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威
選任辯護人 蘇厚安律師
李 旦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11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429
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勝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2段43號1樓」
應更正為「2段366巷43號」,第3至4行「杉杉是個鹹酥雞」
應更正為「杉杉是個鹹酥鷄」,第9行「盜蓋其所保管之鍾
承恩印章」應更正為「盜蓋其所保管之鍾承恩印章印文」;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勝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訴字卷
第48至4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
㈡被告盜蓋印章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應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文書上盜蓋「鍾承恩」印
文2枚而偽造附表所示私文書並持向大台北瓦斯公司行使,
皆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及目的所為,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鍾承恩同意
即擅蓋印章偽造附表所示文書持以行使,實屬不該,惟念及
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可;並斟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新
臺幣(下同)6萬元,此有告訴人刑事陳報狀、被告與告訴
人間協議書、本院民國113年6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訴
字卷第15、17、23頁),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告訴代理人
表示願意給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訴字卷第49至50頁);兼衡
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月收入約3萬
元,經濟狀況勉持,毋庸撫養任何人等生活狀況(訴字卷第
4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業
已坦承犯行,知所錯誤,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6萬元
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告訴人並具狀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之機會(訴字卷第15頁),是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文書,業經被告持以行使而由大台北瓦
斯公司人員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上開文書上所蓋用之
印文,係被告盜蓋真正之印章所生,並非偽造之印文,均不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文書名稱 盜蓋之印文 卷證出處 大台北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瓦斯費保證金退款申請書 「鍾承恩」印文2枚 偵21755卷第27、61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186號
被 告 陳勝威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旦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威(所涉竊盜、侵占及背信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與鍾承恩原係合夥關係,於民國110年2月至000年00月間,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共同經營「杉杉是個鹹酥雞
」店家,並委由陳勝威擔任負責人,後因故解除合夥關係,
陳勝威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鍾承恩之授權或
同意,於112年1月17日,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大
台北瓦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台北瓦斯公司),冒用鍾承
恩之名義,在瓦斯費保證金退款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欄上,盜
蓋其所保管之鍾承恩印章,而偽造鍾承恩欲辦理保證金退款
及將上址店面瓦斯使用權利過戶予陳勝威之私文書,持向大
台北瓦斯公司櫃臺服務人員行使,足生損害於鍾承恩及於大
台北瓦斯公司對於用戶及保證金管理之正確性。嗣鍾承恩陸
續發覺上情,始悉權益受損。
二、案經鍾承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勝威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持告訴人之印章辦理店面瓦斯過戶予自己名下等事實。 2 告訴人鍾承恩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瓦斯費保證金退款申請書(填表日期:112年1月17日)、大台北瓦斯公司存根聯(列印日期:112年1月17日) 證明被告以告訴人為申請人,將店面瓦斯過戶予自己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於事前未曾同意被告持其印章與證件辦理瓦斯過戶等事實。 5 合夥契約書、商業登記基本資料、附屬設備分配確認書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合夥事業,由被告擔任負責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勝威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被告盜用「鍾承恩」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TPDM-113-簡-2874-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