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24號
原 告 孫維康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涂鳳涓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丞志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
、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如未遵期補
正,受訴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但書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甲○○,住所為桃園市○○區○○
路000號,然經本院查閱被告戶籍資料,其並未設籍該址,
且因原告未記載其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出生年月日等足資辨別
之特徵,致本院無從確認起訴對象及其當事人能力及無法合
法送達。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TYEV-114-桃簡-24-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