至3度,面積77%。 104.7.10 蘇進法 父 600萬元 300萬元 陸玉琴 母 600萬元 300萬元 2 陳天順 全身體表面積57%,2至3度灼傷。 104.7.6 陳忠本 父 600萬元 300萬元 簡美姈 母 600萬元 300萬元 3 王韋博 大面積燒傷。 104.10.28 王列忠 父 1200萬元 600萬元 4 李珮筠 體表面積90~99%之燒傷,包括少於10%或未明示之3度燒傷。 104.6.29 李明基 父 600萬元 300萬元 凃麗如 母 600萬元 300萬元 附表二: ① 編號 ②被上訴人 ③所屬公務員 ④職稱 ⑤時間 (民國) ⑥上訴人主張其職務內容 ⑦上訴人主張其怠於執行職務內容(日期/民國) 1 交通部觀光局 羅鳳姬 國民旅遊組副組長 95年間 1.審核觀光遊樂業執照變更登記事項。 2.核定觀光遊樂業暫停營業審核案。 3.審核觀光遊樂業之觀光遊樂設施出租、轉讓事項。 4.審核觀光遊樂業督導考核競賽事項、決行觀光遊樂業督導考核競賽事項例行性業務。 5.審核觀光遊樂業違規處分事項。 1.八仙樂園(觀光遊樂業執照名稱為八仙海岸)至103年違法經營逾交通部觀光局核准之經營面積2.5倍及8項未經核准使用之設施,於95年至103年間每年例行到八仙樂園考核,及95年至100年度每年不定期到八仙樂園檢查,都發現有未核准使用之範圍及設施,卻未落實檢查、違法發給執照,且怠於依法勒令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仙公司)停業,主觀上具有過失,違反保護特定人法益之左列職務法條規定。 2.於任內對屬員95年查核八仙樂園發現未取得使用執照之設施或區域,未善盡行政督導之責,要求屬員依法命八仙樂園停業改善,導致系爭塵爆發生。 3.疏於督導、逐一查核八仙公司申請變更「八仙海岸」觀光遊樂業設施對照表新增遊樂設施,亦未以八仙公司有觀光遊樂業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外之範圍及設施命其停業。 97年間 1.同上1.。 2.八仙公司迄任內都被查出有未核准使用區域,卻未依法以八仙公司有觀光遊樂業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外之範圍及設施命其停業。 陳貴華 國民旅遊組科長(督辦觀光遊樂業務) 95年間 1.審核觀光遊樂業執照變更登記事項。 2.核定觀光遊樂業暫停營業審核案。 3.核定觀光遊樂業之觀光遊樂設施出租、轉讓事項。 4.審核觀光遊樂業督導考核競賽事項、決行觀光遊樂業督導考核競賽事項例行性業務。 5.審核觀光遊樂業違規處分事項。 1.同上1.。 2.疏於督導、逐一查核八仙公司申請變更「八仙海岸」觀光遊樂業設施對照表新增遊樂設施,亦未以八仙公司有觀光遊樂業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外之範圍及設施命其停業。 國民旅遊組副組長 96至98年間 1.審核觀光遊樂業執照變更登記事項。 2.核定觀光遊樂業暫停營業審核案。 3.審核觀光遊樂業之觀光遊樂設施出租、轉讓事項。 4.審核觀光遊樂業督導考核競賽事項、決行觀光遊樂業督導考核競賽事項例行性業務。 5.審核觀光遊樂業違規處分事項。 1.同上1.。 2.八仙公司迄任內都被查出有未核准使用區域,卻未依法以八仙公司有觀光遊樂業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外之範圍及設施命其停業。 國民旅遊組組長 99至102年間 國民旅遊組組長 103至104年間 1.審核觀光遊樂業執照變更登記事項。 2.審核或核定觀光遊樂業督導考核競賽事項、決行觀光遊樂業督導考核競賽事項例行性業務。 3.核定觀光遊樂業暫停營業審核案。 4.審核觀光遊樂業之觀光遊樂設施出租、轉讓事項。 5.核定觀光遊樂業之定期、不定期檢查。 6.審核觀光遊樂業違規處分事項。 吳朝陽 國民旅遊組科員(觀光遊樂業務承辦人) 95年間 1.擬辦觀光遊樂業執照變更登記事項。 2.擬辦觀光遊樂業暫停營業審核案。 3.擬辦觀光遊樂業之觀光遊樂設施出租、轉讓事項。 4.擬辦觀光遊樂業督導考核競賽事項。 5.擬辦觀光遊樂業違規處分事項。 1.同上1.。 2.疏於逐一查核八仙公司申請變更「八仙海岸」觀光遊樂業設施對照表新增遊樂設施,亦未以八仙公司有觀光遊樂業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外之範圍及設施而報請上級命其停業。 96至102年間 1.同上1.。 2.迄任內疏於逐一查核八仙公司申請變更「八仙海岸」觀光遊樂業設施對照表新增遊樂設施,亦未以八仙公司有觀光遊樂業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外之範圍及設施而報請上級命其停業。 103年至104年間 1.擬辦觀光遊樂業執照變更登記事項。 2.擬辦觀光遊樂業督導考核競賽事項。 3.擬辦觀光遊樂業暫停營業審核案。 4.擬辦觀光遊樂業之觀光遊樂設施出租、轉讓事項。 5.擬辦觀光遊樂業之定期、不定期檢查。 6.擬辦觀光遊樂業違規處分事項。 莊靜真 國民旅遊組科長(督辦觀光遊樂業務) 96至97年間 1.擬辦觀光遊樂業執照變更登記事項。 2.擬辦觀光遊樂業暫停營業審核案。 3.擬辦觀光遊樂業之觀光遊樂設施出租、轉讓事項。 4.擬辦觀光遊樂業督導考核競賽事項。 5.擬辦觀光遊樂業違規處分事項。 1.同上1.。 2.八仙公司迄任內都被查出有未核准使用區域,卻未依法以八仙公司有觀光遊樂業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外之範圍及設施命其停業。 黃靜惠 國民旅遊組組長 97至98年間 1.審核觀光遊樂業執照變更登記事項。 2.核定觀光遊樂業暫停營業審核案。 3.審核觀光遊樂業之觀光遊樂設施出租、轉讓事項。 4.審核觀光遊樂業督導考核競賽事項、決行觀光遊樂業督導考核競賽事項例行性業務。 5.審核觀光遊樂業違規處分事項。 同上1.2.。 曾美華 國民旅遊組科長(督辦觀光遊樂業務) 98至102年間 1.擬辦觀光遊樂業執照變更登記事項。 2.擬辦觀光遊樂業暫停營業審核案。 3.擬辦觀光遊樂業之觀光遊樂設施出租、轉讓事項。 4.擬辦觀光遊樂業督導考核競賽事項。 5.擬辦觀光遊樂業違規處分事項。 1.同上1.。 2.八仙公司迄任內都被查出有未核准使用區域,卻未依法以八仙公司有觀光遊樂業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外之範圍及設施命其停業。 103至104年間 1.擬辦觀光遊樂業執照變更登記事項。 2.擬辦觀光遊樂業督導考核競賽事項。 3.擬辦觀光遊樂業暫停營業審核案。 4.擬辦觀光遊樂業之觀光遊樂設施出租、轉讓事項。 5.擬辦觀光遊樂業之定期、不定期檢查。 6.擬辦觀光遊樂業違規處分事項。 劉喜臨 交通部觀光局副局長 99至104年間 1.襄理局務。 2.審核觀光遊樂業督導考核競賽事項(例行性業務由第2層決行)。 3.審核觀光遊樂業違規處分事項。 1.同上1.。 2.對屬員迄任內查核八仙樂園發現未取得使用執照之設施或區域,未善盡行政督導之責,要求屬員依法命八仙公司停業改善,導致系爭塵爆事故發生。 曾維德 國民旅遊組副組長 99至102年間 1.審核觀光遊樂業執照變更登記事項。 2.核定觀光遊樂業暫停營業審核案。 3.審核觀光遊樂業之觀光遊樂設施出租、轉讓事項。 4.審核觀光遊樂業督導考核競賽事項、決行觀光遊樂業督導考核競賽事項例行性業務。 5.審核觀光遊樂業違規處分事項。 1.同上1.。 2.八仙公司迄任內都被查出有未核准使用區域,卻未依法以八仙公司有觀光遊樂業興辦事業計畫範圍外之範圍及設施命其停業。 103至104年間 1.審核觀光遊樂業執照變更登記事項。 2.審核或核定觀光遊樂業督導考核競賽事項、決行觀光遊樂業督導考核競賽事項例行性業務。 3.核定觀光遊樂業暫停營業審核案。 4.審核觀光遊樂業之觀光遊樂設施出租、轉讓事項。 5.核定觀光遊樂業之定期、不定期檢查。 6.審核觀光遊樂業違規處分事項。 103至104年間 1.襄理局務。 2.審核觀光遊樂業督導考核競賽事項(例行性業務由第2層決行)。 3.審核觀光遊樂業違規處分事項。 2 新北市政府 陳淑娟 觀光旅遊局觀光管理科科員 100至104年間 1.擬辦觀光遊樂業者申請、設立。 2.擬辦觀光遊樂也者管理、稽查。 1.新北市政府共計辦理檢查52次,且交通部觀光局於95年至103年間每年查驗都將發現「未核准使用區域及設備」檢查報告副本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應知悉且應依其權責要求改善或拆除違法設施,卻未為,具有故意過失。 2.新北市政府於95年至104年共進行17次考核競賽,違法設施之認定與交通部觀光局年度考核與不定期檢查結果不符,又未依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37條,將每年定期檢查結果報給交通部觀光局,使交通部觀光局怠於行使停業之法定義務,新北市政府未盡考核之責。 3.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與建築法第86條第2款、觀光遊樂業管理規則第37條,「快樂大堡礁」未取得建造執照,且位於農業區內,依法不得使用,新北市政府應罰鍰並勒令拆除,但新北市政府卻長年怠於為之,致損害發生,具有過失。 4.新北市政府審核之逃生出口與「快樂大堡礁」間要經過整個園區且通行道路狹窄,而非較接近「快樂大堡礁」之後門,且未留意周邊設施之衛生,故新北市政府未盡消防安全檢查責任,致傷亡擴大。 5.工作不力,事發前後未主動積極處理,及對上級交辦事項,執行不力,後續衍生大量行政負荷。 吳若瑄 觀光旅遊局觀光管理科科員 101年間 同上。 同上1.至4.。 蔡明哲 建設局觀光技術課約僱人員 96至99年間 (其後任職於觀光旅遊局至103年) 1.擬辦屬縣(市)政府權責之觀光遊樂業設立發照市項。 2.擬辦觀光遊樂業經營管理督導。 1.同上1.至4.。 2.業務承辦期間未積極處事,核有失當。 林延宗 建設局觀光技術課約僱人員 95年 同上。 同上1.至4.。 3 新北市政府 吳金霞 工務局使用管理科技佐 104.4.23 1.建築工程之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勘驗、合法房屋認定與查估、建築物耐震能力評估與規劃、建築物使用設計與管理、公共安全檢查及危險建築物之認定等事項。 2.督導轄內觀光旅遊業之旅遊安全維護、觀光遊樂設施維護管理、環境整潔美化、遊客服務等事項,應邀請有關機關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並作成紀錄。前項觀光遊樂設施經檢查結果,認有不合規定或有危險之虞者,應以書面通知限期改善,其未經複檢合格前不得使用。 3.就未經許可土地或房屋之使用,應處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行申請執照,其有補辦執照不合規定、逾期或其他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4.農業區為保持農業生產而劃定,除保持農業生產外,僅得申請興建農業相關設施,如非興建農業相關設施,主管機關應處以罰鍰或恢復原狀;不拆除者,得按次處罰,最重得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 5.就未經審核許可發給執照之建築物之使用,應處罰鍰、勒令停工使用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6.受主管機關邀請,配合主管機關規劃之內容、稽查表格及事先規劃之路線,就有關部份進行檢查。 同上1.至4.。 王建智 工務局使用管理科技士 103.4.16 承辦前述1至5事項。 同上1.至4.。 劉達勤 工務局使用管理科技士 103.10.22 承辦前述1至5事項。 同上1.至4.。 李佳霖 工務局使用管理科技士 101.4.17、101.10.9、102.4.17 承辦前述1至5事項。 同上1.至4.。 蔡政勳 工務局使用管理科技士 100.5.19、100.8.23、102.7.9 承辦前述1至5事項。 1.同上1.至4.。 2.參與會勘八仙樂園,未善盡行政協助之責。 工務局使用管理科股長 104.4.2至104.6.27 審核或核定前述1至5事項。 同上1.至4.。 李秉霖 工務局使用管理科技士 102.10.8 承辦前述1至5事項。 同上1.至4.。 劉居名 工務局使用管理科技士 101.4.17 承辦前述1至5事項。 同上1.至4.。 蔡嘉聲 工務局使用管理科約僱人員 101.8.21 承辦前述1至5事項。 同上1.至4.。 陳彥同 工務局使用管理科技士 100.11.10 承辦前述1至5事項。 同上1.至4.。 陳鴻慶 工務局使用管理科約僱人員 99.4.27、99.8.6、99.11.17 承辦前述1至5事項。 同上1.至4.。 程遠 工務局使用管理課技佐 93.4.20(其他資料已銷毀) 承辦前述1至5事項。 1.同上1.至4.。 2.前任職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技佐職務期間,會勘八仙樂園,未續行釐清並依結果通報權責機關,工作不力。 黃金河 城鄉發展局開發管理科代理科長 95.2.1至95.6.30 違反都市計畫法裁罰作業 劉顯宗 城鄉發展局開發管理科科長 96至100年間 違反都市計畫法裁罰作業 王冠斐 城鄉發展局開發管理科科長 100至103年間 違反都市計畫法裁罰作業 李擇仁 城鄉發展局開發管理科科長 103至104年間 違反都市計畫法裁罰作業 邱信智 城鄉發展局開發管理科科長 104至105年間 違反都市計畫法裁罰作業 4 內政部消防署 葉吉堂 署長 102.9.10至104.6.27 規劃及執行全國消防行政及災害防救事務,統一指揮、監督全國消防機關,執行消防及災害防救任務。 1.我國已舉辦過5次粉塵活動,新聞、國高中化學課本、火災學專書、國外粉塵爆炸實務於102年9月10日前均有粉塵火災相關紀錄,粉塵廠商包裝亦有加註警語,而消防法第14條屬保護特定人之法律,消防署為制定法規命令之權責機關,且為消防主管機關,可得而知粉塵易燃風險,卻未依消防法第14條規定訂定粉塵活動易致火災行為之管理辦法,已無裁量空間,具有過失,並導致系爭塵爆事故發生。 2.密閉空間僅係加速條件之達成,開放空間仍可能爆炸。 3.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僅須為損害發生原因之一已足,即應認公務員違法怠於執行職務與損害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吳俊瑩 火災預防組組長 102.9.10至104.6.27 1.火災預防法規之研擬、修正及解釋事項。 2.維護公共安全方案消防管理部分之推動、督導事項。 3.消防安全設備會審、會勘之規劃、督導事項。 4.消防安全檢查之規劃、督導事項。 5.消防技術審議之作業事項。 6.火災預防業務財團法人之監督、管理事項。 7.防火管理制度之規劃、督導事項。 8.防焰制度之規劃、督導事項。 9.消防機具、器材及設備檢驗之規劃、督導事項。 10.消防技術人員之規劃、管理及督導事項。 11.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制度之規劃、督導事項。 12.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之督導事項。 13.防火管理人講習訓練之規劃、督導事項。 14.其他有關火災預防事項。 廖為昌 火災預防組科長 102.9.10至104.6.27 綜辦、督核及規劃防火管理科相關業務。 王博昇 火災預防組科員 102.9.10至104.6.27 1.防火管理人講習訓練之規劃、督導、考核等及專業訓練機構之管理、督導、考核及訓練班開班計畫審核與結業證書核發等事項。 2.防火管理法規及制度之規劃、督導、研擬、修訂、解釋、文宣製作、執行成效追蹤管理等相關辦理業務事項。 3.全國消防資訊系統防火管理部分及公務統計月報表之維護管理。 4.防災中心相關業務事項。 5.辦理本署防火管理之消防防護計畫等必要事項。 6.本署涉及防火標章等相關業務之祕書作業事宜。 7.其他交辦或指派業務等。

2025-02-25

TPHV-112-重上國更一-2-20250225-1

最高行政法院

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觀光署(改制前為交通部觀光局) 代 表 人 周永暉 訴訟代理人 陳宏杰 律師 彭正元 律師 楊品妏 律師 被 上訴 人 和撒那旅行社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啟清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2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為甲種旅行業,原係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 (下稱品保協會)之會員,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12條第1項 第2款第2目規定,繳交旅行業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0萬 元,嗣因旅行業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 響營運,上訴人遂依行為時(即民國113年12月27日修正發布 前,下同)旅行業管理規則第64條第2項規定,以109年4月6 日觀業字第10930009691號公告旅行業得申請暫時發還原繳 保證金10分之9,被上訴人爰依公告於109年4月10日向上訴 人提出申請,經上訴人以109年4月23日觀業字第1090004580 號函(下稱109年4月23日函)核准暫予發還保證金135萬元 ,因疫情仍嚴峻,上訴人於109年10月7日再次發布觀業字第 10930041372號公告,被上訴人依此申請延期,經上訴人另 續以109年10月19日觀業字第1090012555號函(下稱109年10 月19日函)准予延緩繳納6個月。嗣因被上訴人自109年7月 起陸續有支票跳票未清償贖回,品保協會依品保協會章程第 8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以109年11月6日旅品(109) 字第2859號公告被上訴人出會,上訴人即依旅行業管理規則 第58條第3款規定,以109年11月12日觀業字第1090929334號 函請被上訴人於文到15日內補繳保證金至150萬元,並通知 逾期未繳足保證金,將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0條第3項規定, 廢止旅行業執照。被上訴人未依期限補繳,上訴人乃以109 年12月24日觀業字第1093005027號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 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1)廢止被上訴人旅行業執照。另針 對被上訴人109年12月22日申請變更旅行業種類由原甲種變 更為乙種旅行業乙案,以被上訴人旅行業執照已遭原處分1 廢止在案,故已不具旅行業資格為由,另以109年12月30日 觀業字第1090015307號函(下稱原處分2)通知被上訴人不 予受理。針對被上訴人依據「交通部觀光局輔導旅行業推廣 安心旅遊補助要點」(下稱旅遊補助要點)團費補助申請, 尚有161萬4,000元在上訴人審核中,經被上訴人以109年12 月24日陳情書,向上訴人請求儘速撥款,亦因原處分1已廢 止被上訴人旅行業執照在案,上訴人再以110年1月11日觀業 字第1090015521號函(下稱原處分3,與原處分1、2合稱原 處分)通知被上訴人依旅遊補助要點第7點第3項規定,不予 撥款。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之申請, 作成核准給付被上訴人161萬4,000元安心旅遊補助款之行政 處分(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誤將申請日期載為陳情日「109年 12月24日」)。3.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109年12月22日之申請 ,作成核准被上訴人甲種旅行業執照變更為乙種旅行業執照 之行政處分(就被上訴人聲明2、3之申請,以下合稱系爭申 請)。經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對於 被上訴人系爭申請,均應依原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與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 載。 三、原審為上開判決,係以:㈠被上訴人訴願書雖未載明原處分2 、3之函號請求併予撤銷,然其已於請求事項敘明不服原處 分2、3否准處分之意旨,爰認被上訴人對此等處分所提課予 義務之訴,實質上符合訴願前置等程序要求。㈡被上訴人係 因旅行業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影響營運 ,始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64條第2項規定申請上訴人暫時發 還原繳保證金10分之9,而未曾主張依品保協會會員之身分 ,請求按旅行業管理規則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6目規定減免 繳納保證金,上訴人誤以為被上訴人為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 12條第1項第2款第6目規定繳納保證金之旅行業,依同規則 第58條第3款規定限期被上訴人繳足保證金,其前提事實之 認定已有違誤;再者,旅行業管理規則第64條第2項並未以 具有品保協會會員資格為前提要件,上訴人卻於發布公告時 ,限制僅設立未滿2年並具有品保協會會員資格之旅行業, 增加旅行業管理規則第64條第2項規定所無之限制,不符該 條文之立法意旨。又上訴人以109年4月23日函核准暫予發還 被上訴人保證金135萬元,另續以109年10月19日函准予延緩 繳納6個月,於此處分效力之有效期間內,被上訴人因受疫 情影響致經營不善,本已捉襟見肘,詎上訴人卻另以其遭品 保協會公告出會為由,再限期被上訴人補足保證金至150萬 元,無異使其經營狀況雪上加霜,復未敘明是否廢止109年1 0月19日准予延緩繳納保證金6個月函文及廢止之緣由,並以 原處分1廢止其旅行業執照,實與前揭條文協助旅行業因應 此突如其來疫情影響之本意背道而馳,難認於法有據。被上 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㈢ 上訴人係以原處分1為基礎,作成原處分2、3之決定,既因 原處分1業經原審判決撤銷,其基礎事實已生變動,上訴人 未及審酌及此,亦屬違法,然系爭申請均未經上訴人實質審 核,相關事證未臻明確,則被上訴人所提本件課予義務訴訟 ,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爰判命上訴人應依原判決之法 律見解作成決定,併予附帶撤銷原處分2、3之否准處分,至 其餘部分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等語,為其論據。 四、本院查:    ㈠上訴人雖僅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惟原判決對其 有利部分屬單一課予義務訴訟,上訴人對該課予義務訴訟不 利於己部分提起上訴,上訴效力應及於全部,先予敘明。  ㈡為保障旅客權益,發展觀光條例第30條規定經營旅行業者應 依規定繳納保證金,旅客對旅行業者,因旅遊糾紛所生之債 權,對該保證金有優先受償之權。旅行業未依規定繳足保證 金,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廢止其旅 行業執照。同條例第66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旅行業管理規則 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第6目規定:「旅行業應依照下列 規定,繳納註冊費、保證金:……二、保證金:……(二)甲種旅 行業新臺幣150萬元……(六)經營同種類旅行業,最近2年未受 停業處分,且保證金未被強制執行,並取得經中央主管機關 認可足以保障旅客權益之觀光公益法人會員資格者,得按( 一)至(五)目金額10分之1繳納。」同規則第64條規定:「( 第1項)旅行業符合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6目規定者,得檢附 證明文件,申請交通部觀光局依規定發還保證金。(第2項) 旅行業因戰爭、傳染病或其他重大災害,嚴重影響營運者, 得自交通部觀光局公告之次日起1個月內,依前項規定,申 請交通部觀光局暫時發還原繳保證金10分之9,不受第12條 第1項第2款第6目有關2年期間規定之限制。(第3項)旅行業 依前項規定申請暫時發還保證金者,應於發還後屆滿6個月 之次日起15日內,依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1目至第5目規定, 繳足保證金;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6目有關2年期間之規定, 於申請暫時發還保證金期間不予計算。」可知旅行業應依旅 行業管理規則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1至5目繳納保證金,然符 合經營同種類旅行業、最近2年未受停業處分、保證金未被 強制執行及取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足以保障旅客權益之觀 光公益法人會員資格者,因其業已向該社團繳納保障基金, 受該社團之保障,社團對旅遊消費糾紛負代償之義務,故無 再與其他非會員之旅行業者繳納相同高額保證金之必要【81 年4月15日旅行業管理規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6目(92年5 月30日修正移為第12條第1項第6目)立法說明及品保協會章 程參照】,因此允許其僅按原規定保證金金額10分之1繳納 ,而其原繳納之保證金則依同規則第64條第1項規定得申請 發還其中10分之9。又旅行業因傳染病等重大災害,嚴重影 響營運者,得自公告次日起1個月內,申請暫時發還原繳保 證金10分之9,不受旅行業管理規則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6目 有關2年期間規定之限制,且應於發還後屆滿6個月之次日起 15日內繳足保證金。旅行業管理規則第64條第2項、第3項規 定於92年4月25日增訂時,依其立法說明記載,係為協助業 者暫時紓困其短期資金調度運用,並兼顧保證金在於保障消 費者權益之立法目的,故增訂旅行業得申請暫時發還部分保 證金,而該規定屬於重大事變之應急措施,僅將「經營滿2 年」之條件放寬,申請退還者仍需加入品保協會為會員,故 對旅客之權益保障並無甚影響(參立法說明二、四)。由是可 知,旅行業管理規則第64條第2項暫時發還部分保證金之規 定,僅放寬同規則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6目有關2年期間之限 制,然其適用對象,仍應符合同規則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6 目「取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足以保障旅客權益之觀光公益 法人會員資格」之要件,即具有品保協會會員身分之旅行業 者(因目前國內僅有品保協會取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足以 保障旅客權益之觀光公益法人),方足當之。  ㈢再按「依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6目規定繳納保證金之旅行業,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接獲交通部觀光局通知之日起15日 內,依同款第1目至第5目規定金額繳足保證金:……三、喪失 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觀光公益法人之會員資格者。……」旅行 業管理規則第58條第3款定有明文。旅行業喪失中央主管機 關認可之觀光公益法人之會員資格,旅客已無法受社團之保 障,該旅行業自應繳足保證金以保障旅客權益。又依旅行業 管理規則第64條第2項規定申請暫時發還部分保證金之旅行 業須具備品保協會會員身分,已如前述,該項規定雖係為因 應傳染病等重大事變,協助業者紓困短期資金調度而設,然 其尚有兼顧消費者權益保障之立法目的,又該規定僅屬暫時 性之措施,故同條第3項明定期間以6個月為限,期滿後應依 規定繳足保證金。而旅行業保證金規定之目的在保障旅客權 益,既然依同規則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6目規定繳納保證金 者,於喪失會員資格時應繳足保證金,且旅行業管理規則第 64條第2項、第3項暫時性措施於92年4月25日修正增訂時, 並未同時修正同規則第58條第3款,顯然立法者無意將同規 則第58條第3款適用對象排除依同規則第64條第2項因重大事 變獲暫時發還部分保證金之旅行業,則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 64條第2項規定獲暫時發還部分保證金之旅行業,於該暫時 發還期間或准予延緩補繳之延緩期間,發生同規則第58條第 3款喪失品保協會會員資格情形時,自應依該款規定限期繳 足保證金,如此始能符合旅行業管理規則第64條第2項「兼 顧保障消費者權益」、「申請退還者仍需加入品保協會為會 員,故對旅客之權益保障並無甚影響」之立法目的。又旅行 業管理規則第58條第3款及第64條第3項均為旅行業應限期繳 足保證金之事由,兩者情形不同,即使旅行業獲授益行政處 分得暫時發還部分保證金或得延緩補繳,於該期間內若發生 同規則第58條第3款情形,仍應依該款規定限期繳足保證金 ,不生應廢止准許暫時發還或延緩繳納之行政處分後始得依 同規則第58條第3款規定限期繳足保證金之問題。  ㈣被上訴人為甲種旅行業,原係品保協會之會員,其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繳交保證金150萬元後,於109年4月23日經上訴人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64條第2項規定准暫予發還保證金135萬元,並經上訴人續以109年10月19日函准予延緩6個月繳納原暫時發還之保證金,嗣品保協會於109年11月6日公告被上訴人出會,上訴人即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58條規定以109年11月12日觀業字第1090929334號函請被上訴人於文到15日內補足保證金至150萬元,被上訴人仍未依期限補繳等情,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被上訴人既喪失品保協會會員資格,則上訴人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58條第3款規定函請被上訴人限期繳足保證金,並因被上訴人逾期未繳而依發展觀光條例第30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1廢止其旅行業執照,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即無不合。原審未見及此,徒以旅行業管理規則第64條第2項並未以具有品保協會會員資格為前提要件,且被上訴人並非依同規則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6目規定繳納保證金之旅行業,而係依同規則第64條第2項規定申請暫時發還部分保證金獲准,上訴人於准予延緩繳納期間依同規則第58條第3款規定限期被上訴人繳足保證金,未敘明是否廢止109年10月19日准予延緩繳納保證金函文為由,遽認上訴人以原處分1廢止被上訴人旅行業執照於法有違,已有判決適用旅行業管理規則第58條第3款及第64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不當之違誤。  ㈤上訴人為執行交通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 困難產業事業紓困振興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特訂 定旅遊補助要點,該要點補助對象為辦理本國籍或取得合法 居留證件之非本國籍旅客國內團體旅遊之合法設立旅行業( 第2點參照)。旅行業依本要點申請補助,最遲應於109年10 月31日前辦理出團旅遊,並於109年11月30日前(以郵戳為 憑)向上訴人申請補助;逾期不予受理(第4點參照)。旅 行業申請補助時如有受撤銷或廢止旅行業執照、停業處分者 ,不予受理申請,於受理後審查中或核撥前發生者,駁回其 申請或不予核撥(第7點第3項參照)。由此可知,申請人依 上開規定申請旅遊補助,須於申請補助時、受理後審查中、 核撥前皆未遭廢止旅行業執照,始得核撥補助款。又旅遊補 助款之申請是否核准,尚須經上訴人審核,並非旅行業一經 申請即必然會核撥補助款,旅行業對尚未核撥之補助款並無 財產權可言,無論其是否規劃將所申請之補助款用以繳納應 補足之保證金,均與主管機關依法行政無涉。廢照處分與核 撥補助款處分乃分別獨立之處分,要件各異,縱主管機關因 旅行業未補足保證金而廢止旅行業執照,再以旅行業執照受 廢止為由駁回其補助款申請或不予核撥,亦無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8條誠信原則或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可言。經查,被 上訴人依旅遊補助要點申請團費補助,尚有161萬4,000元仍 在上訴人審查中,期間被上訴人因未遵期補足保證金,其旅 行業執照經上訴人以原處分1廢止等情,為原審依法所認定 。被上訴人之旅行業執照既經廢止,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 上訴人訴請命上訴人應依其申請作成核准給付被上訴人161 萬4,000元安心旅遊補助款之行政處分,即屬無據,上訴人 以原處分3否准其申請,於法即無不合。又旅行業依旅行業 管理規則第9條規定申請變更種類,應以具有旅行業資格始 能核准。被上訴人於109年12月22日申請由甲種旅行業變更 為乙種旅行業,然其旅行業執照經上訴人於109年12月24日 廢止等情,為原審依法所認定,被上訴人既已不具旅行業資 格,即無從為旅行業種類變更,則其訴請命上訴人應依其申 請作成核准被上訴人甲種旅行業執照變更為乙種旅行業執照 之行政處分,亦屬無據,上訴人以原處分2否准其申請,亦 無不合。原審就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課予義務訴訟,未實體審 究被上訴人所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聲明有無理由,且錯誤認定 原處分1違法,逕以原處分1業經原審撤銷,原處分2、3之基 礎事實已生變動,系爭申請事證尚未臻明確為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命上訴人應依原判決意旨另為適法 之處分,容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誤。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情事,並影響判決結論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 件事實已臻明確,所涉法律問題已經兩造於原審充分攻防, 本院自為判決,並不會對兩造造成突襲,故由本院本於原審 確定之事實,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 、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5-02-13

TPAA-111-上-145-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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