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唐坤瑞

共找到 3 筆結果(第 1-3 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7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馮張麗珍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馮永先 林淑子 唐坤瑞 馮榮顯 張淑華即馮益得之繼承人 馮聖軒即馮益得之繼承人 馮千綺即馮益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 2月10日本院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按請求分割共 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1定有明文。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上訴時,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 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異,亦不因上訴人所持應有部分較低而不 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95號民事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查被上訴人即原告馮張麗珍於113年8月21日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嘉 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07平方公尺)、110地號土地(面積5. 86平方公尺),依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新臺幣 (下同)9,900元,上訴人即原告之權利範圍為分別為162分之48 、432分之125,故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利益價額應核定為623,98 6元【計算式:(9,900元×207平方公尺×48/162)+(9,900元×5.86 平方公尺×125/432)=623,986】,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585元, 上訴人未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1-14

CYDV-113-訴-671-20250114-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1號 原 告 馮張麗珍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被 告 馮永先 林淑子 唐坤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碧玉 被 告 馮榮顯 張淑華即馮益得之繼承人 馮聖軒即馮益得之繼承人 馮千綺即馮益得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所示之兩造所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07 平方公尺土地應由原告與被告馮永先、林淑子按各3分之1之比例 分別共有取得;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兩造所共有坐落嘉義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應由原告與被告馮永先、林淑子分別依序按351 分之125、351分之101、351分之125之比例分別共有取得。原告 與被告馮永先、林淑子分別補償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與其餘被告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中之97%應由附表一所示之兩造各依其就附表一權利範 圍欄所示之比例負擔;其餘訴訟費用則由附表二之一所示之兩造 按附表二之一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 貳、查除被告唐坤瑞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 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積207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 與被告馮永先、林淑子、唐坤瑞所分別共有,各共有人人之 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面 積5.68平方公尺土地則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各共有人之權利 範圍則如附表二所示(原證1,地籍圖、土地登記第三類謄 本,本院卷第13至21頁與第143至149頁)。然: (一)前開110地號土地之原共有人馮益得已於起訴前之民國82 年5月21日死亡,馮益得就前開110地號土地之前開權利範 圍,應由其配偶即被告張淑華、其長男即被告馮聖軒、其 長女即被告馮千綺等共同繼承(原證4,高雄市戶籍登記 簿、戶籍謄本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本院卷第75至82頁 與本院卷第135頁)。 (二)馮益得之繼承人均未就系爭土地之前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 登記,爰依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 等實務見解,請求前開繼承人就馮益得所有系爭土地之權 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 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系爭2筆土地或為空地 (原證2,衛星雲圖與街景照片,本院卷第23頁)或有被告 林淑子經營木雕加工廠之地上物,而原告與被告馮永先、林 淑子院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並共同興建房屋(原證3,保 持共有同意書,本院卷第125頁),若將被告唐坤瑞權利範 圍單獨分割,約僅7坪大致無法興建房屋,其餘被告可分得 面積更小,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請求裁判如訴 之聲明所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與各項證據之意見: (一)被告唐坤瑞雖抗辯應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云云。然共有物 之裁判分割以原物分割為宜,如有困難始得以變價分割方 法為之,自以原告之分割方案為適當。 (二)對本院113年10月14日勘驗筆錄所記載勘驗結果即調查證 據之結果(本院卷第89至91頁)無意見。對歐亞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113年11月21日函暨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即 鑑定之調查證據結果無意見。 四、並聲明:(一)被告張淑華、馮聖軒、馮千綺應就被繼承人 馮益得所遺系爭11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48分之1辦理繼承登 記。(二)系爭109、110地號土地,均應由原告與被告馮永 先、林淑子分別共有取得。再由原告與被告馮永先、林淑子 分別補償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與其餘被告。(四)訴訟費用 由兩造按原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貳、被告方面 (壹)被告唐坤瑞以:   一、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損害被告之利益,令被告喪失取得土地之 機會,故不同意原告所提前開分割方案。應變賣系爭共有物 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亦可由被告唐坤瑞取得系爭土地 之全部所有權,再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 二、對原告所提地籍圖、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衛星雲圖、Goog   gle街景照片等文書(本院卷第13至23頁)之製作名義人及 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戶籍謄本(本院卷第53至54頁   )與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卷第73至82頁)等文書之 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本院113年10月14日勘驗 筆錄所記載勘驗結果即調查證據結果(本院卷第89至91頁) 無意見。對原告所提照片(本院卷第105頁)之製作名義人 及內容真正不爭執,但被告係無權占用。原告所提保持共有 同意書(本院卷第125頁)係原告之主張。對原告所提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3年10月23日函(本院卷第135頁)之製作名 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對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本院卷第143至149頁)之製作名義人及內容真正不爭執。   對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3年11月21日函暨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即鑑定之調查證據結果之意見為,盼變價分割等 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貳)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請求權基礎之結構型態,有完全性法條、不完全性法條及 準用、擬制性規定等。完全性法條指一個具有構成要件及法 律效果之規定而言,例如民法第179條規定、第184條第1項 規定等為完全性法條,即所謂請求權基礎;至不完全性法條 中,其一為定義性法條,其功能僅在對完全性法條構成要件 上所使用之概念加以界限或闡釋;其二為補充性法條,其功 能乃在對於一個不確定法律概念,尤其是對完全性法條所定 之法律效果,予以明確化,加以補充。從而,不完全性法條 既非同時具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規定,尚難據為獨立之 請求權基礎,亦即非獨立之訴訟標的。次按給付之訴,原告 須對被告有私法上之請求權存在,而被告對原告有給付之義 務,原告之訴權始克成立,否則不得提起給付之訴(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83年度台上字第558號判決要旨 均同此見解)。查: (一)原告係以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等實務見 解與民法第758條規定,請求前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馮益 得所有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張淑 華、馮聖軒、馮千綺應就被繼承人馮益得所遺系爭110地 號土地之權利範圍4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然前開最高法 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等實務見解與民法第758條 規定,並非前開所稱之完全性法條,尚難據為獨立之訴訟 標的即請求權基礎;且亦非本件原告對前開被告張淑華、 馮聖軒、馮千綺有私法上請求權存在、被告張淑華、馮聖 軒、馮千綺對原告有給付義務之規定,是依前開說明,原 告亦不得提起本件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給付之訴。至雖有部 分實務判決或決議等見解認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為分割共有 物之附隨義務云云。然:   1、附隨義務為「債之關係」之義務群,傳統上採取雙軌制思 考模式,亦均認附隨義務屬「契約」責任之擴大(附隨義 務與民事責任之發展,即其理論史即演進過程,有林慧貞 著國立台灣大學法律研究所博士論文可參考)。且民法債 之關係乃建立在給付義務之上,該給付義務即學說所稱主 給付義務,亦即債之關係如契約上固有、必備並用以決定 債之關係如契約類型之基本義務(如契約之要素);例如 在買賣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標的物並移轉所有權之義 務,買受人負支付買賣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均屬之    。另有從給付義務者,其發生之原因,有基於法律明文規 定者,如民法第296條所規定之告知義務、民法第540條所 規定之報告義務;有基於當事人約定者,如醫院與所僱用 醫師約定該醫師不得自行開業之不作為義務;有基於誠信 原則與契約補充解釋者,如房屋出賣人應交付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文件是。故從給付義務具補助主給付義務之功能    ,而不在於決定債之關係類型,乃在確保債權人利益可獲 最大滿足足,故得依訴請求之,而與不得以訴請求之不獨 立附隨義務不同。   2、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並非基於法律行為即非基於契約為 請求,此與請求協議分割係基於契約約定者不同。從而, 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既非債之關係,依前開說明,自無附 隨義務之可言。況通說所認之附隨義務,並不得以訴請求    ,僅得於債務人不履行時請求損害賠償;僅因附隨義務體 系之不同,其定義隨之而異;有認附隨義務可以訴請求履 行者,往往係通說之從給付義務。況附隨義務有各種不同 名稱、類型,實務見解往往寬鬆遽認係屬附隨義務,然係 何種類型之附隨義務,又因何種原理而生,均未見論述。 故前開部分實務判決認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為分割共有物之 附隨義務,自不可採。 (二)又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 民法第1條著有規定。前開最高法院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或最高法院判決雖略謂「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 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 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 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分割共有之不動產」云云。然:   1、前開決議或判決中所稱「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並非前開 民法第1條所稱之法律、習慣或法理,前開決議本身亦非 法律、習慣或實體法之法理,實難據為法律適用之法源。 況共有人為何得訴請其餘共有人辦理分割共有物繼承登記 ,其私法上之請求權存在依據為何(即法律規定為何,若 無法律規定,是否確有該習慣存在?若法律未規定且無該 習慣,其法理適用依據又為何)?向來未見說明,本屬無 據,自難據為法源。   2、至雖有部分判決認前開實務作法屬民法第1條所稱之習慣 云云。然民法第1條所稱之習慣,係指習慣法而言,須人 人有確信以為法之習慣始足當之,並非僅以實務見解承認 之事實上習慣即得認係前開所稱習慣,實務見解之事實上 習慣向有不適法而經廢止或改正者,自難遽認實務向來見 解係屬習慣法而為法源之一種;是既無證據足資證明前開 決議或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為民法第1條所稱之習慣,自 無從據為法源。況民事所適用之習慣,以不背於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者為限,民法第2條亦有規定;而前開決議或 最高法院判決之見解核與後述之法律規定有違,亦屬背於 公共秩序,而無從據為法源。   3、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 判決要旨等見解,亦均認依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 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遺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 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繼承登記,故繼承人應不得起訴請 求其他共同繼承人協同辦理遺產繼承之登記,如有繼承人 起訴為此請求,法院自應以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為由予 以判決駁回;則為何得許可請求繼承登記與分割共有物或 分割遺產之訴合併提起?其法源依據為何?亦難合理說明    。且「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而准合併提起訴訟,係指數 訴均得各自提起民事訴訟,然因訴訟經濟考量,而准其合 併提起而言,而依前開說明,既不得單獨起訴請求其他共 同繼承人協同辦理遺產繼承登記,自亦不得合併提起,故 應認於分割共有物或分割遺產之訴訟中,共有人不得併訴 請其餘共有人辦理分割共有物繼承登記或辦理分割遺產繼 承登記,較為適法。且依後述說明,為共有人之本件原告    ,亦無前開請求權。   4、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聲請之;其 無義務人者,由權利人聲請之;其係繼承登記者,得由任 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但其聲請,不影響他繼承 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權利。繼承人為二人以上,部分 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 由其中一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 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 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 規則第120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則由前開規定與前開所 述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66號、88年度台上字第1053 號判決等實務見解觀之,共有人之本件原告應不得訴請其 餘共有人辦理分割共有物繼承登記或分割遺產繼承登記, 因其餘共有人並無此義務,辦理前開繼承登記之義務人應 為地政機關。至前開共有人中之一人申請登記之對象即義 務人既為地政機關,而非其餘共有人,若有糾紛,亦非私 法上之糾紛,自非民事法院所轄之範疇。 (三)故原告就請求被告張淑華、馮聖軒、馮千綺辦理系爭繼承 登記之訴部分,原告對被告張淑華、馮聖軒、馮千綺既均 無私法上之給付請求權存在,而前揭被告對原告亦均無給 付之義務,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之前開訴權自不成立,而 不得提起給付之訴;是原告請求被告張淑華、馮聖軒、馮 千綺辦理前開繼承登記,自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 依前開說明,應以判決駁回。 二、第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 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 第1、2、3、4項亦著有規定。又按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 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 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經濟效用等原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   ,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及上開事項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另按共有 物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 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   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   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   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查:  (一)前開民法第823條、第824條所稱共有人,依學說與實務見    解向來固認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如為不動產,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各為若干,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最高法院67    年度台上字第3131號、73年度台上第4394號裁判要旨均同    此見解),亦即是否為共有人,在不動產應以登記為準。    依學說與實務見解向來亦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    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    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    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倘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    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    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依民法第759條之規    定,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    與共有物之分割(如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民事判    決,已無判例效力)云云。然:   1、前開民法第823條、第824條所稱之共有人,在不動產是否 應僅以登記為準部分: (1)自文義解釋而言,前開民法第823條、第824條所規定之共 有人,在不動產並不限於登記名義人,若依法(如繼承、 強制執行等原因)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者,自為 前開所稱之共有人,況依前開條文之規範目的觀之,並無 為限縮解釋或目的性限縮之必要,本院自不得恣意為之。 (2)自歷史解釋而言,18年11月30日民法第823條之立法理由 亦認,共有,有依法律行為取得者,有依法律之規定規定 者,(例如贈與附合混合等是)而共有為一所有權,則其喪 失之原因,亦與所有權同,(例如標的物滅失是)此事理之 當然,不另設明文規定。然共有為所有權之變體,不能無 特別喪失之原因。例如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歸共有人之一 人時,或分割共有物時,其共有之關係消滅是。是自前開 立法理由觀之,顯見不論共有人取得共有所有權時,係依 法律行為取得(在不動產須經登記)或依法律之規定(在 不動產不須經登記),均為民法第823條、第824條所規定 之共有人,而得請求分割共有物,並非僅以登記為準。 (3)自論理解釋而言,法院為裁判分割係欲消滅該共有物之共 有關係,法院就是否為不動產所有人,既得經裁判程序認 定,該共有人之認定自不限於已登記者為限,而違法限縮 法院之職權並妨害法律制定裁判分割共有物之目的。況不 動產登記名義人,有時亦有登記無效而非所有人等情形, 一概以登記為準,亦與其他法律規定有違。 (4)自體系解釋而言,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    、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 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758條第1項、第759條分別著有規定。則自前開條文規定 可知,因繼承等原因於登記前即可取得不動產物權,僅係 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是民法第823條、第824條所稱 之共有人,在不動產自不應僅以登記為準,而應依其他相 關取得所有權之法條規定認定。則本件前開原共有人已死 亡者,其繼承人即被告張淑華、馮聖軒、馮千綺依法繼承 取得系爭土地共有權,縱尚未經登記,亦屬民法第823條 、第824條所稱之共有人,應可認定。   2、就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其性質是否為處分行為,倘言詞 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是否應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認繼承人在辦畢繼承登記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 有物之分割部分: (1)民法第759條所規定之處分,係指物權行為之處分,而為 法律行為之一種,不包括債權行為。而自體系解釋而言, 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分別規定依法律行為取得、 其他非因法律行為取得等態樣,顯見因繼承、法院裁判而 取得不動產共有權,係非因法律行為取得;實務見解亦認 民法第759條所規定之法院之判決,係僅指依其宣告足生 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物權效果之力,恒有拘束第三人之 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形成 力亦稱創效力)而言,惟形成判決(例如分割共有物之判決 )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 第1016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已無判例效力),足見法院 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判決,並非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之法 律行為,自亦非處分之物權行為。從而,法院裁判分割並 非民法第759條所規定之處分(物權法律行為)。 (2)自文義解釋而言,處分行為指直接使某種權利發生、變更 或消滅之法律行為。而法律行為係一種表示行為,即行為 人企圖發生一定私法效果而表示其意思。且共有人自共有 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民法第 824條之1第1項著規定,前開共有物分割之效力既係法律 所明定,顯非基於共有人處分行為或意思表示所致;況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物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其判決結果可 能亦至少與部分共有人聲明不一致,甚或全部與共有人聲 明不一致,自難認法院裁判分割係當事人之處分行為,亦 正因如此,才有前開特別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之必 要。則前開學說與實務見解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 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云云,自不 可取。 (3)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 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 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實務見解亦認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 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 行效果之問題。顯見自其他法律即強制執行法規定之體系 解釋上,亦認法院裁判分割,並非債務人即共有人之處分 行為。 (4)故依前開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等可知,前開學說與實務見 解認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 交換,自屬處分行為,應不可取。至前開學說與實務見解 或基於實務現實上因登記機關之法規範而有不便之處,然 行政機關之事項應歸行政機關解決,不宜由法院跨界處理    ,避免逾越權利分立界線,反因法院便宜措施而致行政機 關錯失改正因應時機。   3、綜上,本院因認前開民法第823條、第824條所稱共有人, 在不動產非僅以土地登記總簿登記者為準,僅須確為不動 產之共有人,均屬之。且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非屬處分 行為,倘言詞辯論終結前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縱未 辦理繼承登記,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合 先敘明。 (二)是系爭2筆土地現分別為附表一與二之一所示之人所分別 共有,權利範圍亦如附表一與二之一所示;與附表一與二 之一所示之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附表一與二之一所示之 土地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    地籍圖、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與第 143至149頁)與高雄市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與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函(見本院卷第75至82頁與本院卷第135頁)等 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則為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之原 告,請求分別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自屬有據。 (三)系爭109、110地號土地南北相鄰,東南側之111地號土地 為約10米寬之柏油路面道路,西與西南鄰108、107地號土 地,前開107地號土地現況為水泥路面之私設道路(地政 人員稱應係都市計畫道路),可供係爭110地號對外聯絡 通行;前開108地號鄰地則蓋有1層鋼板建物,依現況無法 供系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系爭109地號土地北鄰60、26 地號土地,前開鄰地為空地或種植果樹,依現況無法供系 爭土地對外聯絡通行。系爭土地附近大部分供住家使用。 系爭土地上蓋有簡陋之1層鐵皮屋,部分供停車使用,部 分供經營竹木藝再生社,據被告林淑子先生稱前開建物目 前為被告林淑子占有使用中,有本院111年9月16日勘驗筆 錄(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在卷可憑,亦堪信為真實。 (四)依前開說明,斟酌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之利益與系爭土地 目前使用狀態、兩造之意願、系爭共有物之性質與地形現 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兩造前開權利範圍等情狀,本院 因認依前開規定與說明,系爭2筆土地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自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共有人 中未受分配者,以金錢補償之;是系爭109地號土地,應 由原告與被告馮永先、林淑子按各3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 取得;系爭110地號土地,應由原告與被告馮永先、林淑 子分別依序按351分之125、351分之101、351分之125之比 例分別共有取得。另經本院依聲請囑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 聯合事務所就前開分割方案為鑑價,經對勘估標的進行產 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分 析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 發分析法等估價方法進行評估結果,認依前開分割方案, 應補償人與受補償人應找補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此有歐亞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本 院審酌前開鑑定機關據以鑑定之參酌數據尚屬明確,其鑑 定並未發現有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 ,故前開鑑定應屬可採;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與被告馮永 先、林淑子分別補償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與其餘被告。 三、再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因共   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 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 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 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 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准予分割共有物之判決,被 告有數人時,非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除公同共有部分 外),自無庸引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且依前開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之立法理由觀之,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係 同法第78條、第79條之特別規定,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自 無庸再贅引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查本院審酌分割共 有物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且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依職權所定,原告 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利益,若全由形式上敗訴者負擔訴 訟費用亦顯失公平,本院爰審酌兩造共有比例情形、分割所 受之利益、共同被告於訴訟之利害關係差異、前開駁回原告 之訴部分之性質等,因認本件訴訟費用中之97%應由附表一 所示之兩造各依其就系爭109地號土地之原應有部分即附表 一權利範圍欄所示之比例負擔;其餘訴訟費用則由附表二之 一所示之兩造按原應有部分即附表二之一權利範圍欄所示之 比例負擔(公同共有部分之公同共有人則應就該公同共有部 分連帶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 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4-12-10

CYDV-113-訴-671-20241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81號 原 告 唐坤瑞 被 告 城文祥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城文祥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 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 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補繳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 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之1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優先購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 ,其因此涉訟,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聲明主張: 「確認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113年度第21批逾期未辦理 繼承登記土地標售第1標號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所拍定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即應以 得標金額為準,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2024-12-09

TNDV-113-補-1081-202412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