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AYU PRASETIYONO(中文姓名:巴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220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3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 ○○○○○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5日21時許,在臺
中市○區○○○街000號東協廣場6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其蒸發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2年7月18日11時56分許
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毛髮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1223
4pg/mg、安非他命745pg/mg,始查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經查,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
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採集之毛髮經送
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集集分局委託檢驗尿液
(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H23074號毛髮檢驗結果報告
等件附卷供參,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六、本件檢察官審認被告為外籍移工,隨時有逃逸或遭雇主解聘
之虞,而認不宜為緩起訴處分,是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上述
情狀後向本院聲請本件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
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併此說明。是
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NTDM-113-毒聲-124-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