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55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孫杰楷即孫堉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貳仟肆佰貳拾參元,及本
金41,038元自民國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7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8年3月21日、111年11月1
3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此有線上申辦專用
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債務人
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就使
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第3條)。且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第14、15條),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第22、23條),應按所屬分級循環信用利率給付債權
人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3月
9日止,帳款尚餘42,423元,及其中本金41,038元未按期繳
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以維權益,實感德便!三、另按債務人與債權人所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因係透過電子及通訊設備向債權人申請所成
立,其申請內容需透過科技設備始能呈現,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63第2項規定提出呈現其申請內容之書面,併予陳明。釋
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PCDV-114-司促-6555-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