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孫維康

共找到 1 筆結果(第 1-1 筆)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24號 原 告 孫維康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涂鳳涓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丞志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如未遵期補 正,受訴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但書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甲○○,住所為桃園市○○區○○ 路000號,然經本院查閱被告戶籍資料,其並未設籍該址, 且因原告未記載其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出生年月日等足資辨別 之特徵,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對象及其當事人能力及無法合 法送達。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2025-01-14

TYEV-114-桃簡-24-202501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