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選任周秋萍為未成年人乙○○辦理如附件所示關於被繼承人周秋鳳
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乙○○(女、民國
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父
,因未成年人之母周秋鳳不幸於113年10月31日死亡,聲請
人與未成年人乙○○同為其法定繼承人,就該遺產分割相關事
宜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乙○○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
法第1086條第2項,聲請選任關係人即未成年人乙○○之阿姨
周秋萍(女、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未成年人乙○○辦理被繼承人周秋鳳遺產分割相關事
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及遺產繼承暨分割協議書
等為證。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前揭書證在卷可
證,自堪信為真實。相對人乙○○為未成年人,聲請人為未成
年人乙○○之父,與未成年人乙○○就辦理被繼承人周秋鳳之遺
產分割事宜,顯有利益衝突,而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
依法不得代理,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未成年人乙○○
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有據。又據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所示
關於被繼承人周秋鳳之遺產繼承暨分割協議書,未成年人乙
○○所取得之遺產價額,與其之應繼分大致相符,是未成年人
乙○○之應繼分應獲有保障。而關係人周秋萍係為未成年人乙
○○之阿姨,且同意擔任未成年人乙○○之特別代理人,有其所
簽署之同意書在卷可憑。準此,本院認由關係人周秋萍任未
成年人乙○○辦理如附件所示關於被繼承人周秋鳳產分割相關
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
TCDV-114-司家親聲-14-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