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壽天宮

共找到 2 筆結果(第 1-2 筆)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福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福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補充上路時間 為「於同日18時40分前某時」;證據部分刪除「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福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 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 情形下,仍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影響道路交通安 全,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次違法 行為幸未肇生交通事故等情節;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本案為初犯酒後駕車案件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速偵字第8號   被   告 蕭福榮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蕭福榮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壽 天宮旁小游泳池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 上路。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中華路與公 園路口,因違規行駛人行道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氣, 並於同日19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 克。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案經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蕭福榮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1 張附卷可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蕭福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世勳

2025-03-31

CTDM-114-交簡-259-20250331-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230號 原 告 黃富瑱 被 告 邱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000元,原告於112年3月21日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0 ○0號壽天宮內交付現金50,000元予被告,詎被告不為清償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792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1-13頁)。被告則以 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是由原告的弟弟貸款,我每個月 再還款給原告的弟弟,每月分期付款,還剩120,000元沒有 還,貸款多少錢我不記得,我也拿很多錢給原告等語置辯。 二、經查:  ㈠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持有債權人簽名之收據者,視為有受 領權人。但債務人已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無權受領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309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50,00 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每個月有還款給原告的 弟弟,惟原告的弟弟並非本件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是 被告辯解縱然屬實,對原告仍不生清償效力。此外,被告並 未提出已經清償之證明,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委無依據。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0日(卷第1 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23

TPEV-113-北小-2230-202410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