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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8號 原 告 梁贊育 訴訟代理人 梁贊中 王秉豐 被 告 楊建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7萬1,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2萬4,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萬1,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40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頁)。嗣以民事聲 明狀擴張前揭請求金額為337萬1,000元,並減縮請求自114 年2月15日到院之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75-76頁、第109頁),核與首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囑託監所首長送達後,已提出回覆表表明拒絕提解到 場辯論(見本院卷第103頁),而拋棄應訴之權利,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加重竊盜之故意,於111年7月18日前之某時許,在 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由原告及訴外人梁贊中、梁泰華 共有之住宅(下稱系爭住宅),見系爭住宅無人居住,竟擅 自進入系爭住宅內,徒手搬運竊取原告所有,放置在該處之 如附表所示財物(下合稱系爭財物,總價值為479萬6,000元 ),同時將系爭財物分批裝箱,暫先放置在系爭住宅1樓, 事後再於不詳時間,陸續自行以徒手搬運,或於111年7月23 日凌晨4時30分許,委請不知情之訴外人陳鈺潔(即被告之 配偶)、蘇先正協助搬運至蘇先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內,藉此將上開竊得財物藏 放在該車輛內,得手後再透過網路尋覓買家銷贓。嗣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載運所竊得之財物,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號由訴外人徐惠群經營之山海經藝術文物拍賣有限公司 (即再生補破網拍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再生補破網公司) ,分批將該竊得財物出售予該公司。其後,梁泰華於111年8 月5日返回系爭住宅查看之際,察覺系爭財物失竊,經報警 處理後,承辦警員依被告所述,於111年9月6日在再生補破 網公司處起獲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失竊贓物(此部分財物價 值合計為143萬元),原告遂以5,000元向再生補破網公司購 回上開贓物。準此,原告因被告上開竊盜系爭財物之行為( 下稱系爭竊盜行為)最終合計受有337萬1,000元(計算式: 479萬6,000元-143萬元+5,000元=337萬1,000元)之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7萬1,000元 ,並自114年2月15日到院之民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以書面表示 其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 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遭竊 木雕照片、徐惠群出具之證明書、購回發票、購回雕像32尊 及普洱茶片48片之照片、系爭財物市場金額佐證清單、遭竊 物品清單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9-18頁,本院卷第51-60頁 、第77-87頁),並據原告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 實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 )之原因事實與證據。而被告因系爭竊盜行為,經本院以本 院刑事判決判處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10月(見本院卷第11頁)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 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綜合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37萬1,000元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屬無 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 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4年2 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9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37萬1,000元,及自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至於原告擴張其聲明部 分,亦屬本案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範圍,無 另徵收裁判費必要,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系爭財物清單(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遭竊物品品名 數量 金額 備註 1 檀香木雕 2尊 5,000元/尊 自再生補破網公司購回2尊 2 1980年長白老蔘 3盒 3,000元/盒 3 XO白蘭地酒 (1980) 1瓶 5,000元 4 羊角 1對 3,000元 5 雞血石 1塊 4萬元 6 藏天珠項鍊 2盒 500元/盒 7 普洱荼-中茶藍(1996) 7片 3,000元/片 8 普洱荼-大益紫餅(2003) 7片 500元/片 9 普洱荼-易武正山老樹茶珍藏品(2006) 14片 1,500元/片 10 普洱荼-同慶(1980) 15片 1萬元/片 自再生補破網公司購回7片 11 普洱荼-鴻泰昌 8片 1萬元/片 自再生補破網公司購回5片 12 普洱荼-中紅(2003) 14片 2,000元/片 13 普洱荼-廣雲貢餅(1983) 22片 1萬元/片 14 普洱荼-廣雲鐵餅(1985) 21片 1萬元/片 15 普洱荼-大益紅(1998) 20片 2,000元/片 16 普洱荼-野生古樹茶中紅陀(2008) 5個 2,000元/個 17 普洱荼-古樹茶餅(2006) 42片 1,000元/片 自再生補破網公司購回36片 18 普洱荼-宋聘普洱茶王(2000) 7片 3,000元/片 19 大金剛杵(西藏老紫銅,長45~50公分) 3對 5萬元/對 20 大金剛杵(青銅,長45~50公分) 4對 1,500元/對 21 小金剛杵(銀,長22公分) 2對 1,000元/對 22 小金剛杵(銅,長22公分) 2對 500元/對 23 銀西藏刀(上鑲瑪瑙寶石) 1把 1,000元/把 24 印尼檀香木雕像 8尊 1萬元/尊 自再生補破網公司購回8尊 25 印度檀香木雕像(高90公分以上) 2尊 50萬元/尊 26 印度檀香木雕像(高50~75公分) 4尊 30萬元/尊 27 印度檀香木雕像(高30~49公分) 15尊 其中土地公為20萬元;其餘7萬元/尊 自再生補破網公司購回9尊 28 印度檀香木雕像(高15~29公分) 15尊 1萬5,000元/尊 自再生補破網公司購回8尊 29 綠檀雕像(高30公分) 4尊 1,000元/座 自再生補破網公司購回4尊 30 證照老茶壺 25個 500元/個 31 精選茶壺 10個 1,000元/個 32 盒裝手工壺 4個 2,500元/個 系爭財物合計價值:479萬6,000元(自再生補破網公司購回之財物價值合計為143萬元)。

2025-03-28

KLDV-113-訴-658-202503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3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佳薇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 7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緣李威晟(涉犯竊盜罪嫌部分,通緝中), 於民國109年8月15日至同年月31日間某日,於新北市○里區○ ○○路00號B2地下室,趁許素娟不在之際,以不詳方式,竊取 許素娟所有、放置上開處所之如附表編號1至11號所示等11 件古物(下稱本案失竊物),得手後隨即離去。被告洪佳薇 明知李威晟所竊如附表編號1至2及6至10號之物均屬贓物, 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搬運、媒介贓物之犯意 聯絡,陸續於: 一、109年12月21日某時許,由洪佳薇陪同李威晟前往位於臺北 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山海經藝術文物拍賣有限公司 」(下稱山海經公司)後,由李威晟持其個人國民身分證件 ,交給該公司職員,由該職員以李威晟之名義登錄在該公司 「一時性交易紀錄」上後,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 ,將竊得附表編號1、2、8所示之物媒介售予不知情之山海 經公司(下稱起訴事實㈠)。 二、109年12月24日某時許,由游志祥(洪佳薇之配偶,其涉犯 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開車搭載洪佳薇、李威晟 ,前往上開山海經公司後,洪佳薇叫游志祥提供其個人國民 身分證件借給李威晟,由李威晟持游志祥上開證件,交給該 公司職員,由該職員以游志祥之名義登錄在該公司「一時性 交易紀錄」上後,以13萬元之價格,將竊得之如附表編號7 、9、10之物媒介售予不知情之山海經公司(下稱起訴事實㈡ )。 三、109年12月31日某時許,洪佳薇開車搭載杜靜慧(其涉犯竊 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李威晟,前往位於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號之「東方文物藝術拍賣有限公司」( 下稱東方文物公司),洪佳薇叫杜靜慧提供其個人國民身分 證件借給李威晟,由李威晟持杜靜慧上開證件,交給該公司 職員,由該職員以杜靜慧之名義登錄在該公司「一時性交易 紀錄」上後,以2萬元之價格,將竊得之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 物媒介售予不知情之東方文物公司(下稱起訴事實㈢)。嗣 經許素娟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洪佳薇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搬運、媒介贓物罪嫌等 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洪佳薇涉犯上開贓物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 洪佳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許素娟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㈢同案被告游志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㈣同案 被告杜靜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㈤證人即再生補破網拍 賣有限公司人事主管徐惠群於警詢之供述、㈥證人沈泳翔於 偵詢時之供述、㈦證人即再生補破網拍賣有限公司收件部門 主管王倪於偵詢時之供述、㈧證人即山海經公司書畫研究主 管陳叔筠於偵詢時之供述、㈨山海經公司「一時性交易紀錄 」2份、東方文物公司「一時性交易紀錄」1份、告訴人許素 娟提供之統一發票、銀行交易明細、日報表、支出憑證、進 貨單、本案失竊物之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供認於起訴事實㈡、㈢所載時、地,開車載李威晟 販售上開物品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搬運、媒介贓物的犯 意,辯稱:我忘記我總共載李威晟二次還是三次,起訴事實 ㈠那次現在比較沒有印象;起訴事實㈡那次,李威晟打電話給 我,拜託我載他去南港說要賣家裡的東西,當天我跟游志祥 要去臺北,游志祥就順路開車載李威晟去南港,到南港後李 威晟拿木箱下車,我跟游志祥在車上等,過沒多久李威就說 忘記帶證件,拜託我借他證件登記,因為本身有毒品案件, 所以出門不帶證件,就拜託游志祥借證件給李威晟去賣,游 志祥有陪李威晟去寫單子,李威晟沒有分任何錢給我;起訴 事實㈢,我跟杜靜慧約好要去帶她的小孩去兒童樂園玩,李 威晟打電話給我他叫我載他去松山,我跟他說要帶小孩去兒 童樂園,李威晟說載他去松山就好,我就順便開車載李威晟 ,我們就載他去山海經公司,到了之後,李威晟拿木盒子下 車,他又說他沒帶證件要跟我借證件,我就請杜靜慧借證件 給李威晟去賣東西,李威晟也沒有分錢給我,後來我跟杜靜 慧就走了;李威晟家裡是蠻好過的,李威晟賣的東西,他都 說從他家裡拿來的,我並不知道是贓物等語。 伍、經查: 一、本案失竊物為告訴人許素娟所有,於上揭時、地遭竊後,分 別於起訴事實㈠、㈡、㈢所載時、地,先後由李威晟、游志祥 、杜靜慧出名出售附表編號1、2、8、附表編號7、9、10及 附表編號6所示物品(下稱本案古物)予山海經公司及東方 文物公司,嗣經許素娟發現本案失竊物遭竊,並於網路上遭 拍賣而報警處理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2頁 ),並據告訴人許素娟於警詢、偵查指訴在卷(偵字第3085 號卷〈下稱偵卷〉第43至46頁、第47至52頁),且有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杜靜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人:游志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洪 佳薇)、山海經藝術文物拍賣有限公司、東方文物藝術拍賣 有限公司之一時性交易紀錄表、拍賣物品Youtube影像截圖 、古物照片、存貨資料紀錄截圖、發票、日報表、歐立利國 際展覽設計股份有限公司進貨單、古物照片、存貨資料紀錄 截圖、發票、日報表(偵卷第87至94頁、第95至98頁、第99 至110頁、第111至121頁、第123至135頁、第137至315頁) 、補破網公司之競標業面、歐立利國際展覽設計股份有限公 司之發票及支出憑證、古物於歐立利國際展覽設計股份有限 公司、補破網公司之拍賣影音平台網頁截圖、紀錄資料、太 乙石材有限公司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偵續 卷第9至96頁、第293至392頁、第407至409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就其與李威晟,分別與游志祥、杜靜慧於起訴事實㈡、㈢ 之時間,一同前往上開各該公司販賣附表編號7、9、10及附 表編號6所示物品,並由游志祥、杜靜慧分別出借身分證件 供李威晟出售登記時使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112頁),並據證人游志祥、杜靜慧於警詢、偵查中之證 述明確(偵卷第31至36頁、第37至41頁、第409至412頁、第 431至433頁;偵續卷第269至271頁、第273至275頁、第289 至291頁),及證人即再生補破網拍賣公司收件部主管徐惠 群、王倪,及證人即山海經公司書屋研究主管陳叔筠分別於 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在卷(偵卷第53至58頁、偵續 卷437至441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起訴事實㈠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表示比較沒有印象於起訴事實㈠所載時間 ,陪同李威晟前往山海經公司出售附表編號1、2、8所示之 物。然被告前於原審供稱:我在109年12月前後我陪同李威 晟去賣東西賣了三次等語(原審卷第120頁);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第一次我跟李威晟去的,是我開車,不過那次 比較沒有印象;第二次我跟我先生去的,是我先生開車的, 第三次是跟杜靜慧去的,是我開車的等語(本院卷第107頁 ),核與王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09年12月21日當 時有1男1女進到山海經公司,李威晟填寫一時性交易紀錄出 售銀壺等物等語(偵續卷第438頁)相符,堪認被告應有於 上開時間開車載李威晟至山海經公司販賣如附表編號1、2、 8所示之物。  ㈡證人王倪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進來是一男一女, 是李威晟填寫一時性交易紀錄出售銀壺等物,山海經公司規 定賣東西一定要帶自己證件,公司才會收等語(偵續卷第43 8頁),且有山海經公司一時性交易紀錄(109年12月21日) 及檢附之李威晟之健保卡影本可稽(偵字第3085號卷第111 、113頁)。觀諸上開一時性交易紀錄上「物品來源說明欄 」,李威晟填寫「自己所有」,足認該次係李威晟親自提出 其個人證件並填寫本人個人資料、表明該物品來源為自己所 有。  ㈢首先,依被告所辯,山海經公司係李威晟自行選擇出售贓物 之商家,且係李威晟本人親自出售贓物,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何居間介紹買、賣雙方進行交易,自難認被告有何「媒介 」買賣之行為。  ㈣衡諸常情,持有贓物者如欲銷贓,一般會選擇不用登記個人 真實姓名資料之銷贓管道,否則很可能於日後遭追查竊盜或 贓物罪嫌,尤以古董藝術市場不大,古物往往具有獨一無二 性,如找專門收購之合法管道出售贓物,並登記出售者本人 資料,遭查緝之機會相當高。查本案李威晟不僅選擇合法收 購古物之山海經公司出售古物,並親自提出證件、填寫其本 人個資,及表明該物品來源為自己所有。據此,李威晟客觀 上既有正常古物交易之行為,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懷疑本案古 物係贓物,而非李威晟家裡所有,容有疑義。基於「罪疑唯 輕」原則,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認識該等古物為贓物,而仍 「搬運」贓物之行為。 四、起訴事實㈡、㈢部分:  ㈠證人游志祥於偵訊、原審證稱:我與被告是夫妻關係,李威 晟是被告在外面認識的弟弟;本案是李威晟打電話給被告叫 被告載他,當時我們要去臺北,被告才叫我順路載被告去; 當天李威晟拿物件上車,叫我們載他去山海經公司,到達後 李威晟、被告有下車進入山海經公司,後來被告跟我說李威 晟沒帶證件不能賣,她也沒有帶證件,叫我拿證件幫李威晟 賣東西;當時被告說沒關係,李威晟也說這是他家的東西, 我就拿證件出來給山海經公司,還有簽名;(提示111年度 偵字第3085號卷第115頁一時性交易紀錄)上面是我簽字, 店家叫我寫自己所有;我只是單純借證件給李威晟,後來東 西賣多少錢我不知道,李威晟並沒有分錢給我或被告等語( 偵續卷第269至270、290至291頁,原審卷第113至119頁), 核與被告所辯因與游志祥開車要去臺北,應李威晟要求,順 路載其去賣東西,而當時因李威晟及自己均未帶證件,故請 游志祥借證件給李威晟賣東西,李威晟有跟游志祥說東西是 李威晟家裡的等語相符。  ㈡證人杜靜慧於偵訊證稱:當天是被告開車,我在車上,我當 時是跟被告約早上10時要帶小孩去兒童樂園,後來被告打給 我說晚點到,因為她要先去載她朋友,然後被告就去我基隆 市○○區住處載我,我上車後有看到被告載的朋友,就是李威 晟,被告跟我說要先載她朋友去一個地方,等下才會載我跟 小孩去兒童樂園、我說好,後來到了南港區,李威晟就下車 了、過了一下子,李威晟就問被告有無帶證件,我當時不知 道要作何用,被告說他沒帶證件,後來被告就轉頭問我說有 無帶證件,我說有,李威晟就問我可不可以跟我借證件,他 說要賣東西但沒有帶證件,我沒想這麼多,我就說好可以, 李威晟就說要我下車去簽名,被告陪我下車,我簽完名後就 上車,因為小孩在車上;我跟李威晟沒有交情,我跟被告才 是朋友;李威晟賣的東西我大概有瞄一下,好像是餐壺的東 西,我有問被告說她朋友東西怎麼來的,被告有問李威晟, 李威晟說是家裡的;店家有問銀壺來源,上面一定要寫東西 是自己的,店家叫我這樣寫;賣完之後,我就跟被告去兒童 樂園,李威晟沒有給我們報酬,因為李威晟說他家裡急用錢 等語(偵續卷第273至275頁、第289至291頁),核與被告所 辯當日與杜靜慧要去兒童樂園玩,臨時應李威晟要求,載其 去賣東西,而當時因李威晟及自己均未帶證件,故請杜靜慧 借證件給李威晟賣東西,李威晟有跟杜靜慧說東西是李威晟 家裡的等語相符。  ㈢審酌被告前於109年12月21日陪同李威晟去山海經公司賣古物 ,因見李威晟提出其個人證件並填寫一時性交易紀錄,與一 般古物交易常情無違,可認其主觀上相信本案古物為李威晟 家中所有之物,已如前述,則被告於同年月24日、31日載李 威晟賣古物,其主觀上是否認識該等古物為贓物?尚非無疑 。又被告於同年月24日、31日原與游志祥、杜靜慧有既定行 程,應李威晟臨時要求開車載其賣古物、借用證件,客觀上 均係順道幫忙友人,且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游志祥或杜靜慧有因此獲得任何報酬,能否謂被告主觀上 對於本案古物確有贓物之認識,顯有疑義。況被告與游志祥 係夫妻關係、與杜靜慧係熟識友人,若被告知悉該等古物係 贓物,衡情焉有要求游志祥、杜靜慧出借證件給李威晟,而 自陷自己及游志祥、杜靜慧將來遭訴追之理?是基於「罪疑 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對李威晟所販售物品有贓物之認識 。 五、此外,依起訴意旨,李威晟竊取本案失竊物後,與被告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搬運、媒介贓物之犯意聯絡,而 為起訴事實㈠㈡㈢之行為云云。然而,刑法上之贓物,必須先 有「他人」犯財產上之罪,而後始有收受、搬運、寄藏、故 買、牙保贓物行為之可言。是李威晟如係行竊本案失竊物之 行為人,則縱然事後將竊得之古物出售,核屬處分贓物之不 罰後行為,是被告本無從與李威晟成立搬運、媒介贓物之共 同正犯可言,併予敘明。 六、綜上,檢察官所提上開各項證據,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 搬運」、「媒介」贓物之事實達於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被告所辯非無可採, 尚難認被告有上開犯行,而逕以搬運、媒介贓物罪相繩。 陸、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偵查雖供稱:我跟李威晟是 朋友,家庭經濟狀況還不錯等語,然卷內並無任何事證,足 資證明被告知悉李威晟之資力尚佳,且若李威晟經濟能力許 可,應當貨比三家,多方確認本案失竊物品之收購價格,再 行待價而沽,何需三次「當日」將本案失竊物品出售,此顯 然為需錢孔急者之行為;㈡李威晟於109年12月24日向游志祥 提出商借證件,游志祥即詢問被告上開物品是否可能為贓物 ,而且李威晟在金山那邊很會說謊騙人等情,業據游志祥於 原審證述在卷,足見依李威晟之客觀外在條件及異常舉措, 均無法使一般合理之人確信其能擁古董物件,被告對此難以 諉為不知;㈢李威晟三度委請被告陪同前往上開地點出售本 案失竊物品,被告應可察覺李威晟在販售上開物品時,均刻 意迴避使用自身證件作為登記,試圖淡化自身販賣本案失竊 物品之角色,足可型塑本案失竊物品為李威晟所竊取之主觀 認知;㈣原審職權傳喚李威晟到庭,惟李威晟未遵期到庭, 原審竟未予以拘提、通緝,認無庸再行調查證據,遽判被告 無罪,惟李威晟堪為本案關鍵證人,其所述對於被告所涉贓 物罪嫌是否成立,顯具關鍵性之影響,原審未予調查,其未 盡調查之能事;㈤李威晟欲銷贓本案贓物時,均請求被告協 助或同行,且不願提供其自身之證件,顯然是有意規避查緝 之責任,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對此知之甚詳,而被告為與李 威晟共同完成媒介、搬運贓物之計畫,同時為避免使用個人 證件,因而向配偶及友人商借,顯示被告前開行為均係刻意 為之,原審法院為無罪諭知,顯與經驗法則不符云云。惟查 : 一、本案李威晟所持有本案古物之來源為何?是否係李威晟所竊 取?其家中經濟狀況如何?其與被告關係如何?李威晟究竟 如何告知被告何以持有、販賣之本案古物?被告有無質疑? 等等,此等攸關被告主觀上對該等古物是否有贓物之預見或 認識之直接或間接事實,本應由檢察官負舉證之責。然而, 李威晟未曾到案接受偵查或作證以釐清事實,檢察官即行起 訴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未聲請傳喚李威晟(原審卷第85、 199至200頁),直至上訴本院時方指摘原審職權傳喚李威晟 未果,卻未予拘提、通緝,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又於本院審 理時檢察官、被告固均聲請傳喚李威晟作證(本院卷第113 頁),然因李威晟通緝中(本院卷第121至123頁之法院通緝 紀錄表)而傳喚未到庭,檢察官、被告始捨棄傳喚(本院卷 第154頁)。從而,既然本案重要、關鍵證人從未到案,事 實仍有諸多渾沌未明之處,實難單純以被告數次開車載被告 ,請游志祥、杜靜慧借證件予李威晟賣古物,而遽認被告主 觀上對於本案古物有贓物之認識或預見。 二、游志祥於原審證稱:當時李威晟向我借證件的時候,我有問 是否是他家的東西?當時李威晟說是他家的;我當時有懷疑 過李威晟講的話是不是真的,因為我跟他不熟,他在金山會 說謊騙人,當時覺得他是一個會說謊的人等語(原審卷第11 5至117頁),是游志祥係因與李威晟不熟、個人認知李威晟 會說謊騙人,而懷疑其所述是否為真,並非依憑當下客觀事 實而懷疑。反之,李威晟經濟狀況如何?是否為竊盜、贓物 慣犯?是否為愛說謊騙人之人?及被告是否認知上情?等等 ,檢察官均未舉證證明之,自難徒以游志祥個人對李威晟個 人之感受、認知,而遽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被告所出售之古物 係贓物有所認識或預見。 三、一般而言,出售之某物,客觀上是否可能是贓物,大致可由 其外觀(如遭剪斷之電纜線,或水溝蓋上印有公物等字樣) 、出售之價格(如以顯不相當之低於市場行情價出售、收購 )、出售之對象(如恐將來遭訴追竊盜或贓物罪,而出售予 不用登記身分證件之收購者)、以假身分登記出售(如提供 假證件登記出售)、未能提供某物之法定證明文件(如出售 贓車未能提出行照等)、出售者之經濟狀況或前科紀錄(如 經濟狀況不佳、為竊盜慣犯)等綜合一切客觀事證予以判斷 。而本案李威晟出售之物為古物,一般人不知其市場行情, 若無反證證明李威晟家中狀況不可能持有該物、或所欲出售 之價格顯低於市場行情等,客觀上實難單純判斷該等古物很 可能為贓物。縱然李威晟、被告於起訴事實一㈡、㈢二次販賣 古物時未帶身分證件,然起訴事實一㈠李威晟則有提供個人 證件供登記,被告據此相信係李威晟家中所有之物,尚與常 理無違。且起訴事實一㈡、㈢被告係請同行之先生、熟識友人 借用證件,已相當於提供自己最親近家人、友人之證件供登 記,並非由不熟識之人提供證件,甚至以假身分、假證件出 賣,益證被告所辯其相信本案古物係李威晟家中所有之物, 而未懷疑或認識該等古物係贓物等語,可以採信。是綜合本 案證據資料及一切客觀情況,不能使本院確信起訴事實有關 被告主觀上有贓物之認識乙節為真正,基於「罪疑唯輕」原 則,尚難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從而,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 ,難認可採。   柒、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搬運、媒介贓物犯行,是此部分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經調查審理後, 因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判決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 察官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商  品  名  稱 數量 價  格 (新臺幣) 1 落款搥打純銀壺  1個   50,000元 2 桓長造純銀全套組(含木箱)  1組  380,000元 3 中國廣州市孟吉氏作銀壺(含木箱)  1個   16,000元 4 九谷燒翠東四君子赤繪香爐(含木箱)  1個   45,000元 5 藤卷純銀打壺  1個   42,000元 6 平安興隆款望月型銀壺(含木箱)  1個  150,000元 7 榮月純銀湯沸(含木箱)  1個  150,000元 8 藤原政孝造純銀湯沸(含木箱)  1個  200,000元 9 德力霰形純銀湯沸(含木箱)  1個  150,000元 10 乳釘紋銀壺(含木箱)  1個  150,000元 11 鐵象嵌手銀瓶  1個  150,000元

2025-02-12

TPHM-113-上易-2035-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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