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1982號
原 告 廖守吉
被 告 李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75號),本院於
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5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元富投資30882-楊敬」、Telegr
am暱稱「Crazy」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於112年6月12日15時51分前某時,以LINE暱稱「富邦信
貸專員95周翊甄」,向伊佯稱:至貸款平臺填寫資料,可協
助申辦貸款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12日15
時51分轉帳新臺幣(下同)3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旋遭被告提領一空,使原告受
有上開財產損失,且被告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1號刑
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
定在案,依法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系爭
刑案卷宗確認相符,有系爭刑案判決(本院卷第11至31頁)
及電子卷證可憑。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
償,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1日起(附民卷第
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436條
之20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
判費,而本院審理期間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要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KSEV-113-雄小-1982-202412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