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8號
原 告 梁贊育
訴訟代理人 梁贊中
王秉豐
被 告 楊建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7萬1,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2萬4,000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0萬1,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13
年度附民字第400號卷【下稱附民卷】第4頁)。嗣以民事聲
明狀擴張前揭請求金額為337萬1,000元,並減縮請求自114
年2月15日到院之民事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75-76頁、第109頁),核與首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囑託監所首長送達後,已提出回覆表表明拒絕提解到
場辯論(見本院卷第103頁),而拋棄應訴之權利,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基於加重竊盜之故意,於111年7月18日前之某時許,在
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由原告及訴外人梁贊中、梁泰華
共有之住宅(下稱系爭住宅),見系爭住宅無人居住,竟擅
自進入系爭住宅內,徒手搬運竊取原告所有,放置在該處之
如附表所示財物(下合稱系爭財物,總價值為479萬6,000元
),同時將系爭財物分批裝箱,暫先放置在系爭住宅1樓,
事後再於不詳時間,陸續自行以徒手搬運,或於111年7月23
日凌晨4時30分許,委請不知情之訴外人陳鈺潔(即被告之
配偶)、蘇先正協助搬運至蘇先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內,藉此將上開竊得財物藏
放在該車輛內,得手後再透過網路尋覓買家銷贓。嗣原告駕
駛系爭車輛載運所竊得之財物,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號由訴外人徐惠群經營之山海經藝術文物拍賣有限公司
(即再生補破網拍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再生補破網公司)
,分批將該竊得財物出售予該公司。其後,梁泰華於111年8
月5日返回系爭住宅查看之際,察覺系爭財物失竊,經報警
處理後,承辦警員依被告所述,於111年9月6日在再生補破
網公司處起獲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失竊贓物(此部分財物價
值合計為143萬元),原告遂以5,000元向再生補破網公司購
回上開贓物。準此,原告因被告上開竊盜系爭財物之行為(
下稱系爭竊盜行為)最終合計受有337萬1,000元(計算式:
479萬6,000元-143萬元+5,000元=337萬1,000元)之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7萬1,000元
,並自114年2月15日到院之民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曾以書面表示
其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
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遭竊
木雕照片、徐惠群出具之證明書、購回發票、購回雕像32尊
及普洱茶片48片之照片、系爭財物市場金額佐證清單、遭竊
物品清單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9-18頁,本院卷第51-60頁
、第77-87頁),並據原告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
實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
)之原因事實與證據。而被告因系爭竊盜行為,經本院以本
院刑事判決判處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10月(見本院卷第11頁)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
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綜合
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37萬1,000元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屬無
確定期限者,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
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民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4年2
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9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37萬1,000元,及自114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至於原告擴張其聲明部
分,亦屬本案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範圍,無
另徵收裁判費必要,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系爭財物清單(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遭竊物品品名 數量 金額 備註 1 檀香木雕 2尊 5,000元/尊 自再生補破網公司購回2尊 2 1980年長白老蔘 3盒 3,000元/盒 3 XO白蘭地酒 (1980) 1瓶 5,000元 4 羊角 1對 3,000元 5 雞血石 1塊 4萬元 6 藏天珠項鍊 2盒 500元/盒 7 普洱荼-中茶藍(1996) 7片 3,000元/片 8 普洱荼-大益紫餅(2003) 7片 500元/片 9 普洱荼-易武正山老樹茶珍藏品(2006) 14片 1,500元/片 10 普洱荼-同慶(1980) 15片 1萬元/片 自再生補破網公司購回7片 11 普洱荼-鴻泰昌 8片 1萬元/片 自再生補破網公司購回5片 12 普洱荼-中紅(2003) 14片 2,000元/片 13 普洱荼-廣雲貢餅(1983) 22片 1萬元/片 14 普洱荼-廣雲鐵餅(1985) 21片 1萬元/片 15 普洱荼-大益紅(1998) 20片 2,000元/片 16 普洱荼-野生古樹茶中紅陀(2008) 5個 2,000元/個 17 普洱荼-古樹茶餅(2006) 42片 1,000元/片 自再生補破網公司購回36片 18 普洱荼-宋聘普洱茶王(2000) 7片 3,000元/片 19 大金剛杵(西藏老紫銅,長45~50公分) 3對 5萬元/對 20 大金剛杵(青銅,長45~50公分) 4對 1,500元/對 21 小金剛杵(銀,長22公分) 2對 1,000元/對 22 小金剛杵(銅,長22公分) 2對 500元/對 23 銀西藏刀(上鑲瑪瑙寶石) 1把 1,000元/把 24 印尼檀香木雕像 8尊 1萬元/尊 自再生補破網公司購回8尊 25 印度檀香木雕像(高90公分以上) 2尊 50萬元/尊 26 印度檀香木雕像(高50~75公分) 4尊 30萬元/尊 27 印度檀香木雕像(高30~49公分) 15尊 其中土地公為20萬元;其餘7萬元/尊 自再生補破網公司購回9尊 28 印度檀香木雕像(高15~29公分) 15尊 1萬5,000元/尊 自再生補破網公司購回8尊 29 綠檀雕像(高30公分) 4尊 1,000元/座 自再生補破網公司購回4尊 30 證照老茶壺 25個 500元/個 31 精選茶壺 10個 1,000元/個 32 盒裝手工壺 4個 2,500元/個 系爭財物合計價值:479萬6,000元(自再生補破網公司購回之財物價值合計為143萬元)。
KLDV-113-訴-658-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