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宇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宇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廖宇隆①於民國114年1月3日下午,在桃園市楊梅區
之處所飲用酒類後,即於同日晚間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狀態
下,駕車上路,實屬不該;②為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5毫克,數值尚非高;③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3號
被 告 廖宇隆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宇隆自民國114年1月3日17時30分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
於桃園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0號飲用威士忌酒100毫升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桃園市○○區○○路0
0號對面,因停等紅燈違規駛入機慢車停等區,而為警攔檢
盤查,並於同日晚間6時37分許,經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5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宇隆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孟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郁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TYDM-114-壢交簡-271-202503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