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尤志龍即上禾租賃行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沈昭翰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沈昭翰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簽發,票據號碼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26,500
元之本票1紙,請求就其中26,500元及其利息,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欲對於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依票據法第124條、第8
5條第1項規定應於到期日為付款之提示,始得為之。本件經
核,系爭本票到期日為民國114年3月25日,顯未到期,執票
人尚不得為付款之提示,即不能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
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CTDV-114-司票-216-2025030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