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700號、第4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雅惠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雅惠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而
詐取被害人張芝羽所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商品,
又任意竊取告訴人巫榮華所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
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均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
知坦承犯行,且已填付被害人相當於商品價值之金額,然所
竊得之電動腳踏車1輛仍尚未尋回發還告訴人,亦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並衡酌
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
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五、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竊得之電動腳踏車1輛
,為其本案此部份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尋回發
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竊得之鑰
匙2把,業經尋回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犯行詐得之商品,業經被告之友人代為填付相當之價金予被
害人,倘再沒收或追徵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
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0號
第4033號
被 告 林雅惠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鄰○○巷00
號
居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林雅惠於民國113年4月1日中午12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至張芝羽所經營,位在南
投縣○里鎮○○街000號之Adam-shop,拿取1件白色短袖T-
shit、1件黑色裙子、1件小可愛(價值共新臺幣(下同)
1170元)後,向張芝羽佯稱要找他人代為付款,使張芝羽信
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讓林雅惠攜帶上開衣物離開,然其卻未
返回付款,在被其他店家發現後,林雅惠仍拒不付款。
㈡林雅惠於113年5月4日晚間6時35分許,因欲出門欠缺交通
工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至南投縣
○里鎮○○○街00巷0號前,以巫榮華插在電動腳踏車電門
上之鑰匙,竊取巫榮華所有之電動腳踏車得手。嗣於113年5
月13日晚間8時55分許,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該電動腳踏
車之鑰匙2把(業已發還巫榮華)。
二、案經巫榮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雅惠經傳喚未到,然其於警詢時,已對上開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芝羽、告訴人巫榮華警詢指訴相
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於113年4月1遭查獲時之
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告訴人巫榮華之鑰匙2把照片等在
卷足憑,被告犯嫌應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320條
第1項之普通竊盜等罪嫌。被告所犯前開兩罪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犯
罪所得,因業已返還被害人,爰不另行聲請宣告沒收。被告
就犯罪事實㈡之犯罪所得1萬2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NTDM-113-埔原簡-27-20241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