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景璨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被 告 黃信翁
何明駿
陳家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
年度易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88號、111年度偵字第42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景燦、黃信翁有罪部分均撤銷。
林景璨、黃信翁共同犯強制罪,林景璨處有期徒刑陸月,黃信翁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景璨係林○○、林○○○之子,為花蓮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本案土地)所有權人,而坐落本案土地上之花蓮縣
○○市○○路000○000號、111號房屋(下合稱本案房屋)之所有
權人原為林景璨父親林○○,林○○於民國109年3月19日過世後
,林景璨就本案房屋之法定應繼分為4分之1,並非全部。林
景璨明知林○○生前將花蓮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該土地
上之花蓮縣○○市○○路000號房屋(下稱105號房地)出租予戴
文惠經營「○○小吃」自助餐店使用,並將花蓮市○○段000地
號土地及坐落該土地上之花蓮市○○路000○000號房屋(下稱1
09、111號房地)出租予宋兆潤經營販售系統廚櫃組裝生意
使用,林景璨亦知林○○○於109、110年亦繼續將本案房屋出
租並交付本案土地給宋兆潤、戴文惠使用。林景璨爲達收取
房屋租金之目的,竟與黃信翁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強制
犯意聯絡,指示黃信翁於110年9月16日9時至12時前往本案
房屋前方,由黃信翁對戴文惠、宋兆潤及宋兆潤之子宋○○○
脅稱:租金不要再交給林○○○,要交給林景璨,若不把房租
交給林景璨,要把本案土地圍起來等語,並指示不知情之工
人陳家和在花蓮市○○段000地號土地上架設鐵架,而妨害105
號房地承租人戴文惠及其家屬自由進出105號房地之權利,
並妨害戴文惠所經營「○○小吃」自助餐店客人及店家正常出
入、正常營業之權利,並使經營自助餐店之戴文惠、販售系
統廚櫃之宋兆潤因擔心本案土地遭鐵架圍住後影響營業,而
允諾黃信翁考慮將租金改交付予林景璨後,黃信翁始指示陳
家和於同日拆除鐵架後離去。
二、然因戴文惠、宋兆潤已分別與林○○○簽立本案房屋租賃契約
,而未將租金改交付予林景璨,致林景璨心生不悅,即接續
前開強制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工人何明駿、陳家和於110年1
0月18日早上至本案房屋前方,當著戴文惠、戴文惠之配偶
劉○○○、宋兆潤及宋兆潤之子宋○○○面前,在本案土地上架設
鐵架、浪板圍牆,而使本案房屋承租人戴文惠所經營「○○小
吃」自助餐店、宋兆潤之系統廚櫃店家門面遭大幅度遮蔽,
並因架設鐵架、浪板圍牆後所留通道非敞,而妨害戴文惠、
宋兆潤及其家屬、客人自由出入、正常營業之權利。又陳家
和復於同年10月22日至105號房地繼續施工,將上開通道縮
窄,並將鐵架、浪板圍牆緊貼近戴文惠及其家屬使用之車號
00-0000號自小客車,使上開車輛駕駛座及副駕駛座車門均
無法正常開啟,不僅妨害戴文惠及其家屬正常營業之權利,
亦侵害戴文惠及其家屬以步行、輪椅或駕車自由進出105號
房地之權利。黃信翁復接續前揭強制之犯意,於同年10月22
日下午某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阻擋在109、111
號房地上宋兆潤所停放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數日,
使宋兆潤之車輛無法駛離109、111號房地,並使宋兆潤於上
開期間無法以車輛出入109、111號房地搬運系統廚櫃等貨物
,亦妨害宋兆潤及其家屬自由駕車進出109、111號房地之權
利。嗣因上開鐵架、浪板圍牆未申報開工,經花蓮縣政府通
知應依限拆除後,上開鐵架、浪板圍牆始於111年1月5日至1
9日間某日拆除,妨害戴文惠、宋兆潤及其家屬前開正常出
入、正常營業之權利達2個月餘。
三、案經林○○○、宋兆潤、宋○○○、戴文惠及劉○○○訴由花蓮縣警
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經撤銷改判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林景璨(下稱被告林景璨)及其辯護人、被告
黃信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
186頁、卷二第4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引為本判決
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即上
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亦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詳如後附上訴書所載(附件一、二)。
三、被告林景燦上訴意旨略以:依債之相對性,告訴人戴文惠、
宋兆潤就系爭土地,無法對伊主張任何權利,且伊係向主管
機關聲請雜項執照後,始依執照所載設置圍牆,本為權利之
適法行使,難認有何妨害告訴人等行使權利可言,為此請求
撤銷原判決,改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四、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林景璨係林○○、林○○○之子,被告林景璨為本案土地所有
權人,而坐落於本案土地上之本案房屋所有權人原為林○○,
林○○於109年3月19日過世後,林○○之繼承人為林○○之配偶林
○○○、子女即被告林○○、林○○,代位繼承人林○○、林○○、林○
○,就本案房屋部分,被告林景璨、林○○○之法定應繼分均為
4分之1。又被告林景璨知悉林○○生前將105號房地出租予告
訴人戴文惠經營「○○小吃」自助餐店使用,並將109、111號
房地出租予告訴人宋兆潤經營販售系統廚櫃組裝生意使用,
林○○○於109、110年間亦繼續將本案房屋出租並交付本案土
地予告訴人宋兆潤、戴文惠使用。被告黃信翁、陳家和於11
0年9月16日9時至12時,前往本案房屋前方,由被告黃信翁
對告訴人戴文惠、宋兆潤及宋兆潤之子宋○○稱:租金不要再
交給林○○○,要交給被告林景璨,若不把房租交給被告林景
璨,要把本案土地圍起來等語。被告黃信翁指示被告陳家和
在105號房地上設鐵架,嗣告訴人戴文惠、宋兆潤告知被告
黃信翁考慮將租金改交付予被告林景璨後,被告黃信翁始指
示被告陳家和於同日拆除鐵架後離去。被告何明駿、陳家和
復於110年10月18日早上前往本案房屋前方,在本案土地上
架設鐵架、浪板圍牆,當日被告林景璨亦有到場等情,為被
告林景璨、黃信翁所不爭(原審卷一第354至355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戴文惠、宋兆潤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
符,復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原審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民事確定判決、租
賃契約書、照片、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警卷第61至9
1、95至101頁,110年度他字第1377號卷【下稱他一卷】第1
67至201頁,110年度他字第1384號卷【下稱他二卷】第139
至151頁,原審卷一第209至241、251頁),上開事實並已列
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338、339頁),首堪認定。
㈡查證人即被告林景璨之姐林○○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案發前之1
09年年底,被告林景璨有寄存證信函給我母親林○○○,被告
林景璨表示本案房屋之租金不能由我母親林○○○單獨使用,
是全體繼承人共有的,於是我母親林○○○就把本案房屋之租
金放到帳戶裡面等語(111年度偵字第428號卷【下稱偵二卷
】第65頁);證人即警員洪子翔於偵查時證稱:案發當天即
110年9月16日,派出所接獲告訴人宋兆潤報案表示有人要在
其房屋前架設鐵架圍籬,我到本案房地時,被告黃信翁稱其
是來施工,我當下有告訴被告黃信翁說告訴人宋兆潤有承租
,但被告黃信翁堅持依建照施工,被告黃信翁表示他只能依
照被告林景璨之建照行事,我確定我當時有打給被告林景璨
,我有向被告林景璨提到本案房屋承租人是向林景璨母親租
的,被告林景璨回我說:本案土地是我的,我要在上面做什
麼都可以,如果告訴人宋兆潤要租的話叫告訴人宋兆潤來跟
我租等語,被告林景璨當時口氣很兇,我有告訴被告林景璨
你怎麼可以這樣在別人店面前圍鐵板?我有告訴被告林景璨
他的行為可能會觸法,到時候被害人可能會去告他。被告林
景璨很激動地跟我說:你是哪一個派出所的?警察編號是幾
號?或問我叫什麼名字,被告林景璨當時口氣很兇等語(11
0年度偵字第598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63至264頁);證
人即被告林景璨之配偶黃○○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即110
年9月16日下午,告訴人宋兆潤要我拿其與林○○○簽立之房屋
租賃契約回去給被告林景璨看,告訴人宋兆潤說他與我婆婆
林○○○很久以前就已簽好房屋租賃契約,我拿租約給被告林
景璨看之後,被告林景璨沒有說什麼,我當天晚上再去告訴
人宋兆潤家把房屋租賃契約還給告訴人宋兆潤等語(偵二卷
第48頁);證人即告訴人宋兆潤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110年
9月時,黃○○和黃○○之弟即被告黃信翁來我家,要拿我與林○
○○簽的房屋租賃契約書回去看,看了之後黃○○和被告黃信翁
又拿回來說我的合約書不行等語(原審卷一第406頁);被告
黃信翁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林景璨叫我110年9月16日去圍圍
籬,被告林景璨應該知道那邊有租客,我有對告訴人戴文惠
、宋兆潤及宋兆潤之子宋○○稱:租金不要再交給林○○○,要
交給被告林景璨,若不把房租交給被告林景璨,要把本案土
地圍起來等語(偵一卷第109頁,原審卷一第349頁);又中
華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載明:「於110年9月16日9時許本所
接獲110通報於本案房屋前有民眾糾紛,本所警員洪子翔到
場了解…,告訴人宋兆潤表示其為109、111號房地承租人,
長期向台○建設老闆林○○承租房地做生意數年,老闆林○○過
世後,告訴人宋兆潤亦有向老闆娘林○○○持續繳交租金,今
台○建設老闆兒子即被告林景璨稱有本案土地所有權,欲興
建鐵皮圍籬,經本所警員致電被告林景璨詢問,被告林景璨
表示本案土地為其所有,其有權興建物件,且不承認告訴人
宋兆潤與林○○○簽定之租賃契約」(偵一卷第157頁);又被
告林景璨於本案案發前之110年4月27日在與林○○○等人之民
事案件中(即原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事件),以家
事答辯二狀載明:被繼承人林○○生前將名下即本案房屋出租
予第三人,本案房屋於109年3月19日被繼承人林○○往生後仍
出租至今,該租金收入亦應為本件應繼遺產之範圍,堪認被
告林景璨於另案民事訴訟提出上開書狀之日(即110年4月27
日)之前,早已明知本案房屋出租他人(偵一卷第239、253
頁)。又被告林景璨於警詢時自承:本案土地是我的,本案
房屋是我父親的,後來我父親把本案房屋出租,告訴人他們
拿來當倉庫及自助餐店(警卷第7頁);其於偵查時亦供稱
:我知道本案房屋是我父親生前出租給告訴人的,我父親過
世後我有去本案房屋現場看過,我發現有人在使用本案房地
。被告黃信翁施工前就有先打電話跟我說本案房地有人在使
用,我請被告黃信翁繼續施工蓋圍籬。我父親有跟我說他把
本案房屋出租給別人,本案土地使用有經過我同意我父親才
出租,我父親過世後他們沒有經過我同意,告訴人他們就是
租屋的等語(偵一卷第102、228頁)。勾稽上開證人與被告
所述,可知被告林景璨、黃信翁於110年9月16日本案發生時
,顯已明知本案房屋及土地係告訴人宋兆潤、戴文惠向林○○
○承租多年作生意使用,且知悉告訴人宋兆潤、戴文惠均有
支付租金予林○○○等情。
㈢再查告訴人戴文惠於偵查中證稱:110年9月被告黃信翁到我
店裡跟我說他是地主即被告林景璨派來的,被告黃信翁說我
的租金不要交給林○○○,要交給被告林景璨,我說我承租的1
05號房地是向林○○承租,過程中林○○過世,林○○○就來跟我
續約,我在105號房地做自助餐及卡拉OK,我向被告黃信翁
表示105號房地我有承租,但被告黃信翁說如果我不把租金
交給被告林景璨,就要把105號房地圍起來等語(偵一卷第1
02、103頁);被告陳家和於偵查時供稱:我110年9月16日
早上開始做鐵皮圍籬,做到下午骨架做好,被告黃信翁有打
電話給被告林景璨,之後被告黃信翁就叫我把骨架先拆掉等
語(偵一卷第226頁);被告黃信翁於偵查時供稱:110年9
月16日我去圍地,是被告林景璨叫我去圍的,被告林景璨叫
我去把地圍起來,並對我說要告訴人戴文惠、宋兆潤把房租
交給被告林景璨。我第一次去圍時,因為告訴人戴文惠、宋
兆潤當天有答應要交房租給被告林景璨,所以第一次去圍當
天後來有拆掉圍籬。9月拆掉圍籬後,我有跟被告林景璨講
說告訴人戴文惠、宋兆潤有考慮交房租給被告林景璨的事,
如果要交房租的話,我們就不用再圍等語(偵一卷第109至1
10頁)。自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林景璨有要求被告黃
信翁把本案土地圍起來,並對被告黃信翁表示要告訴人戴文
惠、宋兆潤把房租交給被告林景璨,而被告黃信翁與本案土
地毫無關聯,本案土地由何人使用、何人收租均與被告黃信
翁無關,殊難想像被告黃信翁有必要自作主張,在未經被告
林景璨指示下即自行向告訴人表示應將房租改交付予被告林
景璨之理。況被告黃信翁於案發時在當場打電話詢問被告林
景璨之意思,之後即拆掉鐵架,拆掉鐵架後復將告訴人考慮
交房租予被告林景璨乙事告知被告林景璨,並表示「如告訴
人要交房租的話,我們就不用再圍。」等語,是綜上事證,
被告黃信翁顯然係經被告林景璨之指示,始向告訴人戴文惠
、宋兆潤及宋兆潤之子宋○○稱:租金不要再交給林○○○,要
交給被告林景璨,若不把房租交給被告林景璨,要把本案土
地圍起來等語甚明。
㈣關於被告林景璨指示工人即被告何明駿、陳家和於110年10月
18日至本案土地,當著告訴人戴文惠、戴文惠配偶劉○○○、
宋兆潤及宋兆潤之子宋○○面前架設鐵架、浪板圍牆乙節:
查被告何明駿於偵查時供稱:110年10月18日是被告林景璨
叫我去的,我是受僱於被告林景璨,我在被告林景璨的建設
公司擔任工地主任,我那天去現場做圍籬、監督施工等語(
偵一卷第223、226頁);被告陳家和於偵查時供稱:110年1
0月18日是被告林景璨叫我去的。我是鐵工,被告何明駿當
天在現場叫我照圖施工等語(偵一卷第222、223、226頁)
。是依照上開被告2人之陳述,110年10月18日應係被告林景
璨指示工人即被告何明駿、陳家和至本案土地架設鐵架、浪
板圍牆(起訴書此部分記載稍有疏誤,應予更正)。又告訴
人戴文惠、戴文惠配偶劉○○○、宋兆潤及宋兆潤之子宋○○當
時均有在場乙情,業據其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他一卷第13
3、135頁,偵一卷第223、224、29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
認定。
㈤被告陳家和於110年10月22日有至105號房地繼續施工,將通
道縮窄,並將鐵板圍牆骨架緊貼近告訴人戴文惠及其家屬使
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使上開車輛之駕駛座及副駕
駛座車門無法正常開啟:
經查被告陳家和於110年10月22日前往105號房地繼續施工,
將通道縮窄,並將鐵板圍牆骨架緊貼近告訴人戴文惠及其家
屬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使上開車輛之駕駛座及
副駕駛座車門均無法正常開啟,業據告訴人戴文惠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他一卷第133、134頁,原審卷第397
、398頁),並有鐵架緊貼車輛之照片在卷可稽(他一卷第2
5至37頁),又被告陳家和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110年10
月22日未到場場施工云云。然據其於偵查時供稱:我110年1
0月22日早上,我有再去做柱子的加強,後面要補柱子的斜
撐等語(偵一卷第226頁),審酌其偵查中所述距離案發時
間較近,記憶較為新鮮,其偵查中所述較可採信,且假如被
告陳家和110年10月22日未去現場,如何能具體陳述當天到
現場後之施工細節及施作項目?是被告陳家和於110年10月2
2日應有到場施工縮窄通道,且將鐵板圍牆骨架緊貼近告訴
人戴文惠及其家屬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使上開
車輛之駕駛座及副駕駛座車門無法正常開啟,應屬明確。
㈥被告黃信翁於110年10月22日將車輛停放在告訴人宋兆潤車後
方數日,致告訴人宋兆潤車輛無法出入:
經查被告黃信翁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阻擋在109、11
1號房地上告訴人宋兆潤所停放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
方數日,使告訴人宋兆潤之車輛完全無法移動,亦無法以車
輛搬運系統廚櫃等貨物進出等情,業據證人宋兆潤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迭證在卷(他一卷第135頁,原審卷一第413頁)
,核與證人戴文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看到車號
0000-00號自小貨車擋在告訴人宋兆潤車輛出入位置,該自
小貨車靠告訴人宋兆潤車輛很近,告訴人宋兆潤車輛根本不
可能出來,用迴轉的也沒辦法等語相符(他一卷第135頁,
原審卷一第401頁)。被告黃信翁雖辯稱:我110年10月22日
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本案房地旁之馬路上
,但我沒有停在告訴人宋兆潤車輛後方,也不會影響告訴人
宋兆潤車輛出入云云。然前揭證人均已證述被告黃信翁車輛
所停位置已使告訴人宋兆潤車輛無法進出、動彈不得,且觀
諸卷內所附照片亦清楚可知,被告黃信翁係將車輛停放在告
訴人宋兆潤車輛後方、馬路白線外側緊靠本案房地位置,且
所停放位置距離告訴人宋兆潤車輛甚近(他一卷第29頁),再
觀諸本案房地所在地點,該處尚屬空曠,而非市區停車位一
位難求之處,被告黃信翁亦可將車輛停放附近,根本沒有必
要停在告訴人宋兆潤車輛後方,假如被告黃信翁不是刻意阻
擋出入,何必在該處停車長達數日?顯見被告黃信翁確實係
為阻擋告訴人宋兆潤車輛進出109、111號房地,才將車輛停
放在告訴人宋兆潤車輛後方長達數日。是被告黃信翁上開辯
詞,殊不足採。
㈦依被告林景璨、黃信翁本案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目的整體衡量
,明顯逾越合理範圍而不符合相當性,為一般國民情感上所
難以容忍,已具備社會可非難性:
⒈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
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法文所稱「強暴」者,
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
,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復按刑法第
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
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
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
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
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
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
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
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
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
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
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
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
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查證人戴文惠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110年10月18日我
承租的105號房地被整片圍起來,因為被告硬要封,我趕快
把車子停在那裡,這樣車子旁才有一點縫隙可讓人走出去,
同年月22日被告又把車子旁的縫隙縮得更窄,之後人無法走
出去,車子也無法出去,車門也無法打開。自從105號房地
被圍起來之後,告訴人劉○○○因中度肢體障礙,平時需坐輪
椅,告訴人劉○○○只能借用隔壁的小門出入。105號房地被圍
起來之後,我沒辦法做自助餐,因為我的自助餐店是落地玻
璃,本來客人路過時可以看到店內菜色,但因為整個被封住
,客人沒辦法看到我的菜色,且客人需借用隔壁的小門進來
,客人不方便進出,也有客人因此心生顧忌不敢進來,故我
的自助餐店沒辦法營業,我們是弱勢家庭,告訴人劉○○○是
身心障礙、2名自助餐店員工也是殘障,圍起來之後我的家
庭與我的2名員工都無法生存。被告林景璨等人用鐵皮把我
經營的小吃店圍起來,圍了92天,105號房地圍起來之後我
每個月還是有繳房租,但我卻沒辦法在105號房地經營自助
餐店、難以維生等語(他一卷第5、6、133、134、293、295
頁,原審卷一第392、398至400、403頁)。而證人宋兆潤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等人把我承租的109、111號
房地圍起來後,只留人可以出入的寬度,我的車子無法出入
,我報警之後過了2、3天,有工人來把圍籬切割出一條縫讓
我的車子出來,我就把車子停在圍籬中間,避免他們再次用
整片圍籬圍住,這樣我才能開車進出109、111號房地搬運我
販售的系統櫥櫃等貨物,但後來被告等人看到我的車子還可
以進出,被告就把貨車停在我的車子後面,我的車子因此完
全不能移動,被告把車停在我車子後方超過5、6日。我是賣
系統廚櫃,做流理台組裝、熱水器、排油煙機、瓦斯爐的,
如有人叫貨、進貨,我都需要從109、111號房地出入搬運貨
物,因貨物體積需要以車搬運,109、111號房地被圍住之後
,我賣的系統廚櫃無法進出,我只好借用與隔壁棟相鄰水溝
上方的小路出來,被他們圍住的2、3天,我也有請吊車把我
的貨從圍籬裡面吊到外面來,但後來因為吊車太貴,我只好
改用堆高機上下貨物,我先用堆高機把貨物升高到圍籬上方
,再把貨放進圍籬裡面,後來我大約110年10月底搬走等語
(他一卷第135、136頁,原審卷一第409至415頁)。又本案
土地上架設之鐵架、浪板圍牆因未申報開工,經花蓮縣政府
通知應依限拆除後,上開鐵架、浪板圍牆於111年1月5日至1
9日間某日始拆除,有花蓮縣政府111年1月19日政建管字第1
110002358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419頁),堪認本案架設
鐵架、浪板圍牆之時間長達2月餘,是被告林景璨、黃信翁
上開所為,實已嚴重影響告訴人戴文惠、宋兆潤及其家屬正
常營業之權利,亦已侵害告訴人戴文惠及其家屬以步行、輪
椅或駕車自由進出105號房地之權利及妨害告訴人宋兆潤及
其家屬自由駕車出入109、111號房地、搬運系統廚櫃等貨物
之正當權利,更使告訴人戴文惠及身心障礙之告訴人劉○○○
均因自助餐無法營業達數月而難以維生、告訴人宋兆潤亦因
不堪其擾而決定提早搬離109、111號房地。縱使被告林景璨
主觀上認為其與林○○○間針對林○○過世後之應繼遺產、本案
房地租金收入相關分配存有爭議,然雙方在本案案發前就上
開爭議業以原法院110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案件爭訟中,業
如前述,堪認前開爭議已進入司法救濟階段,被告林景璨、
黃信翁本可循法律途徑、靜候民事判決結果以維護被告林景
璨權利並徹底解決私權紛爭,詎其等捨此而不為,竟以上開
強制手段,侵害告訴人戴文惠、宋兆潤及其家屬前開權利,
且侵害時間長達數月,依被告林景璨、黃信翁上開手段與所
欲達成之目的進行整體衡量,明顯逾越合理範圍而不符合相
當性,且為一般國民情感上所難以容忍,當已具備社會可非
難性,甚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景璨前開辯解委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林景璨、黃信翁前揭強制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又被告黃信翁對於上開有罪部分雖未上訴,然因檢察官對
於不另為無罪諭知即起訴書認其共涉恐嚇取財未遂具實質上
一罪關係部分有提起上訴,是應認其此部分亦未確定,仍應
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景璨、黃信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
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
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故無另成立同法第305條之罪之餘地。復本案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林景璨、黃信翁涉犯強制罪,原審於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告知被告2人上開罪名及法條,並給
予其2人及辯護人答辯之機會(原審卷一第350、376頁、原
審卷二第8頁),應無礙於辯護依賴權及辯護權之行使。
㈡被告林景璨、黃信翁基於使告訴人戴文惠、宋兆潤改交付租
金予被告林景璨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侵
害告訴人戴文惠、宋兆潤及其家屬同一法益之行為,各舉動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
為包括之一罪。
㈢又被告林景璨、黃信翁以一行為同時妨害告訴人戴文惠、宋
兆潤及其家屬前開權利,係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林景璨、黃信翁就前揭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景璨、黃信翁利用不知情之工
人即被告何明駿、陳家和(詳下述原審判決無罪,嗣經本院
駁回上訴部分)為本案強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林景璨、黃信翁未以民事訴訟方式解決紛爭,竟
以前揭強制方式,妨害告訴人戴文惠、宋兆潤及其家屬行使
權利,其等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林景璨一再否認犯行
,被告黃信翁則未上訴,然迄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調(和)
解,賠償分文,難認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仍屬不佳;再斟
酌檢察官、告訴人戴文惠、宋兆潤及劉○○○對於本案之意見
(原審卷一第117至118頁,原審卷一第206頁,原審卷二第4
16、417頁,本院卷二第59、60頁);又被告林景璨、黃信
翁本案所為,造成上開告訴人長達2月餘之時間無法正常出
入、正常營業,嚴重影響上開告訴人生計,堪認犯罪所生損
害非微;兼衡被告林景璨係主導本案,犯罪情節較重、被告
黃信翁係受被告林景璨指示行事,犯罪情節較輕;暨被告林
景璨自陳○○畢業,子女均成年,需扶養孫子,從商;被告黃
信翁自陳○○畢業,需扶養就讀大學之成年子女、配偶,工作
為工地主任及其等犯罪目的、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於犯罪事實及理由中均述及被告林景璨、黃信翁於前
揭強制犯行中,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並無疑義;惟於主文記載卻未論以共同犯罪,顯有主文與
犯罪事實、理由矛盾之違誤。雖檢察官就有罪部分以原審量
刑過輕,不符罪刑相當而提起上訴(經斟酌原審對於被告2
人之量刑尚稱允當,並無過輕之情形),被告林景璨則辯稱
無辜,請求改判無罪云云,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
違誤,即屬無法維持,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以符
法制。
貳、駁回上訴部分
一、被告林景璨、黃信翁被訴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經原審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林景璨、黃信翁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犯
行,因告訴人戴文惠、宋兆潤最終未交付租金予被告林景璨
,被告林景璨、黃信翁所為應同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
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所有之
意圖」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財物為其所不應得,而欲違法獲
得,方足成立,如行為人主觀上,認係合法之債權,縱令客
觀上不能准許,然就行為人主觀之意思而言,仍無不法所有
之意圖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上財產犯罪所謂「不法所有意圖」,必行為
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圖以巧取掠奪之
手段,占為己有,始足當之。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
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仍與該等犯罪
構成要件之意思要件不合。進言之,苟行為人誤認自己對財
物享有正當之民法或公法上請求權,既非明知客觀上不具適
法權源而取得財物,主觀上要無不法意欲存立,自乏行為之
故意該當。
㈢經查被告林景璨為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就本案房屋部分
其法定應繼分為4分之1,已如前述,本案難以排除被告林景
璨主觀上認自己對本案房屋租金享有正當之民法請求權,揆
諸前揭說明,縱使被告林景璨係誤認自己對財物享有正當之
民法上請求權,主觀上仍無不法意欲存立,故本案中尚難認
定被告林景璨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黃信翁為被告林
景璨配偶黃○○之弟,被告黃信翁既於本案中對告訴人戴文惠
稱:我是地主即被告林景璨派來的等語(偵一卷第102、103
頁),可知被告黃信翁知悉被告林景璨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
,是亦難排除被告黃信翁主觀上認被告林景璨對上開租金享
有正當之民法請求權,故難以認定被告黃信翁有不法所有之
意圖,是本案尚無從以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
財未遂罪相繩。
㈣就此部分,原審以依檢察官所提證據,難以認定被告林景璨
、黃信翁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揆諸首揭規定,不能證明被告林景璨、黃信翁此部分犯罪
,原應就此部分為其2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
分罪名與其等成立之強制罪名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復
就證據證明力之取捨再事爭執,認為被告2人應同時成立恐
嚇取財未遂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經原審判決無罪部分(即被告何明駿、陳家和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⒈被告黃信翁指示具有強制罪犯意聯絡之被告
陳家和於110年9月16日9時至12時在105號房地上架設鐵架後
,被告陳家和復經被告黃信翁指示後,於同日拆除鐵架。
⒉被告林景璨指示具有強制罪犯意聯絡之被告何明駿、陳家
和於110年10月18日早上至本案土地上架設鐵架、浪板圍牆
。⒊被告陳家和基於強制、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0年10
月22日至105號房地繼續施工,其將上開鐵架、浪板圍牆之
通道縮窄,並在架設鐵架、浪板圍牆貼近告訴人戴文惠及其
家屬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時,毀損上開車輛車身
板金烤漆而減損上開車輛美觀及防鏽效用。因認被告何明駿
、陳家和均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陳家和
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何明駿、陳家和涉犯強制罪嫌、被告陳家和
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無非以被告何明駿、陳家和之供述
、告訴人戴文惠之指述、車輛相片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何明駿、陳家和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何明
駿、陳家和均辯稱:我們是受僱來施工,被告林景璨有拿花
蓮縣政府雜項執照及設計圖供我們施作,我們單純是按圖來
施工,沒有強制罪之犯意等語。被告陳家和被訴毀損部分亦
堅詞否認犯行,辯稱:我110年10月22日沒有去施工,也沒
有故意毀損車身板金烤漆等語。
㈤經查:
⒈被告陳家和於110年9月16日係受被告黃信翁指示到105號房地
上架設鐵架;被告何明駿、陳家和於110年10月18日係受被
告林景璨指示到本案土地上架設鐵架、浪板圍牆;被告陳家
和於110年10月22日有至105號房地繼續施工,將通道縮窄,
並架設鐵架、浪板圍牆貼近告訴人戴文惠及其家屬使用之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不再贅
述。
⒉參酌被告何明駿於偵查時供稱:我是受僱於被告林景璨,我
在被告林景璨的建設公司擔任工地主任,被告林景璨叫我去
監督施工,我於110年10月18日去本案房地做圍籬,被告林
景璨拿花蓮縣政府合法雜項申請執照的圖給我,本案土地是
被告林景璨的,我才可以圍,我看圖想說有留通道,我沒有
問被告林景璨為何要做圍籬,本案房地有無糾紛我不知道等
語(偵一卷第223、226至227頁)及被告陳家和於偵查時供
稱:我是鐵工,被告林景璨有提供合法的設計圖叫我去圍。
我是專門承做圍籬的,我是依照被告林景璨提供給我看的設
計圖施工等語(偵一卷第222、223、225、226頁),可知被
告何明駿、陳家和均為受僱之工人,於本案案發時均是依被
告林景璨、黃信翁指示始到場施工,且施工時被告林景璨有
向花蓮縣政府申請雜項執照,又本案亦未再據檢察官提出其
他適恰證據可證被告何明駿、陳家和知悉本案房地有前述產
權或租金爭議,則難期待單純至現場施工之工人對於本案房
地產權糾紛有所認知,是被告何明駿、陳家和至本案房地後
,按照花蓮縣政府雜項申請執照之設計圖施工之行為,尚難
認為其等主觀上具有強制之犯意。
⒊又告訴人戴文惠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對方於110年10
月22日來施工時有刮傷我的車子,我要提毀損告訴,他們施
工過後,我發現我的車子有擦痕、凹凸之情形,有稍微碰撞
到的刮痕等語(偵一卷第104頁,原審卷一第393頁),並提
出車輛照片冀以佐證(他一卷第25-37頁)。惟被告陳家和
於110年10月22日前往105號房地施工縮窄通道,其所架設之
鐵板圍牆骨架緊貼近告訴人戴文惠之車輛,因鐵架架設位置
與車輛距離甚近,無法排除被告陳家和在施工過程係不小心
造成車輛刮傷、擦痕等情形,又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陳家
和係故意為之,而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係以行為
人具有直接故意為前提,本案既無法證明被告陳家和係故意
毀損告訴人戴文惠之車輛,自難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相繩。
㈥綜上所述,原審以依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不足以使法院形
成被告何明駿、陳家和犯強制犯行、被告陳家和犯毀損他人
物品犯行之確信,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
明,因而就此部分為被告何明駿、陳家和無罪之諭知,並無
違誤。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反駁,或謂被告陳家和具有未必
故意云云,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蘭雅、黃曉玲提起上訴
,檢察官聶眾、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主筆)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