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497號
原 告 LARA FAJARDO BANGUG
被 告 塞席爾商集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
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以113年度桃補字第7
62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而該裁定業已於114年2月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26頁,送達時間填記114年1月8日
,應為114年2月8日之誤繕),惟原告迄今未補繳,有本院
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
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
(見桃簡卷第28頁至第34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
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TYEV-114-桃簡-497-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