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2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蘇渝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1年4月至102年3月間,係在訴外
人國壹發有限公司(下稱國壹發公司)任職,擔任國壹發公
司現場佈置專員乙職,為國壹發公司之員工。國壹發公司向
訴外人臺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簽署系統保全服務契約,
臺灣新光公司向原告投保保全業責任保險。被告自國壹發公
司離職後,因遍尋不著工作,沒有收入,且有房貸之壓力,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102年8月
初某時,其駕駛為其姐訴外人蘇姵詠所有之IA-2529 號自小
客車前往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之國壹發公司,於攀爬
該公司之窗戶進入該公司後,徒手竊取國壹發公司所有之約
翰走路威士忌藍牌35年700ml共155瓶、200ml共168瓶及約翰
走路威士忌XR21年共136 瓶等物品。又於102年11月7日下午
7、8時許,由該公司之窗戶攀爬進入,竊取該公司所有之約
翰走路威士忌XR21年共210瓶及約翰走路威士忌金牌18年共1
20瓶等物品。嗣經報警查獲,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
國壹發公司之損失新臺幣(下同)495,550元,爰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並聲明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
字第446號刑事判決、保全業責任保險單、出險通知書、保
險賠款計算書、通知書、賠款接受書、權利讓與同意書等件
為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取原告所承保國壹發公司所有之
商品,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國壹發公司財物損失495,55
0元,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495,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KSEV-114-雄簡-20-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