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雅惠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04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62號)有關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孫雅惠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並科罰金新台幣捌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
件所示本院一一四年度附民字第五十六號和解筆錄所載尚未賠償
之賠償金額,及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孫雅惠(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103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件原判決依被告之自白、告訴人游舒嫆證稱遭詐騙新台幣
(下同)1010萬元,被告提供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被告與「吳旭偉」之LINE對話紀錄
、告訴人游舒嫆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回條等證
據資料,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經比較新
舊法,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後,審酌刑法第57條之量刑因子後,量處有期
徒刑1年固非無見。
三、惟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同意賠
償100萬元,除於和解時給付其中30萬元,餘款分70期自114
年3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1萬元,114年3月25日部
分亦已給付完畢,有和解筆錄、國泰世業商業銀行匯款單等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9-110頁),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
,尚有未洽。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此,所犯之特
定犯罪如係刑法第339條之般普通詐欺罪時,只能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之刑。此雖為科
刑之限制,在舊法時期,然已拘束法院對量刑之外部界限發
生拘束力,惟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上開處罰之條文移至第
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因此在
新法,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其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在財物或利益未達一億元之犯罪
,依修正後之洗錢法第19條後之規定,固屬得易科罰金之案
件,惟因易科罰金與否不生比較新舊法之情,自仍以舊法對
行為人較為有利。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在112年8月至10月間
,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判決適用
新法對被告科刑,惟因同屬洗錢行為。僅量刑不當,而被告
復僅就量刑上訴,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量刑部分撤銷,並減
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
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提供金融
機構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造成被害人游舒嫆受有如原判決
附表所載之財產上鉅大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
制均有重大妨礙,惟被告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並已賠償部分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教育、家庭經
濟狀況(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附負擔之緩刑宣告部分:
㈠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
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100萬元,
並已賠償其中31萬元,且除同意宥恕被告,並請求從輕量刑
外,亦同意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5
6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9頁),堪認被告有改過
之意,且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另考量被告
上開年齡、智識經歷、家庭狀況等,認對被告所宣告前開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被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㈡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與尊重他人權益,使其於緩刑期間內能
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以收緩刑後效,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8款規定,併命被告依附件所示和解筆錄之內容
履行其尚未賠償義務;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5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
制度之立法意旨。
㈢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游舒嫆
被 告 孫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附民字第56號損害賠償事件,(刑事案號
:113 年度金上訴字第963號)於中華民國114 年3 月13日上午1
0時在本院第四法庭和解爭議,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李嘉興
書 記 官 賴梅琴
通 譯 吳仕麒
朗讀案由。
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游舒嫆 到
被 告 孫雅惠 到
本日程序進行要領及記載明確之事項如下:
審判長試行和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萬元,給付方法為:已
於民國114 年2 月24日給付原告參拾萬元(原告已簽收,原
告:游舒嫆 )。餘款柒拾萬元分70期,自民國114 年3 月
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匯款壹萬元至原告指定之國泰世華銀
行永春分行,戶名:游舒嫆,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
戶。如一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二、原告對被告其餘請求均拋棄,但不拋棄或免除其餘共同侵權
人之請求權。
三、兩造民事部分依上開條件成立和解,原告願宥恕被告並請求
刑事庭法官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並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四、原告願撤回對被告於原審所為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
以上筆錄經交閱朗讀認無訛始簽名。
原 告 游舒嫆
被 告 孫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賴梅琴
審判長法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梅琴
KSHM-113-金上訴-963-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