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承攬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銨泰營造有限公司(原名:勁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智岳
訴訟代理人 鄧智陽
仲惟婕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永發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律師
被 告 李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承攬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承攬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無承攬法律關係存在,被
告林永發則抗辯兩造間有承攬法律關係存在,並於訴訟進行
中依承攬法律關係,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並
援引在本訴答辯所用之證據資料。經核林永發對原告提起上
開反訴,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且該訴訟之防禦方法與本訴相
牽連,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又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張陳金英,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張智
岳,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04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承攬臺北市政府之「建成綜合大樓改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並將系爭工程之機電工程部分轉包予訴外人
信邦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信邦公司),信邦公司再轉
包予訴外人銘紘實業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展鼎室內裝修有
限公司,下稱銘紘公司),銘紘公司則將消防工程及電力
工程分別轉包予被告林永發及李旺(下合稱被告,如單指
1人則逕稱其名)。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係與信邦公司
成立承攬關係,被告係與銘紘公司成立承攬關係,兩造間
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惟被告竟四處控訴原告積欠工程
款項,已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定,爰依法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確認兩造間承攬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並聲明:確認兩造間承攬關係不存在。
二、林永發抗辯則以:
(一)林永發雖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與銘紘公司簽立工程合約
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承攬系爭工程之消防工程,惟
銘紘公司係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員工廖量治代表簽約,施工
過程中訴外人即原告之經理黃鈺婷亦有參與,可知原告與
林永發確實存有承攬關係,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李旺抗辯則以:
(一)原告向臺北市政府承攬系爭工程,並與李旺簽立短期點工
協議合約(下稱系爭點工契約),要求李旺調派人手進場
施工,嗣後竟稱兩造間無承攬關係存在,其請求顯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林永發提起反訴主張:
(一)系爭工程契約係存在於林永發與原告間,且經驗收完成,
惟原告迄今尚積欠工程款未清償;倘認系爭工程契約係存
在於林永發與廖量治間,然原告曾表示願承擔廖量治之契
約債務,爰先位依承攬法律關係,備位依債務承擔法律關
係,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等語。
(二)並聲明:
1.原告應給付林永發新臺幣(下同)83萬5,932元,及自113
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就反訴抗辯則以:
(一)原告與林永發間並未簽立任何契約,無承攬關係存在;原
告亦未曾向林永發表示願承擔廖量治之契約債務,是林永
發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立登記
非其同意辦理,否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存在,請求確
認該抵押權及債權法律關係不存在,即應由主張該抵押權及
債權存在之被告即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6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承攬
關係存在,被告則抗辯稱兩造間存有承攬關係,揆諸上開最
高法院判決要旨,自應由被告就兩造間存有承攬關係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二、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
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
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
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
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承攬臺北市政府之系爭工程,而廖量治與林永發於11
0年10月21日簽立系爭工程契約,將系爭工程之消防工程
轉包予林永發,惟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記載為「銘紘公
司」;嗣廖量治又於111年4月27日與李旺簽立系爭點工契
約,惟系爭點工契約之當事人記載為「展鼎公司」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51頁),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即銘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怡臻於偵查中證稱:我向
信邦公司承包給水排水工程,由廖量治承接信邦公司工程
,我與廖量治配合,我向信邦公司請款開發票的錢,就會
轉交給廖量治發工資,有無欠錢要問廖量治,我們公司是
由吳銘恕負責這個案件等語(偵字6867號卷第66頁)。證
人即與被告簽約之廖量治於偵查中證稱:是信邦公司雇用
我…我與展鼎(即銘紘公司)吳銘恕共同承包這個工程…再
下包給林永發跟李旺…我向信邦公司請款,由黃小姐(即
黃鈺婷)付款給我等語(偵字6867號卷第121-123頁)。
林永發亦陳稱:廖量治說他做原告的工作,銘紘公司是他
借牌來的等語(本院卷第345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詞及
林永發之陳述,足證廖量治確有與銘紘公司協議合作,由
廖量治代表銘紘公司向信邦公司承包工程。再就系爭工程
契約及系爭點工契約觀之,甲方分別記載為「銘紘公司」
及「展鼎公司」,且均由廖量治代為簽約,亦核與陳怡臻
及廖量治之證詞相符,堪認廖量治確實有以銘紘公司名義
向信邦公司承攬工程後,再代表銘紘公司將部分工程轉包
予被告施作。則依契約之文義解釋,被告依系爭工程契約
、系爭點工契約之約定,係與銘紘公司成立承攬法律關係
乙節,應堪認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林永發抗
辯:廖量治係代表原告簽約云云,顯係反捨契約文字更為
曲解,自屬無據。
三、另按隱名代理之成立,須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
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
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林永發自陳:我跟廖量治簽約時,原告之總經理張智岳也
在現場,我有問說為何契約是寫銘紘公司,廖量治說銘紘
是他借牌來的,我也不知道是對他還是對張總,他那時沒
有表明是原告的員工等語(本院卷第345頁)。李旺亦陳
稱:一開始跟廖量治簽約的時候,他沒有說他是哪間公司
的員工,我不知道他是否為原告之員工(本院卷第344頁
)等語。可知廖量治與被告簽約時,均未曾表明其為原告
之員工,或稱其係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約。而被告既不知悉
廖量治與原告之關係,簽約當下亦無其他資訊表明廖量治
為原告之代理人,應認被告於簽約時就此事實並非明知或
可得而知。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告既非明知或
可得而知廖量治為原告之代理人,實難認原告係透過廖量
治以隱名代理之方式與被告成立承攬關係。是林永發抗辯
稱:廖量治係隱名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約云云,亦屬無據。
(二)林永發另提出被證2至被證6,抗辯其與原告間有承攬關係
存在云云。惟查:
1.被證2至被證4固為林永發與廖量治、黃鈺婷、訴外人即原
告總經理張智岳所為之LINE對話紀錄,然上開對話均係發
生於林永發與廖量治簽立系爭工程契約之後;且林永發陳
稱簽約時廖量治沒有表明其係原告員工之事實,業如上述
,顯難以上開對話紀錄推論廖量治於簽約時有表明其為原
告代理人,而認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林永發之間。至被
證6則為林永發本人書寫之施工紀錄,更難依此逕認林永
發與原告間有何承攬關係存在之可能。
2.又被證5為證人黃鈺婷匯款50萬元(扣除匯費30元)至訴
外人即林永發之子林書緯帳戶之匯款紀錄。證人黃鈺婷就
此證稱:林永發沒有錢發工資就找我借錢,他說要用他兒
子的帳戶,我就用我個人名義匯給他兒子,他是跟我本人
借,我也是用個人帳戶匯給他,如果是公司匯給他會用公
司帳戶等語(本院卷第348-349頁)。再觀諸證人黃鈺婷
與林永發於被證3所為之對話紀錄,證人黃鈺婷從未曾表
明其匯款50萬元係代原告支付、或此筆匯款具有工程款之
性質等文字,自無從認定此筆50萬元屬原告支付予林永發
之工程款,而認原告與林永發間有承攬關係存在。是林永
發抗辯稱原告曾支付工程款50萬元,可知其與原告間存有
承攬關係云云,洵非可採。
四、再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
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
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
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
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等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867、18880號為不起訴處分,
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7383號駁
回再議確定(下合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等情,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51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
(二)林永發固提出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抗辯信邦公司、銘紘公
司均係原告設立之人頭公司,系爭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林
永發間云云。惟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係認定被告之行為對原
告不構成妨害名譽等罪嫌,與本件爭點即承攬法律關係究
係存在於何人之間,兩者分別屬刑事及民事之不同法領域
,所援用法條之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要旨,本院不受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拘束,即屬當
然之理,尚難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而為被告有利之
判斷。是林永發上開抗辯,即屬無據。
五、末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
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
經查:林永發另抗辯依被證2、3之對話紀錄,原告曾表明願
承擔廖量治之債務云云。惟依上開條文規定,債務承擔應以
訂立契約之方式為之。然遍查被證2、3之對話內容,均無原
告表明願為銘紘公司承擔債務等文字;此外,就原告曾表明
願承擔承攬債務之事實,林永發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
說,則其上開抗辯,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依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均無從認定系爭工程契約
、系爭點工契約係由原告所簽立,或曾授權廖量治代理原告
簽立,亦無從認定原告曾與林永發簽立債務承擔契約,以承
擔銘紘公司對林永發之債務;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得證明
兩造間存有承攬契約,或原告另與林永發成立債務承擔契約
,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承攬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又兩造間
既無承攬關係存在,亦無債務承擔契約存在,則林永發先位
依承攬法律關係,備位依債務承擔法律關係,反訴請求原告
給付承攬報酬云云,均屬無據。至林永發雖請求傳喚證人廖
量治,惟廖量治經本院合法傳喚2次均未到庭(本院卷第256
、326頁),且已於偵查中就其係與銘紘公司共同向信邦公
司承攬工程,並非原告之員工等節證述明確,本院認應無再
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肆、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承攬關係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林永發提起反訴請求原告應給付林永發83
萬5,932元,及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林永發之反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宜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