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博仰
劉晉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
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莊博仰、劉晉嘉因傷害案件,均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業已達成
調解,並相互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2人各自
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均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51號
被 告 莊博仰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道○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晉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博仰與劉晉嘉原為同事關係,雙方因有細故,竟均基於傷
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0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邀月茶坊內,互相徒手掐住彼此頸部,嗣經
其他邀月茶坊同事前來勸架後,仍持續發生口角,莊博仰後
又以拳頭攻擊劉晉嘉臉部,致使劉晉嘉受有鼻鈍挫傷合併顏
面撕裂傷、鼻骨骨折等傷害;莊博仰則受有前額擦傷、頸部
擦傷、頸部扭傷、主訴暈眩、右拇指及右腳跟麻等傷害。嗣
經莊博仰、劉晉嘉分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莊博仰、劉晉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
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莊博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莊博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被告莊博仰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劉晉嘉徒手掐住其頸部,致其受有傷害之事實。 2 1.被告劉晉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告訴人劉晉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1.被告劉晉嘉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衝突過程中伊有推開告訴人莊博仰,但不認為告訴人莊博仰因而受有傷害云云,惟查,觀諸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被告劉晉嘉於肢體衝突過程中,有徒手掐住告訴人莊博仰之頸部,且告訴人莊博仰所受之傷害為前額擦傷、頸部擦傷、頸部扭傷、主訴暈眩、右拇指及右腳跟麻等傷害,大部分皆為頸部、頭部之傷害,核與被告劉晉嘉接觸告訴人莊博仰身體部位大致相符,足認告訴人莊博仰所受之傷害應係被告劉晉嘉徒手掐住其頸部所致,被告劉晉嘉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傷害犯嫌應堪認定。 2.證明被告莊博仰徒手掐住其頸部、以拳頭毆打其臉部,致其受有傷害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8張 證明被告莊博仰、劉晉嘉曾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4 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3年4月10日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耕莘財團法人耕莘醫院113年4月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告莊博仰、劉晉嘉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博仰、劉晉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TPDM-113-審易-2675-20250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