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婉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302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桃金簡字第14號),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藍婉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
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月;所處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藍婉婷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犯罪集團
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之金
融帳戶掩人耳目,是提領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來路不明款
項後交付之舉,恐遭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
生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效果。詎藍婉婷於民國
112年6月至7月間,自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暱稱「
阿明」處得知,如代「阿明」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並轉匯
至「阿明」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
000元之報酬後,已可預見此為詐欺集團成員在外徵集由他
人自金融帳戶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以為洗錢之用,竟仍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所為將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而與「阿明」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阿
明」。嗣「阿明」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分別於如附表「詐
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
式,對吳雅惠、廖千瑩施以詐術,使吳雅惠、廖千瑩因而陷
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藍婉婷再依「阿明」之指
示,於如附表「轉帳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分別轉匯
上開吳雅惠、廖千瑩受騙匯入之款項至「阿明」指示之帳戶
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因
此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恐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存入、匯入款項
,而得以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案經吳雅惠、廖千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藍婉婷均未爭執該
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
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
件事時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藍婉婷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阿明
」,並依「阿明」之指示轉匯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阿明」是去騙人的云云
。經查:
㈠、告訴人2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後,匯款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內,嗣被告再依「阿明」之指示將
告訴人2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至「
阿明」指示之帳戶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均供
陳在卷(見桃金簡卷第31至34頁、第41至45頁、金訴卷第37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吳雅惠、廖千瑩於警詢時之指訴明
確(見偵卷第33至34頁、第51至53頁),並有本案帳戶之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
出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廖千瑩提出與「林義東」間之對
話紀錄擷圖、臉書個人資料擷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藍婉
婷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31頁
、第41至44頁、第67至75頁、第107至109頁),是此部分之
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
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
未必故意」。申言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
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
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
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
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因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
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格;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自然人及法人均得
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
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遇他人捨
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以收受及
轉出來路不明之款項,應可認識對方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
即係隱匿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又近年詐騙犯案猖獗,詐
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
2、查被告於行為時為33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案發時
從事工廠作業員,案發前亦從事過餐飲作業員等工作,業據
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桃金簡卷第42頁、本
院卷第37頁),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
年人,依其智識、社會經驗,當知悉他人以各種理由要求提
供帳戶資料及由其代為出面轉匯款項時,應謹慎、多方查驗
,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
,而有遭法院認定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罪論處刑事責任之可
能。
3、被告雖辯稱其不知「阿明」所為詐欺犯行,即深信「阿明」
云云,惟其亦自承其不知「阿明」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
本案係因「阿明」自己之金融帳戶有問題,方向其借用帳戶
等語(見桃金簡卷第42至45頁),可知雙方雖相識,然連基
本之真實姓名均無所知,且「阿明」之金融帳戶既已因故無
法使用,有高度之可能為其因帳戶涉犯刑事案件受到警示,
詎其仍未予深究,即協助「阿明」,提供本案帳戶收受來源
不明之款項,並依「阿明」之指示轉帳,自有容任發生之本
意,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與「阿明」間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
1、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
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
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
為責任之共擔。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
「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
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
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
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又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雖未從事
詐術之施行,然其依「阿明」指示將本案帳戶內詐得之款項
轉匯至「阿明」指示之金融帳戶行為,既對於所收受並轉匯
之款項可能係「阿明」以詐術或不法方式詐騙告訴人所取得
贓款一事,可得預見,仍執意立於轉匯款項之車手地位角色
,縱被告未參與詐欺整體犯行中詐術之施予,已難脫免被告
參與「阿明」詐欺犯行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其等就上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
2、至被告於偵查中提出其與「阿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卷第107頁),然該對話中僅有被告數次傳送回覆不同因
行帳號、金額及「備註退款」之文字,「阿明」並無任何回
應或提及轉帳原因,由此更可見被告明知「阿明」將詐欺款
項轉匯不同帳戶以遂行洗錢行為,仍以參與犯罪之意思而為
附表所示之轉帳行為,是被告辯稱其不知情云云,顯無可採
。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1、查被告藍婉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
則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犯罪之法定
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低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法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
2、然本案被告經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
後,量刑框架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本案被告前置特定犯
罪,係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量刑框架之下限則為有期徒刑2
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之框
架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之框架下限則為有期徒刑6月
。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坦承所犯,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
不論依新法、舊法均無從適用減刑之規定
4、綜合比較上開各節,本案被告情節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
定,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至有期徒刑5月;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有期徒刑5年。則經比
較後,被告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最低刑度較諸修
正後之規定更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係涉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罪嫌,惟本案被告已有將款項轉匯之構成要件行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顯有誤會,然此部分僅係所犯罪
名為正犯或從犯之犯罪型態不同,且將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
知被告(見本院卷第32頁),不影響其訴訟防禦權,亦無變
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阿明」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係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收受來路不明之
款項可能因此參與詐欺、洗錢犯行,竟仍將本案帳戶提供予
「阿明」使用,並依「阿明」之指示,轉匯告訴人等遭詐欺
之款項至「阿明」指示之金融帳戶中,致告訴人等受有損害
,且使犯罪追緝益加困難,影響正常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
,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後猶執前詞,否認犯行,惟已
賠償告訴人廖千瑩、吳雅惠因本案所受之損失,有本院審判
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8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無犯罪紀錄之前科
素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
事作業員之職業、未婚、家中無人需要扶養之家庭生活情況
等(見本院卷第37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其違犯本案
2次之時間接近,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較高,並考量數罪倘均以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
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及刑罰經濟、恤
刑之目的等一切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部分
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另涉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
罪嫌。
㈡、惟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
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
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
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
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第5592號、第4603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本案犯行已足資認定其為詐欺取財
、洗錢罪之正犯,揆諸上開說明意旨,即無再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規定之餘地,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
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予「阿明」使用,且依其與「阿明」
之約定,其可以獲得2,000多元之報酬,然遍查卷內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此獲有報酬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
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雖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作為提領詐欺所得款項
之工具,然該等提款卡、存摺並未扣案,考量提款卡、存摺
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發,
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功能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由此可知,本案是否應予以宣告沒收
,即應適用判決時已經生效的相關規定論處,而無比較新舊
法何者較有利的問題。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的規定,已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
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的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然依卷
內資料,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
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亦已轉匯,且被告已賠償予告訴人廖
千瑩、吳雅惠,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2款、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1 吳雅惠 112年8月7日 「阿明」以網路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林義東」,向吳雅惠佯稱包裹可販賣高鐵票云云,致吳雅惠陷於錯誤,而依「阿明」指示匯款。 112年8月7日9時16分許 2,540元 本案帳戶 112年8月7日12時29分轉帳2,600元 2 廖千瑩 112年8月1日 「阿明」以網路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林義東」,向廖千瑩佯稱包裹可販賣高鐵票云云,致廖千瑩陷於錯誤,而依「阿明」指示匯款。 112年8月1日18時6分許 2,500元 112年8月1日18時17分轉帳3,180元
TYDM-113-金訴-1473-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