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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水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水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之「純奶茶歐蕾 」應更正為「醇奶茶歐蕾」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廖水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 害他人財產權,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國中畢業之教育 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95號   被   告 廖水森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水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2月13日19時27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全聯福利 中心竹北自強南店,徒手竊取劉尚文管領之「大理石蜂蜜蛋 糕」1個、「台畜甲霸大熱狗-原味」3個、「立頓純奶茶歐 蕾」1瓶、「伯朗EX雙倍濃烈咖啡」2瓶、「韋恩咖啡特濃摩 卡」1瓶、「韋恩Flash Brew閃萃拿鐵咖啡」2瓶、(價值共 計新臺幣503元),得手後,已踏出店門口欲離開之際,為 劉尚文發現阻攔,並報警當場查獲(已發還劉尚文)。 二、案經劉尚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水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劉尚文於警詢之指訴。 (三)警員韋嘉秀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 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遭竊商品條碼及明細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 照片共1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 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11

CPEM-114-竹北簡-96-20250311-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水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水森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廖水森,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焚燒冥紙後,若未注意防範易生延燒之 危害,竟疏未注意於此,致釀本件火災,雖本件火勢經即時 撲滅,然造成200平方公尺之延燒,且稍一不慎即有可能釀 成重大災害,對於他人之生命、財產造成相當之風險,所為 殊值非難,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 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以證明,此次因一時疏忽, 致罹刑章,惟事後業已坦承犯行,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 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25號   被   告 廖水森 男 7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水森於民國113年3月16日上午到南投縣草屯鎮第13公墓中 原公墓祭拜祖先,後在同日上午11時51分許在上開公墓座標 (23.59.10.4N,120.43.41.7E)焚燒冥紙時,廖水森明知該 處當時風勢非小,且附近之雜草乾枯易燃,如不慎讓焚燒中 之冥紙因受風吹而引燃墓地旁邊之雜草且未及時撲滅,火勢 在風勢助長下,將延燒至周圍雜雜草,釀成火災,致生公共 危險。廖水森本應注意防範因此而引發火災,詎廖水森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祭拜祖先焚燒中之冥 紙不慎點燃墓地旁之雜草,廖水森在發現後又無法及時撲滅 ,火勢遂在風勢之助長下,延燒周圍雜草、墓地約200平方 公尺,致生公共危險。嗣經巡視志工林俞廷發現見狀隨即報 案處理,經消防隊隊員抵達現場滅火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草屯鎮公所委託簡清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 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水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簡清平、證人林俞廷、林光榮、廖曉慧、 廖怡洵、廖啟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消防 局受理災害登記簿、現場火勢照片、被告所駕車輛照片、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其他物品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2024-11-05

NTDM-113-投簡-350-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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