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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7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王璿燁 魏嘉漪 姜立方 被 告 孫宏聖 訴訟代理人 張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31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500元,並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5,31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以下逕稱匯豐協新租賃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 國111年4月2日2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 側附近時,因駕車轉彎前未減速慢行致與由訴外人林清吉所 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 事故)。系爭車輛經以新臺幣(下同)452,410元修復(包 括零件費用379,644元、工資費用53,616元、烤漆費用19,15 0元),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款項,自得代位匯豐協 新租賃公司對被告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 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52,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前揭時間、地點,因轉彎前未減速慢 行而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承保系爭車輛送 廠修復,其車損維修費用為452,410元(包括零件費用379,6 44元、工資費用53,616元、烤漆費用19,150元),並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有原告賠案M EMO單1份、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1份、車損維修照片51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估價單1份、修車統一發 票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二)-2 各1份、現場照片36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仁武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5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5份、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43 頁、第55至115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 轉彎時,有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 彎前未減速慢行之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明確。末按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已明文規定。被告 駕車時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依當時天候陰、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見 本院卷第57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於轉彎時未減速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對系爭事 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全部過失之責。又被告之過失與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對系爭車輛 所有人即匯豐協新租賃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經 原告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匯豐協新租賃公司,是原告自得於 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匯豐協新租賃公司行使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452,410元 (包括零件費用379,644元、工資費用53,616元、烤漆費用1 9,150元),又其中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害之舊零件,揆諸前揭說明,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 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 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 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 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3月(見本院卷第15頁),迄系爭交通 事故發生時即111年4月2日,已使用2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42,5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379,644÷(5+1)≒63,274(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379,644-63,274)×1/5×(2+2/12)≒137,09 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 成本-折舊額)即379,644-137,094=242,550】,加計不予折 舊的、工資費用53,616元、烤漆費用19,150元,合計為315, 31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5, 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6日(見本院 卷第1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4,96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2-26

CDEV-113-橋簡-1070-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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