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經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30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經翰犯漏逸氣體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瓦斯桶壹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
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經翰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安全罪及同
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
㈡被告以漏逸氣體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氣體罪
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僅因與他人有糾紛,
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率爾以漏逸瓦斯氣體之方式恐嚇公
眾,造成證人李建民住處附近之住戶及不特定人處於隨時可
能遭遇瓦斯氣爆災害之不測風險,顯見被告情緒管理及自我
控制能力不佳,實不足取,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紀錄、本
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實屬激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瓦斯桶1桶,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與本案有所關連,
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熊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星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7條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761號
被 告 周經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經翰明知逸漏瓦斯氣體有引燃氣爆、引起燃燒或一氧化碳中
毒之風險,因與李建民有糾紛,一時氣憤,竟基於漏逸瓦斯氣
體及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7日22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
0號李建民住處,並將瓦斯桶搬下車開啟瓦斯桶之桶閘開關
,漏逸瓦斯桶內具燃燒性、爆炸性之瓦斯氣體,使該處因而瀰
漫瓦斯氣體,並使該處住戶及周遭居民、人員處於氣爆之危
險,致生公共危險。嗣經鄰近住戶聽聞瓦斯氣體逸漏聲響並聞
到濃濃瓦斯味後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經翰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王惠君、劉正武、張超茂於警詢中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
二、按瓦斯桶內之液化石油氣乃煤氣之一種,係易燃氣體。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及同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
逸煤氣等罪嫌。被告所犯恐嚇公眾、公共危險係於接近時間
、同一地點犯之,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公共危險罪嫌處斷。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5條恐嚇罪嫌,然告訴人於警詢稱當時未在場,並非實
際見聞上情,僅係源自告訴人母親事後轉述,實難謂惡害通
知已達告訴人,被告所為固有不當,然與刑法恐嚇罪嫌之構
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然此部分縱若成罪,仍與
前開起訴事實應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亮欽
熊興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TYDM-113-壢簡-2592-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