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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簡
北港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38號 原 告 張思瑀 訴訟代理人 唐敏宸 被 告 劉承鳳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阮清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雲林縣○○鄉○○段000○號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巷 00號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劉承鳳應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建物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簡 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 被告劉承鳳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雲林縣○○鄉○○ 段000○號即門牌號碼雲林縣○○鄉○○路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 嗣於114年1月9日當庭減縮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為請求被告劉 承鳳自113年9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3,000元(見本院卷第102頁),經核合乎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7月31日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26 15號強制執行程序拍定取得原為被告阮清淵所有之系爭建物 ,原告並於113年8月2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阮清 淵及承租人即被告劉承鳳均尚未自系爭建物中遷出,且被告 劉承鳳之租約業經原告於113年9月13日終止,被告劉承鳳應 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被告阮清淵部分依民法 第348條第1項規定,被告劉承鳳部分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 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 所示。㈡被告劉承鳳應自113年9月14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 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願意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但是僅願意自114年1月 起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本件有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原 告與被告劉承鳳間之租賃契約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劉承鳳並應自114年 1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 元:   原告此部分請求,均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第88頁),是 此部分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劉承鳳自113年9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為無理由:   ⒈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 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租賃 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2 5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間就 系爭建物之二樓訂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 賃期限為109年7月1日至114年6月30日,有租賃契約影本 及本院113年7月10日112年度司執字第42615號公告為證( 見本院卷第21、29至33頁),是系爭租約之期限未逾5年 ,且有書面契約存在,屬於定期之租賃契約,且原告於投 標前亦明知有系爭租約存在,原告既透過拍賣程序取得被 告阮清淵所有之系爭建物,依上開規定,系爭租約應繼續 存在於原告及被告劉承鳳間。   ⒉原告雖主張已對被告劉承鳳寄發終止租賃契約通知書(下 稱系爭通知),系爭通知並於113年9月13日送達被告劉承 鳳,故系爭租約已經終止,惟查系爭租約為定期之租賃契 約,其契約效力應於期限屆滿即114年6月30日時方消滅。 原告於終止租賃契約之通知中雖稱「因不可歸責於承租人 之事由,查113年7月31日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已法拍出去 ,且其存餘部分不能達租賃之目的,以及本人收回系爭房 屋重新建築之自住需要,符合終止租約之要件」等語(見 本院卷第39頁),然依兩造提出之系爭租約影本,均未見 有何關於提前終止租約之約定,是原告單方面對被告劉承 鳳寄發之系爭通知並不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是原告與 被告劉承鳳間之系爭租約仍繼續存在。被告劉承鳳係基於 系爭租約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二樓及其餘部分(如樓梯等) ,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劉承鳳自113年9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尤光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伍幸怡

2025-01-23

PKEV-113-港簡-238-20250123-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06號 原 告 張思瑀 訴訟代理人 唐敏宸 被 告 蔡宗哲 劉麗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淳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 二「變賣分割價金取得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宗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 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建物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 ,且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亦無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又系爭建物 僅有一個出入口及一個可上下樓梯之透天住宅,如按各共有 人應有部分比例實體分割,事實上不符經濟效用,如為原物 分割時,將來各共有人取得之建物,將無法自由獨立出入居 住使用,內部水電線路、便測汙水槽亦無法分割使用,使用 居住上也不便,原告主張變價分割,兩造均有依法公平應買 或承買之權利,亦足使系爭建物發揮最高利用價值。爰依民 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意見分述如下:  ㈠被告蔡宗哲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以書狀表示同意原 告之方案等語。  ㈡被告劉麗春則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 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 ,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使用現況照片、本院第一次拍賣公告等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 、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建物為加強磚造之2層樓房,僅有單一門戶可供出入, 1樓面積為41.4平方公尺,2樓面積為57平方公尺,騎樓為12 平方公尺,此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 頁),足見系爭建物面積並非寬闊,又共有人有3人,且僅 有一獨立出入口,則系爭建物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而為 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面積過小,勢必須另劃出共同使用 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 方式之法律關係,此舉不僅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 ,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並減損系爭建物之經濟價值,足 見系爭建物若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另若將系爭建物原物分 配予兩造其中一人或數人維持共有,則受原物分配者依民法 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衡兩造就金錢補償方式未 取得共識,且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他方,故兼採分割及金 錢補償之分割方式,恐將另生事端,亦非妥適。此外,變價 分割係以變價拍賣之方式分割,由兩造及有意願之第三人以 競標之方式為之,於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 競價之結果,將使系爭建物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一方面使兩 造均有機會參加競標而取得系爭建物,或可於程序中依相同 條件優先承買;而未能取得系爭建物之一方,亦能以競標之 價格而獲得拍賣中最高價金計算之金錢補償,實際上較能平 衡兩造之權利義務等情,及審酌系爭建物之使用現狀、經濟 效用、兩造意願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 系爭建物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變賣分割價金取 得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較貼近系爭建物之性質 及價值、經濟效用,俾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促進物之利用 。  ㈣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前情,認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法,應以變 價分割較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及發揮系爭建物之經濟效用, 其所得價金再按附表二所示所示變賣分割價金取得比例分配 予各該共有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院考量系爭建物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認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附表一:系爭不動產 編號 基地座落 主要用途、主要建材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系爭建物門牌及建號 樓層面積 1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住家用、加強磚造、二層。 總面積:110.40。一層:41.40。二層:57.00。騎樓:12.00。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彰化縣○○鎮○○段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變價分割價金取得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劉麗春 4/5 4/5 4/5 2 蔡宗哲 1/10 1/10 1/10 3 張思瑀 1/10 1/10 1/1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27

CHEV-113-彰簡-606-20241127-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188號 聲 請 人 唐敏宸 相 對 人 曾陳嘉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六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 請人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6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CH109526號,內載金額新臺幣600,00 0元,到期日為民國110年8月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6

KSDV-113-司票-13188-20241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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