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3018號
原 告 郭大鈞
被 告 林子皓
梁懷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梁念光
蔡瑞芳律師
王曹正雄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孟軒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
造依附表一土地標示欄中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建物標示欄中應
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附表一所示土地、建物(下分稱系爭土地
、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惟兩造未能協議分
割系爭房地,且系爭房屋位處12層建物之8樓,僅有1個獨立
出入口,若採原物分割,兩造因此可獲面積顯過於狹小,且
各有出入之需求,必須另行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
,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且系爭房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兩造亦未曾訂有不分割之約定或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為整合系爭房地,發揮最大經濟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求為將系爭房地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土地標示欄中應有部分欄所
示比例、建物標示欄中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之判決。
二、被告林子皓則以:同意原告請求,同意變價分割等語,資為
抗辯。
三、被告梁懷茂(下稱其名)則以:伊對於系爭房地依法令並無
不能分割,且兩造亦無法協議分割等情並不爭執,但原告並
非合法之共有人,伊已對原告提起112年度訴字第2915號請
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塗銷移轉登記事件)。若
法院認為原告得請求裁判分割,對於分割方法,亦認為應以
原物分割,繼續維持共有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兩造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土地標示欄中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
建物標示欄中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
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應堪認定。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
,且參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關於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
類別之記載均為空白,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又系爭房地並無因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
之情形存在,且兩造經本院安排調解未果,致無法達成協
議,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1及337頁
),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自屬有據。雖梁懷茂
辯稱原告並非合法之共有人,其已提出塗銷移轉登記事件
云云,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土地之當事人以
全體共有人為限,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簿登記者
為準。是法院應依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裁判分割共有物。共有人或第三人縱對土地登記簿上記載
之共有人或應有部分有所爭執,而另以訴訟處理,該訴訟
之法律關係並非分割共有物訴訟所據之先決問題(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兩造均為
系爭房地之共有人,本件訴訟已由系爭房地之登記簿所載
全體共有人參與,當事人適格已無欠缺,本院自可依法為
裁判分割共有物,是梁懷茂此部分辯詞,並不可取。
㈢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
4條第2項第1款本文及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
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總面積僅53.3
9平方公尺,共有人共計有3人,若為原物分割,會造成各
共有人僅獲得約17.79平方公尺,且必須另外建築分隔牆
面及出入口,將破壞系爭房屋之完整性,堪認將系爭房屋
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顯有困難。又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之
基地,甚至除被告等2人外,尚有其他共有人之建物坐落
其上,若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顯難為有效之利用,減損
系爭土地之整體經濟價值。反觀系爭房地變價分割後,由
需用房地者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使產權單純,有助提昇
系爭房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再兼衡系爭房地不會因
變價分割而使其原先之利用狀態受有影響,系爭房地如採
變價分割,使欲取得系爭房地之人能完整取得系爭房地之
全部,以達系爭房地利用及經濟效益之最大化;此外,變
價分割方案可探知系爭房地在自由競爭市場下最合理市場
價值,由競價方式,確認競價時點系爭房地之最優價格,
應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且由民法第824條第7項「變賣共
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
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規定
內容,已賦予各共有人於共有物變價分配執行程序,有依
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此等分割方案,除可維持良性公
平競價之結果、確認共有物最大經濟效益,更兼顧共有人
對共有物特殊感情,有利於各共有人,更可使系爭房地所
有權狀態最終歸於單純,確實合於當前系爭房地使用現狀
,益徵變價分割方案係最符合經濟利用、整體規劃利用,
能迅速解決紛爭,澈底消滅共有關係,造成變動及損害均
輕微,對各共有人最為有利,最為適切公允之分割方案。
㈣基上,原告得以訴請裁判分割,且系爭房地採原物分割顯
有困難,採變價分割後,將變賣獲取價金以為分配之方法
進行分割,較能提高系爭房地之使用及經濟價值,及維護
共有人之公平分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
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一
土地標示欄中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建物標示欄中應有部分
欄所示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附表一: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面積 (㎡) 應有部分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新北市 三峽區 和平段 8號 1,586.81 郭大鈞 71/200000 林子皓 639/200000 梁懷茂 71/20000 建物標示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應有部分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同段3405建號 新北市○○區○○街0號8樓 新北市○○區○○段0號 鋼筋混凝土造,12層樓 總面積:53.39 8層: 53.39 陽台:7.18 郭大鈞 1/20 林子皓 9/20 梁懷茂 1/2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郭大鈞 1/20 2 林子皓 9/20 3 梁懷茂 1/2
PCEV-112-板簡-3018-2025032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