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劉志偉
選任辯護人 金學坪律師
陳觀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257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41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劉志偉有其事實
欄所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及與暱稱「杜文雁」、「
JJ」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對被害人候雅婷為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對被害人夏秋雲、陳宣妤、楊薏霞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犯罪
所得沒收部分之判決;另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刑(共4罪),及諭
知扣案之行動電話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候雅婷、夏秋
雲、楊薏霞、陳宣妤之證詞,復參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候雅婷之銀行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暨其他證據,以及上訴人之供詞,而據以認定上訴
人有其事實欄所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
其透過臉書兼職廣告應徵工作,工作內容為領取包裹,再置
於指定地點,並不知對方為詐欺集團,且「杜文雁」、「JJ
」應為同一人,故本件並非三人以上詐欺云云,何以不足以
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且就如何認定上訴
人主觀上具有本件犯行之故意,闡述甚詳。其論斷說明俱有
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證據及論理法則。而關於上訴
人犯意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其此項職權之行使
,既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
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持上述辯解,就其有
無本件犯罪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且謂其無本件犯行之故
意,原判決之認定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而據以指摘原
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上
訴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
制定公布全文58條,然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詐欺獲取之
財物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且其否認犯罪,並無自首,或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等情形,應無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該條
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惟原判決係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
,其未就輕罪所涉洗錢防制法,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於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TPSM-114-台上-228-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