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立揚
吳維倫
張祐宸
蘇仲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8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尤立揚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吳維倫、張祐宸共同犯傷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蘇仲愷共同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各1份」、「被告尤立揚、吳維倫、張祐宸、蘇
仲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尤立揚、吳維倫、張祐宸、蘇仲愷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4人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㈢被告4人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地分持三角錐、木棍、滾輪傷害告訴人黃飛憲身體之數行為
,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
接續犯,而均為包括之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4人與告訴人均係同事,被告尤立揚因與告訴人間
有糾紛,即夥同被告吳維倫、張祐宸、蘇仲愷分持三角錐、
木棍、滾輪等物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受傷,所為均應
予非難,另考量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吳維倫、張
祐宸於本院審理時已各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調
解成立並付清款項;被告蘇仲愷與告訴人以3萬元調解成立
,約定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前付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
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143頁至第144頁);被告尤立揚經合
法通知則未到庭調解,經告訴人請求對其從重量刑等語(見
本院審易卷第150頁),兼衡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被告尤立揚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理
貨員、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尤立揚個人戶籍資
料、偵卷第4頁);被告吳維倫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自陳從事殯葬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情
形;被告張祐宸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鋁門
窗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情形;被告蘇仲
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服務業、無需扶養
他人、經濟狀況一般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吳維倫、張祐宸、
蘇仲愷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㈤被告吳維倫、張祐宸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並付清款項,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等2人經此偵
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吳維倫
、張祐宸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4人持以傷害告訴人之三角錐、木棍、滾輪等物,均未
扣案,被告4人於警詢時均陳稱上開物品係在公司現場隨手
取得等語(見偵卷第4頁反面、第6頁反面、第8頁反面、第1
0頁反面),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為被告4人所有之物,自無
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4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88號
被 告 尤立揚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另案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維倫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祐宸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仲愷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立揚(所涉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黃飛憲均為新
北市○○區○○路0段0號「新竹物流」之同事,因故發生糾紛,
竟夥同吳維倫、張祐宸、蘇仲愷(所涉恐嚇罪嫌,另為不起
訴處分),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13
日22時許,在上址,尤立揚持三角錐、吳維倫及張祐宸持木
棍、蘇仲愷則持滾輪,4人共同毆打黃飛憲,致黃飛憲受有
臉部多處擦挫傷、右側前臂擦挫傷、左側前臂擦挫傷等傷害
結果。
二、案經黃飛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立揚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尤立揚坦承持三角錐推打告訴人黃飛憲等事實。 2 被告吳維倫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吳維倫坦承持木棍毆打告訴人等事實。 3 被告張祐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張祐宸坦承持木棍毆打告訴人等事實。 4 被告蘇仲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蘇仲愷坦承持滾輪毆打告訴人等事實。 5 告訴人黃飛憲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4人毆打受傷等事實。 6 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取照片。 證明被告4人毆打告訴人之過程等事實。 7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4人之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勢結果等事實。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4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玟綾
PCDM-113-審簡-1592-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