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09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家榮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風車壹臺、電線貳捆、焊線貳條、切片貳盒及白鐵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接續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8時53分
許、12月13日14時20分許、12月14日8時30分許」,更正為
「接續於民國12月14日8時30分許」。
2.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5萬元」更正為「4萬8,000元」。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吳家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犯罪態樣:
被告先後竊取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
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
以接續犯一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趁在大溪地餐廳施
作水電工程時竊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
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非微,所竊得之部分財物即風車1
臺、電鋸1支已發還予告訴人陳靜怡,此經告訴人於警詢時
證述在卷,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宣告沒收部分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
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而
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
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
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是如被
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
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
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被告因犯罪而獲有原利
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
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
防被告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
2.未扣案之風車1臺、電線2捆、焊線2條、切片2盒及白鐵,均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有
拿去賣掉,總共賣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等語、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述:我偷的東西只有還老闆風車1臺、電鋸1支,
其他的東西都變賣了,賣幾千元而已等詞。惟被告所竊取物
品共價值約4萬8.,000元,經告訴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
述明確,顯見被告所變得之價額,與上開原物之價額顯不相
當,依上開說明,自應以被告所竊得之原物即風車1臺、電
線2捆、焊線2條、切片2盒及白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此部分既諭知原物沒收,對
被告因變賣所取得之款項,即無庸再為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
㈡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風車1臺、電鋸1支,已返還被害人,如於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09號
被 告 吳家榮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號6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榮為水電工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接續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8時53分許、12月13日14時20
分許、12月14日8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
「大溪地餐廳」,趁施作水電工程之機會,總共竊取陳靜怡
所管領並放置在上開餐廳內之工具風車2臺、電鋸1支、電線
2捆、焊線2條、切片2盒及白鐵(價值總計約新臺幣【下同
】5萬元)等物,得手後即將上開物品搬運至車牌號碼不詳
之自用小貨車後車廂內,並由不知情之陳正仁(另為不起訴
處分)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經陳靜怡發現上開物品遭
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靜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家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家榮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電線、白鐵、風車2臺、焊線及電鋸,惟辯稱:伊沒有拿切片2盒等語。 2 同案被告陳正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陳靜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HOANG THI GIANG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5 監視器截圖6張、本署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光碟3片 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前揭竊盜犯行,係侵害同一財產法益,且其時間緊接,依
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
行為,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請以一罪論。末被告因本件
竊盜犯行而獲取之財物,除風車1臺及電鋸1支已歸還外,其
餘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SLDM-113-審簡-1355-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