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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豪犯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基於竊盜之 犯意」補充為「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證據部分補充「扣 押物品照片、到案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偉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 告於如附件附表編號2、3所示時、地,先後竊取告訴人黃家 緯、施世億之財物,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 地點反覆實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應認被告此部分犯 行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即價值較高)之竊盜 罪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如附件附表編號2、3所示 部分論以數罪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而被告所犯如本 判決附表所示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 ,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 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 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 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但於如附件附表編號2 中竊得之LABUBU盲盒2個,其中1個已發還告訴人黃家緯領回 乙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9頁)在卷可佐,足認 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各次犯罪動機、竊 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徒手竊取之手段,及其於警詢中自述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涉犯多件竊盜案件暨自本件3次行為 時起各自回溯之5年內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等一 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 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因被告尚有其他犯行尚在審理中 ,是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 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各次竊得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野獸國存錢筒1個;如附 件附表編號2所示LABUBU盲盒2個中之未發還者;如附件附表 編號3所示LABUBU公仔1個;如附件附表編號4所示泡泡馬特 公仔1個後,均將之變賣得款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但 考量被告變賣竊得之上開物品乃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衡情 多為賤賣,而贓物價值因賤賣之結果而貶低之不利益,不應 成為減免被告責任及負擔之理由,自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為 沒收,方屬允當。是為免被告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爰就上 開物品,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 所犯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如附件附表編號2中竊得之LABUBU盲盒2個,其中1個既 已發還告訴人黃家緯領回,業如前述,就此已發還部分自無 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載。 黃偉豪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野獸國存錢筒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附表編號2、3所載。 黃偉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LABUBU盲盒壹個、LABUBU公仔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附表編號4所載。 黃偉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泡泡馬特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208號   被   告 黃偉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所示蔡凱 宇、黃家緯、施世億及姜沛昀四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嗣因蔡凱宇等人均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 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附表編號2所示之LABUBU盲 盒1個(已發還予黃家緯)。 二、案經蔡凱宇、黃家緯、施世億、姜沛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偉豪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凱宇、黃家緯、施世億、姜沛昀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113年10月11日、113年10月18日、113年10月19日之現場監 視器畫面截圖。 (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 單。 (五)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 害人有異,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除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黃家瑋所有LABUBU盲盒1個已發還 告訴人黃家瑋,其餘物品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民國) 地點 行竊方式 遭竊物品明細/總價值(新臺幣:元) 1 告訴人 蔡凱宇 113年10月11日5時10分 高雄市○○區 ○○路00號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置於娃娃機台上之右列物品,得手後旋騎乘遮蔽車牌號碼000-0000號電動機車離去現場。 野獸國存錢筒1個 (價值3000) (未發還) 2 告訴人 黃家緯 113年10月18日14時10分 高雄市○○區 ○○路000號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置於娃娃機台上之右列物品,得手後旋搭乘營業小客車離去現場。 LABUBU盲盒2個 (價值2000) (其中1盲盒已發還) 3 告訴人 施世億 113年10月18日14時10分 高雄市○○區 ○○路000號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置於娃娃機台上之右列物品,得手後旋搭乘營業小客車離去現場。(與編號2為不同娃娃機台) LABUBU公仔1個 (價值5000) (未發還) 4 告訴人 姜沛昀 113年10月19日13時07分 高雄市○○區 ○○路00號 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置於娃娃機台上之右列物品,得手後旋搭乘營業小客車離去現場。 泡泡馬特公仔1個 (價值8000) (未發還)

2025-01-23

KSDM-114-簡-326-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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