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建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建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應更正為:「晚
上7時20分許」、第8行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晚上8時2
6分許測得…」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
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被告素行尚可,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5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因此肇事,無視政府宣
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
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佳,且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兼衡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8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10號
被 告 彭建凱 男
上揭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彭建凱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夜間8時26分許,明知渠稍早在
新竹縣○○市○○○路000號帝王食補竹北店,飲用台灣金牌啤酒
3杯(約400CC)及食用燒酒雞若干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作用消退,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
,仍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途經新竹縣○○
鄉○○村○○路000號前,不慎追撞前方由古銘富所駕駛之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並測得彭建凱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
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證人古銘富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113年1
1月6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6
73-LA)、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Z000000000)、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相片(含車
損)10張等附卷可證,是被告前揭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彭建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CPEM-113-竹北交簡-311-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