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230號
原 告 黃富瑱
被 告 邱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000元,原告於112年3月21日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0
○0號壽天宮內交付現金50,000元予被告,詎被告不為清償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92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1-13頁)。被告則以
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是由原告的弟弟貸款,我每個月
再還款給原告的弟弟,每月分期付款,還剩120,000元沒有
還,貸款多少錢我不記得,我也拿很多錢給原告等語置辯。
二、經查:
㈠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有受
領權人。但債務人已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無權受領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30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50,00
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每個月有還款給原告的
弟弟,惟原告的弟弟並非本件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是
被告辯解縱然屬實,對原告仍不生清償效力。此外,被告並
未提出已經清償之證明,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委無依據。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0日(卷第1
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TPEV-113-北小-2230-202410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