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周祿華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
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
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
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
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周祿華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
編號1至5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經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
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除附表編
號2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外,其餘均為
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
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3〈共5罪〉至5)前定執行刑(有期徒
刑4年6月)與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加計後之
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衡酌抗告人之意見
、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抗告
人之人格特性、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刑罰邊際效應及恤刑目
的等各情為整體評價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
,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
誤。又依卷證所載,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相牽連各案,經檢
察官合併起訴後,第一審判決已就編號1、3至5所示不得易
科罰金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抗告人上
訴後,迭經原審及本院駁回其之上訴確定在案,是原裁定就
編號1至5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8月,既未逾
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之範圍(有期
徒刑3年6月至4年10月),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所
執原裁定定刑結果徒增有期徒刑3月,更不利於抗告人等旨
,顯屬誤會,核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
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TPSM-114-台抗-82-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