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銘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218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李彥銘(下稱
被告)無罪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
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若應證人吳璟閎之要求,為吳璟閎代收、代轉款項,理
應會有證人吳璟閎要求被告轉帳之對話紀錄,或是被告詢問
證人吳璟閎款項來源的紀錄,原判決就此未有任何說明,顯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況且詐欺犯罪者為免所詐得之款項
化為烏有,顯不可能將詐得款項匯入毫無關聯之人之帳戶。
本案帳戶除告訴人林00於民國111年5月30日19時5分許匯入
新臺幣(下同)1,000元外,尚有被害人翁00等7人,在111
年5月24日至同年6月1日陸續匯款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而被告在111年5月29日11時30分
許,曾將被害人匯入帳戶內款項再行轉匯給友人劉俊宏1萬5
000元(詳附件併辦意旨書),自行處分帳戶內贓款,足認
被告與不詳詐欺份子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對包含本案
告訴人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被害人7人施以詐術,而使其等
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且可實際管領之本案帳戶。原審判決未
審酌上開各項疑點,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三、經查:
㈠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犯行,係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
詐騙份子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之用。而原判決已依據全案證據
資料,詳為調查審酌,說明被告辯解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收受證人吳璟閎還款及代收、轉帳3萬元等情,與證人吳璟
閎所述一致,並與卷內對話紀錄、開戶基本資料相符,且被
告本案帳戶無提領或轉出任何款項,認本案帳戶遭他人不法
利用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與詐騙份
子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原
審判決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
㈡且查,被告陳稱與吳璟閎認識已逾10年(見偵卷第187頁),
而已經對於其如何提供本案帳戶等資料之過程,具體明確提
出相關資料,可供辨明互動過程之情節,以被告自陳基於與
吳璟閎多年情誼,而不疑有他,告知本案帳戶資料,並予以
配合代收、轉帳,衡情度理,尚非全然不可採信。又依卷內
證據資料,無論自被害人匯款過程、行騙之人如何施以詐術
等情節,僅足證明本案帳戶遭他人不法利用為向告訴人收取
詐騙款項之帳戶,無從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
㈢稽之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於被告轉帳3萬元至吳
璟閎指定帳戶前,有存款、轉帳、LINE PAY等交易,案發前
半月,並有數千元至萬餘元之存款餘額,該帳戶應屬正常使
用之帳戶無誤。又被告自陳曾因證人劉俊宏向其借錢,自本
案帳戶匯款1萬5千元給劉俊宏等語,此部分與劉俊宏於警詢
所述相符,但其帳戶內自111年5月24日18時30分許起,陸續
轉入多筆1000元之款項,迄至查詢末日之同年7月20日,除
上開1萬5千元外,均未提領或轉出任何款項,實與一般人頭
帳戶於贓款轉入後,隨即遭提領或轉出一空之情形不同。再
者,一般智慮健全且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其金融帳戶
餘額之明確數額,是否能清楚掌握,實因人而異,本案帳戶
於案發前半個月,有數千元至萬餘元之存款餘額,被告匯款
1萬5千元至劉俊宏指定帳戶前,是否有足夠存款得以借貸,
其陳稱沒有注意帳戶裡的原有金額等語,亦非不可信,上訴
意旨認被告自行處分帳戶內贓款,主張該帳戶為詐騙份子之
掌握中乙節,尚難遽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足使
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應認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因之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
,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
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並未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396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被告與詐騙份子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收
取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詐使告訴人翁00、尹00、沈00、張00
、林00、林00、康00分別受騙而匯款至該帳戶之行為,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事實起訴效力所
及,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即與起訴部分不生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無從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前揭說明,本院自無
從併予審理,應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彥銘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13
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彥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彥銘(下稱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詐騙份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4日18時30分前某時,
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再由
不詳詐騙份子於111年5月30日19時許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刊
登廣告,經告訴人林00(下稱告訴人)瀏覽並加入LINE暱稱
「欣悅June」之人為好友後,即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貴金
屬項目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30日19時
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新臺幣(下同)1,000元
至本案帳戶內。嗣經告訴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
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
、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上之證
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
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
,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
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
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
警詢之指證、報案資料、告訴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及
LINE對話紀錄各1份、偵查中同案被告吳璟閎於偵查中之供
述、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
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告訴人受詐騙而匯款到被告本案帳戶之客
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只有提供帳
號給吳璟閎,我完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吳璟閎所害到,他要
匯錢還給我,忽然叫我去收看看帳號內有沒有3萬元,之後
就陸陸續續有錢進來;沒有把我的帳戶資料提供給別人做為
收取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等語(本院卷第137、138、233
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本案帳戶平常的用途是
支付統一超商或LinePay、萊爾富的費用,顯然本案帳戶平
常就有在使用,是個人生活上使用的帳戶,一般人不會把自
己生活使用的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且假設提供給詐騙
集團使用,應該被害人錢匯進來以後碼上以最快的速度把錢
轉走才是,可是從5月24日開始陸陸續續有1000元、1000元
、3000元,多筆被害人或者是不詳姓名之人匯款進來之後,
被告一直都沒有把錢領出或是交付給其他人使用,這錢就一
直累積在帳戶,直到5月29日有朋友要跟被告借款,他才從
裡面領了1萬5千元,按照這個流程來看,顯然不是替詐騙集
團在收錢,因為替詐騙集團收錢要馬上把錢轉給詐騙集團的
人才對,從交易紀錄看起來也不像是在替詐騙集團收款,被
告確實沒有將他的帳號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等語(本院卷第
240至241頁)。
五、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112年度偵字第3913號卷《下稱偵卷》第32頁),並有本案
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查(偵卷第77頁)。另告訴
人受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有告訴人於警詢之
指訴(偵卷第57至67、69至76頁)、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偵卷第88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
8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惟上開事證,僅足證明本
案帳戶遭他人不法利用為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之帳戶,然
尚不足以此遽認被告與詐騙份子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㈡被告因出借吳璟閎3000元,嗣吳璟閎欲還款予被告,故而請
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號,被告因而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吳
璟閎,業據被告供述明確(偵卷第32頁),核與吳璟閎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其後還款以友人帳戶轉帳3000元至本案帳戶相
符(本院卷第207至208頁),並有吳璟閎與被告MESSENGER
對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7至159頁),足徵吳璟閎確
實知悉被告本案帳戶帳號,嗣吳璟閎又叫被告以本案帳戶幫
其代收3萬元後轉匯款至吳璟閎使用之其姑姑名下帳戶內,
被告並有轉帳3萬元至該帳戶內,亦據吳璟閎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09至211、219至220、223頁),亦有
吳璟閎與被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59至163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6月27日國世存
匯作業字第1130099378號函所檢附之吳璟閎指定被告轉匯3
萬元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1紙(本院卷第177至179頁)在卷
可參,核與被告上開辯解轉帳之緣由相符。告訴人於111年5
月30日19時5分許,轉帳1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後,迄查詢末
日之同年7月20日本案帳戶均未提領或轉出任何款項,有交
易紀錄在卷可查(偵卷第88至89頁),倘被告果有與詐騙份
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何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
後,未有任何提領或轉出?是被告是否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實有可疑。
六、綜上所述,本案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與詐騙份子共同
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提供本案帳戶供告訴人匯款,
不能僅以其帳戶有告訴人受詐騙之匯款,即推論被告有本案
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七、退併辦部分:
㈠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為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
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
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認兩案
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
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兩案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
(即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得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
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306號移
送併辦意旨書(本院卷第19至22頁)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
罪事實,認被告與詐騙份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詐使告訴
人翁00、尹00、沈00、張00、林00、林00、康00分別受騙而
匯款至該帳戶之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本案起訴事實起訴效力所及,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
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則前揭移送併辦部
分即與起訴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為起訴效力所
及,依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原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岳都移送併辦,檢察官
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TCHM-113-上易-868-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