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宜昱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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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45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宜昱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1,158元,及自民國11 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28

PTDV-114-司促-1645-20250328-1

單禁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宜昱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307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54、25 5、256、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 肆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宜昱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各事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4 8公克),經警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毒物原物二合一測 試劑檢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書、簡易快速篩檢試劑 結果書、檢驗結果照片等件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包裝甲 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 沒收銷燬。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 抗告之理由。

2025-03-26

PTDM-113-單禁沒-243-202503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宜昱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宜昱柔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宜昱柔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洗錢防制法等罪,先後經本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 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 、裁定書等件在卷可稽。惟檢察官既聲請就附表各罪定其應 執行刑,審酌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後, 有因增加經附表編號4所示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 他犯罪,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 之必要,則之前各罪曾定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符合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例外情形,本院自可不受上開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 ,而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又附表所示各罪分別 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者,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更定應執 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就附表各罪間犯罪時間相距非近,犯罪之 性質部分相同、部分相異,兼衡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 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 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 內部性界限,並考量限制加重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暨參酌本件經本院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並未回覆任何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 行刑。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曾宣告併科罰金刑,是該併 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 之,而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1-02

PTDM-113-聲-1233-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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