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得阻撓重劃施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46號
原 告 臺中市霧峰區育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張富茗
訴訟代理人 蔡本勇律師
被 告 李文龍
兼訴訟代理人 李正斌
上列當事人間不得阻撓重劃施工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文龍、李正斌不得於臺中市霧峰區育德段196-1、195、19
4-1、189-1、188-1、199-1、200-1、201-1、146-1、144-7、20
3-1、202-1、202-2、204、207-2、208-2、208-3、214-1、228
地號及萊園段118、112地號土地上,臺中市霧峰區育和自辦市地
重劃區施作細計道路-10M-1、10M-2及細計道路-8M-2工程範圍內
,為站立於挖土機前、進入施工地點、破壞已施作工程或為其他
阻撓原告施作重劃公共工程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育和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育和重劃會)係
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辦法)第11
條第4項規定,經臺中市政府於民國108年3月4日以府授地劃
一字第1080021492號函核准成立。臺中市霧峰區育德段196-
1、195、194-1、189-1、188-1、199-1、200-1、201-1、14
6-1、144-7、203-1、202-1、202-2、204、207-2、208-2、
208-3、214-1、228地號及萊園段118、112地號土地,均經
育和重劃會選定為重劃區範圍(省議會高爾夫球場西側、神
農大帝廟南側、福新路),並報由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於民
國109年12月28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1090292658號函核定及
第00000000000號公告,完成自辦市地重劃之法定程序,且
上開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預算書圖,亦經臺中市政府於110
年10月29日以府授地劃一字第1100280301號函准予核定辦理
,並由育和重劃會委託欽成營造公司施作重劃區公共設施工
程。欽成營造公司於施作該重劃區細計道路-10M-1、10M-2
及細計道路-8M-2公共工程(下稱系爭公共工程)時,被告有
如附表所示阻礙施工行為,原告於113年5月13日召開協調會
議,仍協調不成,爰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
(下稱獎勵辦法)第31條第4項規定,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被告之建物、農作物皆位於施工範圍,本案應
依獎勵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處理,而非適用該辦法第31條
第4項規定。原告未依獎勵辦法第31條第3項之法定程序規定
辦理,且未經法院判決,多次用強制方式施工,毀損被告農
作物。原告通知被告開協調會,卻不讓被告發言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獎勵辦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自辦市地重劃範圍公共設施
工程,理事會應依有關規定規劃、設計及監造,並委由合格
之相關工程技師簽證;其設計書圖及工程預算,並應於計算
負擔總計表報核前,送請各該工程主管機關核定,始得發包
施工。施工前應提報經簽證之監造執行計畫,送請各該工程
主管機關備查。」。查,原告主張育和重劃會係由獎勵辦法
第11條第4項之規定核定成立,該重劃區公共工程已由臺中
市政府依獎勵辦法第32條核定在案,並已向臺中市政府檢送
重劃區公共設施工程預算書圖及報請辦理開工,有臺中市政
府108年3月4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080021492號函、110年10月
29日府授地劃一字第1100280301號函、110年12月29日府授
地劃一字第1100343691號函、109年12月28日府授地劃一字
第1090292658號函及第00000000000號公告(卷第279至283
、卷第328至330頁)在卷可參,應堪認為真實。
㈡再按獎勵辦法第31條第4項:「自辦市地重劃進行中,重劃範
圍土地所有權人阻撓重劃施工者,應由理事會協調;協調不
成時,重劃會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重劃會就阻撓重劃
施工者,得訴請法院裁判。原告主張臺中市霧峰區育德段19
6-1、195、194-1、189-1、188-1、199-1、200-1、201-1、
146-1、144-7、203-1、202-1、202-2、204、207-2、208-2
、208-3、214-1、228地號及萊園段118、112地號土地上,
為臺中市霧峰區育和自辦市地重劃區施作細計道路-10M-1、
10M-2及細計道路-8M-2工程範圍內,被告李正斌為上開200-
1、201-1、208-2、208-3土地所有權人,被告李文龍與李正
斌為父子關係,被告二人有附表所示妨礙施工之行為,且經
理事會協調不成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卷第214、274至
275頁),並有省議會高爾夫球場西側、神農大帝廟南側、
福新路地籍套繪圖(一)(卷第269頁)、被告之戶籍謄本、
現場錄影USB、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1
390號、第26319號、第26609號、第26863號簡易判決處刑書
(卷第193至207頁)、歷次妨害施工一覽表、妨害工程位置
圖(卷第41、43頁)、協調會議及理事會記錄(卷第83至93
頁)在卷可參,堪信為真。據此,被告確有阻撓重劃施工,
且經理事會協調不成,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即屬有據。
㈢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按獎勵辦法第31條第3項:「土地改良
物所有權人或墓主對於補償數額有異議或拒不拆遷時,應由
理事會協調;協調不成時,由理事會報請直轄市或縣(市)
主管機關以合議制方式調處;不服調處結果者,應於三十日
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訴請裁判,且拒不拆遷者,重
劃會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此與該辦法第31條第4項係不
同請求權基礎,該辦法第31條第4項司法機關應處理者為土
地所有權人阻撓施工之狀況,倘被告主張其為土地改良物所
有權人,符合獎勵辦法第31條第3項規定,則可逕另為提起
民事訴訟救濟,前開程序不影響原告就同條第4項請求。故
被告上開辯解,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獎勵辦法第31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不得阻撓原告施作重劃公共工程之行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
日期 事由 妨礙人 1 112年6月19日 對工地現場人員潑灑尿液 李文龍 站在挖土機上妨礙施作 李正斌 2 113年3月4日 擋在挖土機前阻擋施作 李正斌 3 113年3月19日 站在挖土機上妨礙施作 李文龍 李正斌 4 113年3月21日 擋在挖土機前阻擋施作 李正斌 5 113年4月8日 擋在挖土機前阻擋施作 李正斌 6 113年4月9日 擋在挖土機前阻擋施作 李正斌 7 113年4月12日 擋在挖土機前阻擋施作 李正斌 8 113年4月13日 擋在挖土機前阻擋施作 李正斌 9 113年5月14日 擋在挖土機前阻擋施作 李正斌 10 113年5月16日 擋在挖土機前阻擋施作 李正斌 11 113年5月21日 破壞已綁紮鋼筋 李正斌
TCDV-113-訴-1646-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