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2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孫哲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玖拾壹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
1年3月31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
辦專用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
應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
。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
付債權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
3年10月17日止,帳款尚餘24,491元,及其中本金22,149元
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
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
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
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
申請所成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
陳明。釋明文件:申請書等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KSDV-114-司促-3320-202503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