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奇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
31號、第5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15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奇艶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奇艶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同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侵占及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害,破壞社會治
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
被害人等均達成調解,被害人等均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
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13年7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
、刑事陳述狀等(見本院審易卷第33、49至51頁)在卷可佐
,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
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
,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等均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堪
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本件所侵占及竊取之物均已發還被害人等,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31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32號
被 告 劉奇艶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劉奇艶於民國112年2月6日22時2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
○○○路0000號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公司(下稱家樂福成
功店)前某推車內,拾獲吳孟謙所有而遺忘於該處之紙袋1
個【內有褲子1件、衣服2件,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3696
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
之犯意,將上開紙袋1個侵占入己,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嗣吳孟謙發現上開紙袋遺忘
在該處,返回尋找未果,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始循線查獲。(二)劉奇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24日22時30分許,在家樂福成功店
2樓育嬰室內,徒手方式竊取矮櫃1個(價值400元),得手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嗣家樂福
成功店安全課助理梁智淵發覺有異,調閱監視器資料並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孟謙、梁智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奇艶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事實,辯稱:我有拿櫃子,但有拿去還,我在家樂福買的東西放在櫃子,我把它當作箱子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孟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梁智淵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事實。 4 ⑴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 ⑵現場照片2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 分別佐證犯罪事實一(一)、(二)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侵占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
,且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然告訴人吳孟謙於離開上址未久,即
已發現紙袋遺留在該處某手推車內忘記帶走,已如前述,足
認告訴人並非不知該物下落何處,該紙袋應屬一時離本人持
有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KSDM-114-簡-119-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