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486號
上 訴 人 蔡佳翰
(現在法務部○○○○○○○○○○○執行)
被 上訴 人 宋采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8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
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
113年8月26日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業
於同年9月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足憑(見本院卷第93
頁)。惟上訴人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
第95至113頁)。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今巾
TYDV-112-訴-2486-2024111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