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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73號 抗 告 人 周聚業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1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周聚業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業 經法院分別論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或僅記載其編號序 )所示之罪刑確定;其中雖兼有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者,惟抗告人已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下稱定 刑)。㈡審酌抗告人所犯編號2、6部分曾經分別定刑有期徒 刑(下同)1年3月、1年10月確定,兼衡附表各罪之行為態 樣、犯罪時間之間隔、侵害法益、抗告人表示之意見,及比 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內部性界限等情,定刑為5年6月。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 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 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 刑,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是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 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 其為違法。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之最長期刑為編號6之1年9月, 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刑期則為9年9月;而編號2、6各罪曾經法 院分別定刑為1年3月、1年10月,加計未經定刑之編號1、3 至5之罪宣告刑7月、2月、1年4月、1年2月,總和為6年4月 。則原裁定在1年9月以上、9年9月以下之範圍內為前述之定 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界限;所定之刑不僅 遠低於各罪宣告刑之總和,較諸前述之6年4月,亦有相當之 寬減,並無顯然過苛之濫用裁量權限,而違反比例原則或罪 刑相當原則情形。抗告意旨僅列載法院實務上之見解及定刑 時應遵守之原則,並請求給予抗告人悔過向善之機會,從輕 量刑等語;惟就原裁定究竟有何裁量失當或違誤之處,並未 具體指摘,僅憑抗告狀列載之一般法律原則,仍不足以遽認 原裁定就本件之裁量判斷,有何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 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又個案 情節不同,自無從引用他案所定之應執行刑,作為本案酌定 之刑是否適當之參考。抗告意旨另引用相異個案之定刑結論 ,自不得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併此敘明。 四、依上說明,抗告意旨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 執,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7

TPSM-114-台抗-373-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聚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 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 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中如附表編號1   、2、4至6所示之部分,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檢 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 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審核後,認檢察 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 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 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 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 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 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 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 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3月確定;其中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部分,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51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 11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本院以111年 度金上訴字第2803、281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 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 按;上開刑事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將因本院所為之本案 定應執行刑裁定而當然失效,惟揆諸前揭說明,經本院審核 相關案卷、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 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避免本案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 於受刑人。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 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 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 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本院因而發函請受刑 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受刑人回覆就本件定刑無意 見等情,有本院刑事庭民國113年12月9日113中分慧刑和113 聲1614字第12030號函(稿)、送達證書、本院陳述意見調 查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81、187至189頁),並審酌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至6所示之部分均係犯詐欺相 關案件,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部分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犯法益, 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等自由裁量權限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3所示之罪,其宣告刑之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部分,因無 宣告多數罰金刑情形,不在本件定執行刑之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1月(共3罪)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30日 ①110年3月4日至  110年3月9日 ②110年3月間某日至  110年3月9日 ③110年3月9日 【聲請書誤載為110年3月9日(3次),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7784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3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963號 111年度訴字第220號 判 決 日 期 110年9月22日 111年5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訴字第963號 111年度訴字第220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0年11月2日 111年6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2802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243號 附表編號2所示之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編      號      3      4 罪      名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7月間之不詳時間至 109年7月10日 【聲請書誤載為109年7月10日,應予更正】 110年3月16日前某日至 110年5月25日 【聲請書誤載為110年3月16日至110年5月25日,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6327號;移送併辦案號:110年偵字第3242、13348、3239、20993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634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 110年度訴字第456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5月25日 111年7月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 110年度訴字第456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1年5月25日 (不得上訴) 111年8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7367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138號 編      號      5      6 罪      名 犯冒用公務員名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①有期徒刑1年9月 ②有期徒刑1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3月26日 ①110年6月21日至110年6月30日 ②110年6月1日至110年6月3日 【聲請書誤載為110年6月21日、110年6月25日、110年6月30日、110年6月3日,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4166、24847、25974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71、418、435號;追加起訴案號:110年度少連偵字482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88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03、 2815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9月7日 112年4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88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03、 2815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1年10月12日 112年5月3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868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8539號 附表編號6所示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51號、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803、281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2024-12-27

TCHM-113-聲-1614-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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