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志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3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177、3178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874號,臺灣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郭志茗得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所辦理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集所得之帳戶資料作
為收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並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後提領、
轉匯,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日9時
20分許前之某時,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臺灣土
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
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
用,而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編號1-4「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時間,分別以附表
編號1-4「詐騙手法」欄所示方式向紀佳伶、蘇麗秋、徐瑞
霞、邱顯祥(下合稱紀佳伶等4人)施以詐術,致紀佳伶等4
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4「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
,依指示各匯款如附表編號1-4「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
附表編號1-4「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中信帳戶或土銀帳戶,
其中附表編號1-3所示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
空,致生金融斷點,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去
向;另附表編號4之款項,則因土銀帳戶遭通報警示,致詐
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轉出,而尚未達掩飾、隱匿此犯罪所
得去向之結果,而洗錢未遂。嗣經紀佳伶等4人察覺有異報警
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紀佳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蘇麗秋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徐瑞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
潭分局;邱顯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
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郭志茗(下稱被告)有罪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號開茗仁茶行,「常永鐘」則是在臺灣
與大陸地區間進口南北貨並專賣燕窩,2人於110年底經買賣
認識,而有生意來往。至111年6月中旬,「常永鐘」向我提
及合夥販售燕窩,併出示相關進出貨之單據,我也因此投資
新臺幣(下同)30萬元,但迄今我並未曾自「常永鐘」處收
到任何款項。當時「常永鐘」稱為了順利進行進出貨,持續
要求我提供銀行帳戶及密碼,「常永鐘」說了一個月之後,
我才允諾並告知本案帳戶帳號密碼。嗣「常永鐘」利用我外
出補貨買茶葉之際,也偷取本案帳戶存摺與密碼。我有持續
向「常永鐘」催討歸還,但均遭推託,後因「常永鐘」已往
生,當時認為死者為大,所以未曾提及上情,現在我已知悉
事情嚴重性,願意和盤托出,請法院明察我也是被害人,本
案帳戶資料確係遭「常永鐘」所騙取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對於所犯如事實欄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
行,於原審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證據附卷可
參,已足證被告前此任意性自白有補強證據得以相佐,而得
認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以上情否認犯罪。然查:
⒈被告上開所提與「常永鐘」間之合夥買賣、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及遭「常永鐘」竊取本案帳戶存摺及密碼等情,均屬空言
而未曾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於原審亦曾請求調查證據,所
指本案證人「常永鐘」,並具體指明「常永鐘」之出生年月
日「48年3月5日」,經原審依職權為戶役政查詢,被告所指
之「常永鐘」,業於111年6月3日死亡,是被告所稱「常永
鐘」於111年6月中旬起邀約合夥販售燕窩、此後「常永鐘」
遊說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一個月後被告始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此後「常永鐘」又趁其外出補貨購買茶葉之際,竊取本
案帳戶存摺及密碼之時點,「常永鐘」業已死亡。被告上開
所辯,核無足採。
⒉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帳戶再設定約定轉帳並結合密碼,
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
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
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
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
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申請
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諸近年
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
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投資理財、退稅、家人遭擄、信用
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
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
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
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甚或先
行要求人頭帳戶提供之人設定約定轉帳及交付密碼,即得逕
行轉帳並層轉贓款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
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
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
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
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
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
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
知。本件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大專畢業
,案發時已年逾59歲,更自承曾設立茶行,而有相當社會生
活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於上情自
無不知之理。
⒊況除被告始終無法提出與「常永鐘」間之合夥細節、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之證據,且被告所指與「常永鐘」間關於本案帳
戶資料之交付時點,「常永鐘」業已死亡,被告此部分辯詞
已難認定係屬真實,已如前述。況金融帳戶之功能在於提存
金錢,本身並無交換價值,有絕對之專屬性,一般人或公司
行號均得輕易申辦帳戶,是若對方確為合法公司,大可自行
以公司名義申請帳戶進行買賣、存取或提領貨款,亦或找尋
公司員工或信任之親友提供帳戶使用,然捨此不為,反擬向
素無關連、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借用帳戶作為存取貨款之
用,徒增款項遭帳戶名義人即被告侵吞之風險,甚且依卷存
資料,被告同無法提出對於「常永鐘」所指,有何信賴基礎
,本件被告所辯暨所為均顯違常理之情形。是以被告任意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堪認被告對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之人可能係將本案帳戶供作其他不法使用,及匯入該等帳
戶內之款項有可能係他人之不法所得等節,應有所預見。從
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容任他人使用,主觀上有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
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
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
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
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
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
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
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
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
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
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⒊再以自白減刑規定而論,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已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後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有限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範圍。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
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
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洗錢贓款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犯罪、於原審審理時則坦承犯行,嗣上訴後又翻
異前詞而否認犯罪,經比較後,援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較有利於被告。
⒋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
⒌依上所述,整體比較結果,應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
同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
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謂:「FATF40項建議之
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
大沒收之必要。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
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
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
收之。因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
性方式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
參考20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d條、第261條
、奧地利刑法第20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法
行為所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
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
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
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
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
「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
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
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
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
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
項之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
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
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
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
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
二、論罪
㈠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
助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或其轉受
者利用被告之幫助,得以持之作為收受、轉出詐騙款項,製
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又
告訴人邱顯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後,因該帳
戶遭通報警示,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轉出,而尚未達
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附表編號1、2、3、4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表編號1、2
、3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4部分)。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紀佳伶等4人詐取財物,利用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收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該
當數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或洗錢未遂罪,惟被告僅有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其以一行為幫助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另被告曾於原審審理時就所犯洗錢罪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三、移送併辦之說明:
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與本
件原起訴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理由:
一、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並說明係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
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
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原審審理案件過程時坦承犯行,然未
與紀佳伶等4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狀況,復參酌紀佳伶等4人各自受損之金額,
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
妥適。
二、至原判決就沒收部分,認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與某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惟其於原審審理
時供稱:並未因此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考量被告本案僅為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
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報酬,或有與其他詐欺
正犯朋分贓款,是自無庸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或追徵價
額等節同無違誤。惟關於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邱顯祥因受詐
欺而匯入本案土銀帳戶之金額1,163,525元,該等款項因土
銀帳戶遭通報警示,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持本案帳戶資料為
提領,該等款項仍存在已遭警示凍結之土銀帳戶內,而土銀
帳戶既為被告所申設,則土銀帳戶日後解除警示設定即回歸
被告可實際支配、管領之範圍內,被告對此仍有事實上處分
權限,而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惟如前所述,本案關於洗錢犯行之沒收,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
及於幫助、教唆犯,故告訴人邱顯祥因受詐欺而匯入本案土
銀帳戶之款項,因土銀帳戶既為被告所申設,則帳戶內款項
形式認屬被告為本案幫助洗錢罪之犯罪所得,而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本案土銀帳戶既已遭通報警示
,被告無法提領,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之情形,故無追徵之問題。原判決雖誤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惟結論尚無
不同。
三、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執
上情上訴否認犯罪,實屬無據,並據本院指駁如前。原審雖
未及就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一節,為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亦誤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而宣告沒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之告訴人邱顯祥
因受詐欺而匯入本案土銀帳戶之款項;然原審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及依法沒收上揭款項
之判決結果,與本院前述認定並無不同,即不構成撤銷原因
。故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志遠、朱啟仁移送併辦
,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台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紀佳伶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紀佳伶,並佯稱:可參與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告訴人紀佳伶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方式匯款。 111年8月2日9時20分許 30,500元 中信帳戶 證據: ⒈告訴人紀佳伶的供述(臺中地檢112偵18874卷第61-63頁) ⒉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臺中地檢112偵18874卷第69頁) ⒊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中地檢112偵18874卷第71-78頁) 2 告訴人蘇麗秋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蘇麗秋,並佯稱:可參與證券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告訴人蘇麗秋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方式匯款。 111年8月2日10時47分許 326,000元 中信帳戶 111年8月2日10時49分許 20,000元 證據: ⒈告訴人蘇麗秋的供述(桃檢112偵13468卷第53-56頁) ⒉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桃檢112偵13468卷第25-32頁) 3 告訴人徐瑞霞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7月28日9時30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徐瑞霞,並佯稱:可參與證券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告訴人徐瑞霞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方式匯款。 111年8月2日10時49分許 120,000元 中信帳戶 證據: ⒈告訴人徐瑞霞的供述(雲林地檢113偵260卷第9-10頁) ⒉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雲林地檢113偵260卷第29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31988號函暨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雲林地檢113偵260卷第11-20頁) 4 告訴人邱顯祥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20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邱顯祥,並佯稱:可參與證券投資以獲取利益云云,致使告訴人邱顯祥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方式匯款。 111年8月3日12時2分許 1,163,525元 土銀帳戶 證據: ⒈告訴人邱顯祥的供述(桃檢112偵8833卷第31-34頁) 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桃檢112偵8833卷第55頁) ⒊告訴人邱顯祥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桃檢112偵8833卷第107-111頁) ⒋土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桃檢112偵8833卷第73-75頁)
TPHM-113-上訴-3840-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