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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雅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雅菁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8時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興 農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雲林縣斗六市興農路與虎溪路 口,右轉虎溪路時,本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右轉,適告訴人行人周玉敏自興農路西向路邊起步穿 越上開路口,復沿虎溪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走,亦未注意行人 應靠路邊行走,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周玉敏倒地受有右側 內外踝骨折併脛腓聯合受傷、左腳第5掌骨基部骨折、右側 小腿雙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第5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 右側踝部手術後傷口、左側足部手術後傷口、雙下肢骨折併 深部擦挫傷及軟組織缺損等傷害。嗣王雅菁於肇事後自首而 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 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ULDM-113-交易-541-20241220-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649號 原 告 周玉敏 被 告 簡廷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4

TPDM-113-審附民-2649-20241114-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648號 原 告 周玉敏 被 告 陳樺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4

TPDM-113-審附民-2648-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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