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尤宏昇
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
護管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
要之聯絡行為。
三、遠離被害人之住居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100公尺以
上。
四、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
,在監執行中,茲執行機關考核評定在監行狀,報經法務部
矯正署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在案,仍有為「禁止家庭暴
力事項」或「完成加害處遇計畫」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至
5款、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
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4月確定,其中受刑人因犯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受刑人因前開案件入監執行後,法務部矯正署業於民
國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
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1011號函等在卷可稽
。本院為前開執行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人聲
請本院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屬正當。
三、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1
011號核准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
管束名冊、戶籍謄本、高雄監獄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公
務電話紀錄、同意書、家屬接納同意書、受刑人人相表、高
雄監獄受刑人直接調查報告表㈠、高雄監獄受刑人直接調查
報告表㈡-㈥、家暴犯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高雄
監獄個案輔導記錄、高雄監獄家暴犯個案綜合資料表等資料
,認聲請人就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
四、聲請人另聲請命受刑人應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8條第2項所列各款乙節。本院核閱卷附相關文件
,審酌受刑人所犯為家庭暴力(未經許可持有可擊發子彈具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公然侮辱罪)案件,為持續減低受刑
人再犯風險及保護被害人之安全,認聲請人另聲請命受刑人
應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
款、第2款、第4款及第5款所定事項部分之聲請為正當。
五、至聲請人聲請命受刑人應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3款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部分,審酌卷
附高雄監獄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公務電話紀錄、家屬接
納同意書,受刑人假釋出監後是與其父親尤清忠同住,並非
與被害人同住,是顯無命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遵
守前開特定事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並非可採,應予駁
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
條、第38條第2項第1至2款、第4至5款,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裁定所稱之被害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
421號判決所載之蔡忠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