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72號
原 告 唐正榮
訴訟代理人 唐金華
被 告 黃暐倫
黃敬淳
黃沛寧
黃沛綸
前列被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周依潔律師
鐘博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87年間購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
產),因原告為公教人員,基於所得稅及房屋及土地稅適用
自用住宅之稅務考量,經代書建議借名登記於原告長女即訴
外人唐秀玉名下,不料唐秀玉於112年2月間突然離世,被告
4人為唐秀玉之子女,為唐秀玉之全體繼承人,經原告口頭
告知及發送存證信函給被告4人,請求自動返還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登記,均未得到正面回應,故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不動產雖然登記於唐秀玉名下,但實際是由原告以現款
購入,且從87年購入至今皆由原告管理使用收益,購入後前
期,原告將附表編號5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出租收
益使用,後期因妻子膝蓋不好,系爭房屋供妻子和二女兒戊
○○使用至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從87年購入後即由原告
親自保管至今。
㈢請求權基礎:(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38頁)
1.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
承前所述,原告購入系爭不動產後,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登記於唐秀玉名下,與唐秀玉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
,而唐秀玉於112年2月間死亡,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
,雙方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已終止,又被告4人為唐秀玉之
繼承人,未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應繼受唐秀
玉之債務,且被告4人並已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從而
,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權利返還請求權,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2.民法第179條:
唐秀玉並非系爭不動產真正的所有權人,且系爭不動產迄今
仍為原告管理、使用,無論唐秀玉或其繼承人(即被告4人)
實際上均無管理使用權能,更未負擔稅賦,雙方借名登記契
約既因唐秀玉死亡而終止,則被告4人因繼承唐秀玉之遺產
而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卻受有
利益之情形,為此,爰依不當得利的規定,請求被告4人將
系爭不動產的所有權變更登記為原告。
3.請法院就上述請求權基礎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
㈣訴之聲明: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
㈠唐秀玉於112年2月過世後,由被告4人繼承系爭不動產,原告
宣稱系爭不動產係其借名登記於被告母親唐秀玉名下云云,
並非事實,原告自應就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要件事實負舉證
責任。惟原告就其與唐秀玉究竟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
?達成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並無任何舉證,僅有提出
出資購屋、持有權狀、使用收益等間接事實,然以自己之資
金購買不動產後,以他人名義為登記者,其內部法律關係原
屬多端,無法證明原告與唐秀玉間有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㈡系爭不動產事實上乃是原告為預作財產分配而贈與予唐秀玉
,且唐秀玉亦有為部分出資,並非借名登記:
1.查原告育有3女,其中被告母親唐秀玉為養女,原告因自身
打拼及繼承祖產,累積不少財富,故一直有為女兒們買房的
規劃。加之唐秀玉之時任配偶黃瑞光(即被告父親)過去經
常在外欠債,唐秀玉為避免受其債務牽連,唐秀玉會將其與
黃瑞光從事饅頭生意之收入交由原告及養母保管,供未來買
房之用,直至87年間已儲蓄100多萬元,原告即補足其餘價
金,購買系爭不動產予唐秀玉。
2.而原告為每個女兒購置房屋之事,實為臺灣眾多家庭間分配
或傳承家產之常態,亦為兩造家族眾所周知之事。在購買系
爭不動產時,原告還特地告知親家公甲○○(即被告爺爺),
他要買系爭不動產給唐秀玉之事,並表示雖然他會先出租收
益,但系爭不動產確實是送給唐秀玉的,且原告當時亦有說
明贈與系爭不動產之動機,係因自己規劃每位女兒都會有房
產,令甲○○印象深刻。目前,除唐秀玉之外,原告另外兩位
女兒戊○○及唐鑫華名下確實均有不動產,此有戊○○、唐鑫華
之建物謄本可稽,足證上述原告預先分配財產之事,確為真
實。
3.又查,唐秀玉雖出養予原告,但與原生家庭仍有往來,每逢
過年唐秀玉與原生家庭團聚時,唐秀玉也會與原生家庭之家
人分享近況,是以,唐秀玉原生家庭之兄弟姊妹乙○○及丙○○
,均曾聽聞唐秀玉提及自己會將收入交由養父(即原告)儲
蓄,後來養父有幫忙出錢買房子給她等情,可見唐秀玉十分
開心得到養父的照顧與餽贈,並無借名登記之情存在。
4.尤其,唐秀玉因得到原告之贈與,且夫家長輩亦有一些房產
給予被告這一輩的子孫,是以,唐秀玉生前即如同原告一樣
,亦有規劃欲讓4名子女即被告4人也都能擁有房產,其中系
爭不動產在唐秀玉之規劃下,是要分給大女兒即被告丁○○。
故在唐秀玉過世後,戊○○(即原告訴訟代理人)與被告4人
一起討論如何分配唐秀玉之遺產時,對於唐秀玉之規劃欲將
系爭不動產留給被告丁○○,戊○○及被告等人都表示認同,此
有戊○○所述:「…聽起來,阿姨聽得喔!3號2樓(指系爭房
屋)你們(指被告丁○○以外其他繼承人)都不會有意見,因
為媽媽(指唐秀玉)本來就說要留給她的(指被告丁○○),
我覺得這個也應該,因為你們該拿的,名下都已經弄好了…
」、「媽媽就說那個3號2樓(指系爭房屋)要給她」等語可
證(被證3),可知在唐秀玉、戊○○及被告等人之主觀認知
上,唐秀玉都是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唐秀玉才會自行決
定要將系爭不動產留給誰,而戊○○等人也才會認同唐秀玉有
權決定,應依照唐秀玉之意思辦理,在在證明唐秀玉並未曾
與原告達成任何借名登記之合意。
5.是故,系爭不動產實係原告贈與女兒唐秀玉,且部分價金更
是由唐秀玉自行出資,實為家族相關人士眾所周知之事實,
自始即無借名登記之合意,僅因原告在唐秀玉過世後,仍希
望掌控系爭不動產不會遭到出賣或貸款,但被告丁○○不願配
合原告要求(詳後述),原告才會突然提出借名登記之說法
。
㈢原告雖提出系爭不動產由其出資、使用收益或保管權狀等間
接事實,但最初之原因僅是原告擔心家產旁落,非原告不願
意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唐秀玉,故不應以該等間接事實遽認原
告與唐秀玉間有借名登記之關係:
1.原告雖提出系爭不動產由其現款購入、保管權狀、出租使用
等間接事實及證據,欲推論其與唐秀玉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惟原告贈與女兒系爭不動產,而就系爭房屋於其健在時,
由其保管權狀、日常管理使用收益之情形,實屬常見,難以
遽認為借名登記。
2.實際上,因唐秀玉平常居住於夫家,暫無使用系爭不動產之
需求,故本於孝心先後將系爭不動產交由幫忙出錢的原告出
租收益,而後因戊○○名下房屋係作經營補習班使用,便提供
系爭不動產予戊○○居住使用,並由使用者支付與房屋相關之
費用,亦屬親屬間之常態,實難藉由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收益
方式,逕自推論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3.再者,如上所述,唐秀玉過世後,戊○○與被告等人討論如何
處理繼承事務時,係認同唐秀玉欲將系爭不動產留給被告丁
○○之決定,根本沒有提及系爭不動產只是原告借名登記於唐
秀玉名下之事。甚者,從戊○○尚言:「阿姨自己其實來之前
,阿姨跟阿公(指原告)其實也有討論這件事。對,就是,
你媽媽當時活著的部分,為什麼不敢把那個(指系爭不動產
)給她(指被告丁○○),也是怕她出狀況,對不對?然後阿
公也是怕她,因為阿公這邊景平路是祖產,那個徵收的錢買
來的,所以這是祖產,他也不准我們賣跟貸款,連貸款他都
不肯。那我相信你媽媽那個,留下這些給他們(指被告等人
)的房子,也是希望他們不准貸款不准賣」等語(被證3)
,亦可見一開始是連原告均認同唐秀玉之決定,只是擔心被
告丁○○出狀況,會出賣系爭不動產或以之辦理貸款(會有被
拍賣的風險),但同樣未主張唐秀玉只是出名人,系爭不動
產不應由被告等人繼承。
4.而且,從上述戊○○所述原告不准女兒們將房屋出售或貸款之
擔心,即可知原告之所以保留權狀或使用收益之權限,主要
是原告認為系爭不動產乃是祖產衍生而來,不希望因子女管
理不當,而有旁落於外人手上之可能,才會在其生前想要統
籌管控,但並非不讓唐秀玉或被告丁○○可以終局取得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自與借名登記截然不同。
5.況如依原告所稱,借名登記係基於節稅考量,原告何以選擇
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有債務風險之唐秀玉?明顯不符常
理,可見借名登記之說詞,確實不是原先存在原告與唐秀玉
間之真實關係。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
堪認定:
㈠系爭不動產於87年10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所有權於
唐秀玉名下。嗣唐秀玉於112年2月17日死亡,被告4人為唐
秀玉之子女,為唐秀玉之全體繼承人,並於113年6月6日就
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被告4人公同共有。嗣被告4人於
113年6月25日,在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59號分割遺產事件
達成調解,其中系爭不動產被告4人同意原物分配,由被告4
人按各1/4比例取得,分別共有。此有唐秀玉及被告4人之戶
籍謄本、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
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板司調字卷第73頁、第31至38頁、第
15至19頁、第39至57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家調
字第259號卷。
㈡原告為唐秀玉之養父,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於87年間所購買,
系爭不動產於原告購入後,均係由原告使用收益,並由原告
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原告曾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收
取租金。現系爭房屋是由原告之二女兒戊○○居住使用。唐秀
玉不曾居住於系爭房屋(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38至139頁)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者與
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有各種可能之原因,本件
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於87年間購入,並借名登記於唐
秀玉名下,唐秀玉過世後,雙方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惟
被告4人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後,不願移轉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返還原告,故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請求
被告4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等語。被告
則否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原告借名登記於唐秀玉名下,並
以前開情詞為辯,則自應由原告就其與唐秀玉間於87年間有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則被告就其等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被告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529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778號裁判意旨可參照。
㈡經查:
1.原告就其主張,僅以系爭不動產係其出資購入,且均由其使
用收益,所有權狀一直為其持有等詞為據,並提出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狀影本、出資證明影本等件為證。然原告與唐秀玉
為父女關係,系爭不動產購入後,由原告為使用收益並保管
所有權狀,其原因多端,無法憑此即得證明原告與唐秀玉間
就系爭不動產有訂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合致。又系爭不動
產購入之價金是否全由原告自有資金支出,亦與原告與唐秀
玉間是否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無關。
2.佐以,證人甲○○於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略以
:被告4人是我的孫子,我知道唐秀玉生前名下有系爭不
動產,至於地址我不清楚。是我的親家即原告已經辦好手續
給我媳婦唐秀玉之後,來我的家跟我講的,原告說辦好這房
子給我的媳婦,是因為唐秀玉以前嫁給我們黃家時,原告都
沒有財產給唐秀玉,而唐秀玉的兩個妹妹都有房子。原告說
他現在有多一些錢,所以就買系爭不動產登記給唐秀玉。原
告是在買好系爭房地之後,親自到我家,跟我說這系爭房屋
買賣的經過,原告還有跟我說,要拿系爭房屋出租收租金來
作為費用,因為他怕他退休之後沒有錢可以用。我當時有向
原告表示我很感心親家疼惜晚輩。上開所述大約是20年前的
事情了,詳細時間我不記得了。原告是來我家玩的時候順便
於聊天的時候跟我講的,因為我們住的距離不遠,他是來找
我聊天的時候講出來的。唐秀玉結婚之後,應該沒有住過系
爭房屋,因為我自己有房子給唐秀玉跟我的兒子一起住等語
(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82至184頁)。是依甲○○之證詞,可證
原告當初係基於贈與之意思,而購買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唐秀
玉名下,並非借用唐秀玉之名義為登記,僅原告保有將系爭
不動產出租,並收取租金之使用收益權限。
3.另證人乙○○到庭結證稱略以:我是唐秀玉原生家庭的姊妹,
唐秀玉是出養給原告收養。我只知道唐秀玉有買房子,在她
養父家附近,但詳細地址我不知道。唐秀玉說她以前有賣饅
頭有賺錢,養父叫她買房子,她就回來跟我講她要買房子,
她很開心,這件事的時間我忘記了,當時每年過年唐秀玉回
來聊天的時候講的。她說系爭房屋是她妹妹在住,有說是開
補習班的妹妹在住,而唐秀玉沒有住。另外,唐秀玉有跟我
說她想要回去住的時候,她的妹妹不肯搬出來,至於如何處
理,唐秀玉說再想辦法。唐秀玉生前聊天時有說系爭不動產
要給她的女兒丁○○繼承,唐秀玉說4個小孩都分配好了,而
系爭不動產是要給大女兒就是被告丁○○。我沒有聽過唐秀玉
有提到她的養父曾經找過唐秀玉做人頭買房子。唐秀玉有說
過,她賺的錢有交給她的養父保管,因為怕她的先生花掉,
但沒有說交多少錢,也沒有講如何交,總共給養父多少錢沒
有講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84至184頁);證人丙○○結證
稱略以:我是唐秀玉原生家庭的弟弟,唐秀玉是出養給他人
。我知道唐秀玉有系爭房屋,但我不知道這地址。唐秀玉有
時候過年回娘家,在聊天時,有說她有賺錢,都交給她的養
父,而她養父幫他買一間房子。唐秀玉講這件事情不止講過
一次。唐秀玉沒有說過給養父多少錢,但唐秀玉有講過她賺
很多錢都是給養父,她養父說要幫她買房子。唐秀玉有說過
她買的房子是她養父那邊的妹妹在使用,唐秀玉說她大妹在
那邊開安親班,之前夫家的房子要都更重建,建商給的錢要
讓他們去外面租房子,唐秀玉覺得不方便,後來唐秀玉想到
養父給的房子,唐秀玉就想要搬回去住,結果唐秀玉的大妹
就不願意搬走,所以唐秀玉就沒有辦法搬回去,這是唐秀玉
講的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187至190頁)。是依乙○○、丙
○○之證詞,可證唐秀玉於87年間,亦係基於自原告處受領並
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意思,而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至其名下,並非唐秀玉有將其名義借與原告而與原告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
4.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87年間,原告與唐秀玉
雙方,就系爭不動產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則原告主張原告與唐秀玉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存在,即無可採。因此,原告以:唐秀玉過世後,其與
唐秀玉間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而依民法第179
條、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4人應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即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
2項,聲明請求被告4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與原
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備註 1 新北市○○市○○段00地號土地 4分之1 目前登記為被告4人公同共有 2 新北市○○市○○段00地號土地 4分之1 同上 3 新北市○○市○○段00地號土地 4分之1 同上 4 新北市○○市○○段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同上 5 新北市○○市○○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 1分之1 同上
PCDV-113-重訴-572-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