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陳麗金
聲 請 人 唐佳秀
聲 請 人 唐佳吟
聲 請 人 唐徐昭英
聲 請 人 吳英治
前列陳麗金、唐佳秀、唐佳吟、唐徐昭英、吳英治共同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127條及第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故法院於受理拋棄繼承事件認無管轄權時,得依職權或
依聲請移轉管轄。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唐崑銘於民國113年12月1日死亡,其生前最
後設籍地為嘉義縣○○市○○里○○00號,有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
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拋棄
繼承,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雅菁
ULDV-114-司繼-169-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