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銘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蛋塔泡泡瑪特公仔壹個、可樂泡
泡瑪特公仔壹個、彩虹泡泡瑪特公仔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銘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
訴人黃陞泉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有竊盜前科之素
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
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蛋塔泡泡瑪特」、「可樂泡泡瑪特」、「彩虹
泡泡瑪特」公仔各1個,均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31號
被 告 許銘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銘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3日4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媽媽很愛
夾」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黃陞泉所有、放在選物販賣機
台上之「蛋塔泡泡瑪特」、「可樂泡泡瑪特」、「彩虹泡泡
瑪特」各1個(價值均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共2萬1000
元),得手後騎乘MZY-0252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將上開
公仔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清償債務。嗣黃陞泉發覺遭
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惟未扣得上開
公仔。
二、案經黃陞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銘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陞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
截圖8張、蒐證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竊
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KSDM-113-簡-4962-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